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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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受僱於被害人,在基隆市○○路○○號1樓電器行工作,工作期間向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提電腦1台,在款項未付清前即出售予友人換取現金花用,離職後仍拒不還款,又伺機犯本件竊盜案件,對於竊得之金額多有隱瞞,且被害人店內尚查得另1枚指紋,應有另名共犯在逃,被告未能據實供出同案共犯,顯無悔意,原審僅科處6月有期徒刑實有過輕,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凌晨時許,至基巿東明路68號1樓甲○○經營之電器行後方,打破房屋氣窗玻璃後,爬入電器行內,竊取甲○○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電器行收取之電器維修費4千3百元及數目不詳之50元硬幣得手,再爬氣窗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被害人甲○○於偵查時到庭指訴歷歷,並提出提款單據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62968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有編號3及6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究竟是否係竊盜共犯而留存之指紋,並無進一步積極證據可供審究,自不得以此遽為認定本案尚有共犯存在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公訴人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公訴人僅臚列被告曾向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提電腦1台,離職後仍未清償款項,又伺機犯本件竊盜案件,對於竊得之金額多有隱瞞,且被害人店內尚查得另1枚指紋,應有另名共犯在逃,被告未能據實供出同案共犯,顯無悔意等業經原判決量刑審酌之情狀,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欠妥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要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迥不相侔,是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乙○○係毀損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基隆市○○路○○號1樓氣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入內,並以徒手竊得甲○○所有而置於屋內櫃檯抽屜內現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6日凌晨時許,至基巿東明路68號1樓甲○○經營之電器行後方,打破房屋氣窗玻璃後,爬入電器行內,竊取甲○○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電器行收取之電器維修費4千3百元及數目不詳之50元硬幣得手,再爬氣窗離開現場。嗣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乙○○存檔指紋卡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於警詢中雖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僅竊取現金2萬餘元云云,然被告竊取之金額,業據被害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並提出提款單據為憑,且有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62968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