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上揭證據堪信為真,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則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並據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149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