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二次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之二住處,及其所有之天九牌或麻將牌、骰子予丙○○、乙○○、 王文娟 等人及其他不知名之特定鄰居,以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之金額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由贏的人給付一百元予甲○○。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其與丙○○、乙○○、王文娟等人於上址住處,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得之抽頭金一百元、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及其與丙○○、乙○○、王文娟等四人所有之三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六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具、場所予丙○○、乙○○、王文娟等人賭博財物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賭博犯行,辯稱:只有朋友、鄰居可以到伊住處,非任何人均可進入,伊與丙○○等人玩牌是純消遣,並無抽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們於何時開始以天九牌玩賭?賭具天九牌是誰提供的?)於三月三日二十二時開始玩賭。是我提供的」、「(丙○○付你的壹佰元要作什麼用途?)是要付給我清潔費及購買天九牌的」、「至今四天前玩一次,今天又玩一次」等語(九十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供承:「(只收清潔費一百元而已?)是的」(九十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從三月三日晚上十時開始玩天九牌,天九牌及骰子是我買的,每次押注一百、二百,清潔費一百元是丙○○拿給我要買牌,剩下的給我,三月一日也有在該房屋玩麻將」、「(三、四天前玩的時候,丙○○有拿錢給你?)有」等語,復經證人丙○○於警訊陳稱:「(付給甲○○一百元要作什麼用途?)是我給他的,要付給他清潔費及買天九牌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四天前玩一次,這是第二次,第一次玩麻將,..拿一百元給被告打掃」等語,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百元是玩到最後贏的人拿給被告打掃的錢,玩的時候就說的」、「四天前還有在該處玩天九,該次贏的人也有拿一百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百元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一百元已經丙○○給付予被告,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倘該一百元為購買天九牌之費用,則被告應將剩餘之款項交還丙○○,何以其先後二次在該處賭博時均收下該款項而未交還餘款?足見該一百元確係被告提供場所賭博之抽頭金無訛,從而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抽頭營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二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三日二十二時起(該次係於三月四日一時許為警查獲)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供該處所供人賭博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已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為圖蠅頭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規模尚小,時間不長,所得不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齡已經四十七歲,事後曾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且犯罪所得不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二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提供其承租之建築物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為警查獲時僅丙○○、乙○○、王文娟等三人在場,而證人乙○
○、丙○○亦分別於本院證稱:該處是住宅,只有鄰居出入,是自己熟人在玩等語,再經觀之證人乙○○之住址為「南台橫路一三○號之五」,係為被告之鄰居,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之住處屬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被告提供其住處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通賭博罪有間。故扣案被告與賭客丙○○、乙○○、王文娟三人共有賭資三萬六千六百元,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財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供前開處所供人賭博之所得一百元及賭具麻將,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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