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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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10之8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街○○巷10之8號房屋為其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5日出租與被告,簽訂自96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之一年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每月16日給付租金,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拒不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件及存證信函2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97年4月15日屆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並於97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獲通知後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仍未搬離,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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