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六樓,見乙○○因打玩電動玩具,而將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五百元、行動電話二支)一只,置於隔壁機台上即友人丙○○所坐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在打玩電動玩具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上開皮包,甫得手之際為乙○○及友人丙○○當場發覺,並自後追趕呼喊,為案外人丁○○將甲○○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結正本乙紙在卷可稽,是依(一)被害人乙○○之供述;(二)證人丙○○、丁○○之證詞;(三)贓物領結正本等三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神智不清,不知自己在做何事云云,乃屬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乘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將仍屬在乙○○實力支配下之皮包,當場直接以未達足以抑制被害人乙○○自由意思程度之手段,侵害被害人乙○○之自由意思,乘乙○○不及防備而以上開手段公然掠取乙○○所持有之上開皮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屬嚴重精神病患,不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之行為應係欠缺責任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調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有關被告甲○○之病歷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及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之結果認為:「 陳員 之搶奪行為,一方面受精神症狀(憂鬱狀態及解離狀態)之影響,一方面受現實判斷力缺損導致,所以推測陳員犯案當時,應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0)長庚院高字第三三九七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三樓抓到被告時,當時他沒有反抗,我一抓住他,他就停下來,剛好乙○○及丙○○也到了現場,他就轉頭,她說我皮包還給她們,我可以走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因現行犯被逮捕時之行為舉止與一般常人有異,是本院依被告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及該鑑定之結果,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數額非大,復均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贓物領結正本乙紙在卷可查,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方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係精神疾病患者,宜持續接受醫院治療,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邱明弘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