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原告 陳瑞德
被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遍觀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