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某日,行經高雄縣岡山省道靠近岡山火車站之路旁,見乙○○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因故障而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將該機車送修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二月底,甲○○在其乾媽 蔡鈺鴦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蔡鈺鴦騎用。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蔡鈺鴦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交岔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車牌0000000號機車確係一於八十八年間乙二萬二千元左右所購得,購買時雖是中古車,但跟新車一樣,購車之後即借予其弟騎乘使用,事後伊弟弟卻稱機車失竊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等情相符,且有修理機車估價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被害人失竊後遭人棄置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亦到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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