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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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十三時廿八分許持綽號「小妖」之男子賣給伊之 張永和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至高雄縣○○鎮○○○路○○○號康鄰超市,偽簽張永和姓名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上,盜刷該偽卡詐得,七星牌洋煙及煙酒月桂冠牌洋酒等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元物品,足生損害於金融秩序。又基於概括犯意,持用上開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以同一手法向高雄縣路○鄉○○路「易達五金賣場」詐購七星牌香煙五條、威士忌及XO酒各乙瓶,得手後,因神情緊張,被店員 莊盛堂 發覺可疑,報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三張、台北銀行信用卡二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乙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與共犯 農順亨 (已先行由本院審結,現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持綽號「小么」者交付之偽造信用卡盜刷財物得逞,並出示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以矇混商家,嗣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與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四六號審理(共犯農順亨部分並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先行審結,現上訴中),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訊問被告,其供承: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受「小么」(本件公訴人音譯為「小妖」)逼債,才會受其指使,連續盜刷信用卡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罪,與上揭前案先行起訴、繫屬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是公訴人就與前案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同一案件,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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