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告 林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在其經營之Times雲林斗六漢口路停車場內,積欠停車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5,175元未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然查,本件被告設籍高雄市大寮區,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雲林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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