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一日、十二日分別匯給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萬及二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係為投資金門購買砂石用款,並不是公司登記款。公司登記是八十年七月不符公司登記期間內,且公司登記不需現款去登記,一般用銀行存款單即可證明。該筆十五萬元完全係供購買砂石之用,並不是公司登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是股東,本身也是受害人,本身也沒有拿到錢,上訴人不應向我請求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有匯款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合夥投資購買砂石的出資,其間因被上訴人有完成一筆六十萬元的生意,並如數向債務人收取,故請求此收入的二成即十二萬元,作為合夥利益分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匯款係與其女兒 胡嘉琪 共同投資介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圓公司)之股款,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父女占百分之二十。砂石買賣由公司對外營業非伊私人負責。被上訴人亦是股東也是受害人,被上訴人雖出任介圓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若上訴人有權請求,亦應針對介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況上訴人主張有六十萬元之收入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的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雖舉出匯款單據三張證明匯款予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之事為真實,
然該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係合夥關係之出資,而係成立公司之股款,並舉出介圓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董事股名冊,證明上訴人父女確有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四十萬與三十萬元(原審卷第十八頁)。因此該十五萬元乃屬於雙方合夥出資之事實,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加以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該十五萬元為另外之合夥出資額,其進而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尚非有據。
(二)、縱若認雙方係合夥而非設立公司,然該合夥是否確獲有六十萬元之利益,亦
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況若真有六十萬元之交易亦需經事務年度終了之決算始得確定分配之利益為何,並非有一筆六十萬元之交易,於未經決算前即可獲有二成之利潤可分配(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參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合夥確有六十萬元之交易及利益,其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之分配利益,即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十五萬元之匯款係合夥之出資額,無法證明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又無法證明確有因合夥而有六十萬元之利益可供分配,且上訴人可分配二成。上訴人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的合夥分配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莊松泉~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