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原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朗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 黃慶義 所有牌照號碼0686-P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訴外人黃慶義之子 黃偉翔 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1月30日19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時,和訴外人 沈晏 莛駕駛屬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8D-2126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可歸責於黃偉翔,黃偉翔願就皇朝公司所有8D-2126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壞負賠償修復費用之責任,而黃慶義所有之系爭車輛則交由訴外人杜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杜金公司)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9,160元,並由黃慶義及黃偉翔告知被告公司理賠人員 吳明輝 在案。嗣後原告公司經由 沈晏莛 推介向黃慶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出賣人即黃慶義須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雙方並立有買賣合約書。詎系爭車輛修復後,被告卻遲遲不肯辦理理賠事宜,為此黃慶義於同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卻於同年5月9日告以向警方查證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沈晏莛闖紅燈所致,應歸責於訴外人沈晏莛,與和解書所載有出入,且被告未參與和解,不受拘束,拒絕理賠。然被告以前揭事由拒絕理賠並無理由,蓋因:㈠「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被告和訴外人黃慶義就系爭車輛所訂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可知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碰撞所生之毀損滅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以,訴外人黃慶義既於系爭車輛修復後,通知被告理賠事宜,且將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有給付保險金義務。㈡被告拒絕給付無非以其未參與和解,不受拘束。惟查,訴外人黃慶義當初確有知會被告請其派員參與和解,只是被告未依通知派員參加,又縱令被告派員參加亦無法改變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毀損須支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故被告以未參與和解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保險金),無請求權。蓋因:㈠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不論原告或保戶即訴外人黃慶義至今均尚未就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因此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保戶,而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仍得因未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而拒絕給付保險金。㈡系爭車輛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黃慶義,原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車輛列名之被保險人,訴外人黃慶義並未將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權益向被告公司提出之移轉申請,依據保險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㈢訴外人黃慶義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確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乙式車體損失險。依約當保險事故發生後,在約定範圍內被告本有給付保險金義務。惟查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即被保險人黃慶義之子黃偉翔於事故後警詢筆錄內陳稱,事故之發生係應歸責於訴外人沈晏莛闖越紅燈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壞,訴外人沈晏莛並於肇事後當場逃逸,依法自應由沈晏莛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駛人黃偉翔與訴外人沈晏莛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卻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偉翔自認疏失,應負擔全部事故責任之記載,而非實際狀況之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和解書,明顯為被告之被保險人與訴外人沈晏莛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主張該和解無效。今原告主張依上述和解書及依附該和解書所另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保訴外人黃慶義所有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
(二)訴外人黃慶義之子黃偉翔於保險期間內之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和訴外人沈晏莛駕駛屬皇朝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8D-2126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160元。
(四)訴外人黃慶義與沈晏莛於96年2月5日簽訂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或訴外人黃慶義有無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
(二)訴外人黃慶義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對被告公司有保險金請求權?該請求權能否讓與?
(三)訴外人黃慶義與訴外人沈晏莛和解,是否妨礙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沈晏莛之代位權之行使,而得藉此為拒絕理賠之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為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之通知─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黃慶義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慶義簽訂之車輛買賣合約書1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知悉原告之本項主張,故應認該項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故此項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已因受讓而取得訴外人黃慶義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二)訴外人黃慶義得將其已實際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觀諸訴外人黃慶義就其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之乙式車體損失險,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明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下略)」而訴外人黃慶義因本件交通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毀壞,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11日基警交字第097001931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杜金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杜金公司結帳單各1紙為佐。訴外人黃慶義所有系爭車輛既已發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訴外人黃慶義即因此而對被告實際取得保險金請求權,此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2條所約定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係保險契約利益之移轉者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原告或訴外人黃慶義未踐行該條款第12條所約定之程序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顯屬誤解。又訴外人黃慶義實際已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依其性質非不得轉讓或禁止扣押,當事人對保險金請求權復無不得轉讓之特約,訴外人黃慶義自得將其已實際發生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訴外人黃慶義與訴外人沈晏莛之和解,是否妨礙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沈晏莛之代位權之行使,尚非無疑─觀諸訴外人黃慶義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車損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固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復觀諸訴外人黃慶義與沈晏莛間簽訂之和解書,明載「茲為車號0000-00車主黃慶義及當事人黃偉翔(以下簡稱乙方)與車號00-0000車主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當事人沈晏莛間(以下簡稱甲方)於96/
01/30日下午7時45分於瑞八公路與源遠路口(中油加油站)發生車禍案:肇因於乙方精神不濟闖紅燈,又甲方應注意未及注意下,而發生擦撞,屬疏忽造成無故意之犯意,雙方本和諧誠信原則達成和解如下:一、乙方負擔甲方車損全部修復費用,甲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額外賠償,乙方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權。二、雙方本誠信原則定訂此和解書,壹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由上開和解條件之內容意旨,訴外人黃慶義之子黃偉翔曾承認闖紅燈,然沈晏莛亦承認己身有應注意而未及注意之疏失,且雙方係約定由訴外人黃慶義負擔皇朝公司所有上開車號車輛之修復責任,然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應由何人負責有所約定,亦即未見有何牽涉系爭車輛之車損問題應如何處理,或訴外人黃慶義願意拋棄對沈晏莛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記載存在,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訴外人黃慶義拋棄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據資料以供參憑,從而,既無證據足認訴外人黃慶義對沈晏莛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即無該當前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所指訴外人黃慶義應將受付理賠之保險金返還之要件,被告自無從據此對抗受讓之原告。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黃慶義對沈晏莛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然觀諸前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既有先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訴外人黃慶義對沈晏莛倘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且嗣後確實造成被告對於沈晏莛無法代位求償之結果,被告始得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訴外人黃慶義返還被告已為給付之保險金,而非得藉該條作為拒絕理賠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保險請求權之受讓人,本於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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