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6號

原告 林雨蓉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莊坤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有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公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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