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一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以所有之鑰匙開啟竊取被害人 黃恆生 所有之XTT─0八八號機車一輛(該車係先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棄置),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鑰匙一支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家人購入供其使用,不知何時過戶給黃恆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所有,嗣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害人經營之凱毅機車出租行訂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行照交給凱毅機車出租行,然約定上開機車仍由證人乙○○繼續使用,並未停置於被害人處所等情,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證人乙○○與被害人簽立合約書後,仍由證人乙○○繼續占有使用,並未交付給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害人係因曾要求證人乙○○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將上開機車返還,然至翌日被害人並未看到機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警察局報案失竊等節,業經被害人陳述綦詳,並有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乙○○亦證稱並未接到被害人之指示,也沒有將機車牽回去機車行等語,由此可徵上開機車從未由證人乙○○處交付予被害人。(三)上開機車雖登記為證人乙○○名義,然向來由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乙○○供證在卷,證人乙○○既從未將上開機車交付給被害人,而機車向來亦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占有使用該車,並非因竊取所得,是被告之行為要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證人乙○○與凱毅機車出租行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之事,被告並不知情,更不知上揭機車已過戶給被害人,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證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既與事實相悖,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能證明機車由被害人認領保管;而機車鑰匙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鑰匙,尚無從依此證明被告有竊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後,二審合議庭以被告所犯非屬得依簡易判決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不當而撤銷之,並由該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對此自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號提案經審查結果及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意見足參(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當事人對本判決,自可依通常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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