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告 郭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郭永杰對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修復系爭大廈頂樓相關管線或給付修復費用等語,惟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3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