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鄭秀春)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1之犯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未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且未經減刑;又附表編號2、3之罪已於9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為判決並減刑在案,於此不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雖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本件聲請而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既迄未為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關此部分之定刑聲請,當亦於法有據。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家庭│妨害家庭│├──────────┼────────┼────────┼────────┤│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已減為1月15日│(已減為1月)││││)││├──────────┼────────┼────────┼────────┤│犯罪日期│95年2月下旬某日│94年間某日~95年│95年10月中旬某日││年月日│、95年3月10日│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555號│字第4163號│字第416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117號│1662號│16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8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117號│1662號│166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12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月││或罰金額││(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已減刑)│1662號已減刑)│├──────────┼────────┼────────┼────────┤│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號│字第1057號│字第1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