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6號
原告 林雨蓉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莊坤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有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公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