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告 邱子芮羽全 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子芮即羽全商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機動調整,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為青年創業貸款,考量被告個人信用狀況,貸放時透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其中部分借款為信用保證,故區分為2筆借款方便計帳。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4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而參以兩造約定之借款契約,其約定借款未遵期清償時,遲延利息原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改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即週年利率從1.42%(見本院卷第17頁)增加為6.54%至6.67%之間(見本院卷第13頁),即原告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原借款利率,且差額高達週年利率5%以上,應認兩造原有以加計較重的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之意,如再以較高之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者,就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原聲明「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6.67%)」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特定利率額為6.67%(見本院卷第5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25,000元

17,077元

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6.67%)。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列①利率之10%、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左列②利率之10%、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②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345,063元

①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列①利率之10%、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列②利率之10%、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③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③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異動: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為3.04%;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為3.16%;112年9月15日後調整為3.17%

附表二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25,000元

17,077元

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6.67%)。

1元

2

475,000元

345,063元

①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異動: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為3.04%;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為3.16%;112年9月15日後調整為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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