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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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2號

原告 劉水生

被告彩虹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詠涵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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