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貳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3日、89年
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最後1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經釋放出所(89年1月26日)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89年2月10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7月27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0月1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5月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93年8月23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94年10月28日發監執行、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上午7時,在基隆市○○區○○路19之63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3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09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2月5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各1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
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復於98年2月
5日上午7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8年2月5日上午7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摻研磨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暨白色碎塊狀物1包(總計5包;驗餘
後淨重合計1.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09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2月5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各
1紙存卷為憑。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海洛因5只;甲基安非他命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只,概係一般市售塑膠吸管佐以玻璃
球試管切割組裝而成,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