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所寫之金額並非正確數字,填寫本票當時已經將利息加上去,且系爭本票並非全數由抗告人所借,尚有部分係由訴外人 黃耀東 所借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支付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並不確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5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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