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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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間,因看到報紙廣告版刊登應徵收送CD之工作,即撥打電話應徵,對方告知要先繳交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乙○○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6月25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將其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無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18時49分,向丙○○佯稱付款有誤為由,要求丙○○至提款機依指示取消設定,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9時40分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台幣19998元至乙○○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行」帳戶內。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及起訴書所列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書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看報紙找工作,報紙上刊登文件收送的工作,我和對方聯絡約在97年6月25日七堵郵局門口見面,見面後對方說工作性質是收送仿冒的CD,如果我有送CD出去的話薪水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郵局存款簿、提款卡交給對方,至於密碼是後來對方打電話問我,說要查明身分,是我告訴他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而陷於
錯誤,將上該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並交付他人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偵查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行帳戶申請文件、印鑑卡、客戶存提明細資料查詢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看報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供公司匯入薪資云云,然一般公司核對員工身分或發放薪資,僅需核對身分證件及員工交付之帳戶存摺影本即可,何須交付提領現金之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縱使遭他人領錢自己也不會有損失等語,亦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予身分不詳人士使用時,已預知縱使帳戶遭到他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縱使該不詳人士為非法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亦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交付之帳戶遂行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詐取財物,是以被告所辯,沒有預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自稱應徵工作,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均係轉帳進入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輾轉由不明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陳,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
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併其犯後狡辯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