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234號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
己○○丑○○前三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指定辯護人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六七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二
五六八、五二五八、五六八七、五六八八、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六四五一、六五九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己○○、丑○○及丙○○共同行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丑○○、乙○○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丑○○處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己○○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葉倍奉 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乙○○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伍年。
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有 劉水勝 、子○○(綽號 茂男 )、寅○○、 林文吉 、林慶雄(綽號 豬仔 )及綽號「 輝龍 」等成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同合夥投資經營職業賭場,並先後提供 臺北縣 土城市○○路○○○巷廿二弄九號一樓、同縣 板橋市 ○○街卅四巷五0號一樓、同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同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同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同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一樓等多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場賭博財物,現場並雇用 林素美 擔任「記帳」(負責登錄賭客賭資進出輸贏情形), 林應祺 及綽號「阿足」者擔任「清帳仔」(每把牌開牌後,負責現場賭桌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者),子○○、寅○○之子 黃昭福 擔任「保元」(負責保管股東出資及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者),戊○○擔任把風, 蔡聰 享, 蘇育輝 、綽號「 阿花 」者擔任「招待」(負責招呼賭客提供煙、飲料、檳榔者)及把風,丙○○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渠等所設職業賭場係以「筒仔麻將」(即俗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須先向賭場「保元」以現金或票據兌換籌碼下注,每把牌下注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者,賭場抽取一百元之抽頭金(即A仔錢),由賭場「清帳仔」於現場賭桌上負責收取,每日賭場結束後,賭客再依輸贏之籌碼向賭場「保元」兌換現金。劉水勝、子○○、寅○○則與賭場投資股東,結算獲利之「A仔錢」,先扣除一成(10%)作為 渠三 人實際負責經營賭場之利潤,再扣除支付賭場工作人員之工資、賭場房租費、雜支費(招待賭客之煙、飲料、檳榔等費用)、「小A仔錢」(即賭客帶現金十萬元以上進場賭博,賭場會從A仔錢中提撥一部分款項,按賭客攜現金進場數量和賭博時間長久,分給賭客之回饋金)等支出後,剩餘則由劉水勝、子○○、寅○○與投資股東均分,每日抽頭之「A仔錢」約達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赴臺北縣土城市○○路廿四巷八號二樓,於賭場內查扣賭具麻將牌、籌碼、商業本票、賭客進出場明細表等,而渠等所涉犯共同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另案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二、丁○○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以下簡稱清水所)巡佐兼副主管;丑○○係該派出所巡佐兼警勤區工作;己○○、乙○○為該派出所警員; 林勝添 、 康碩顯 則係保一總隊調派支援該派出所之警員,均係依法具有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之司法警察職務權限,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明知司法警察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職務。詎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丁○○接獲檢舉得知該轄土城市○○路○○○巷廿二弄九號一樓有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即召集所內備勤及線上巡邏之員警丑○○、己○○、乙○○、林勝添、康碩顯六人前往該址查緝,俟進入該址屋內,當場查獲賭具「筒仔麻將」、籌碼及賭場人員子○○、寅○○、 蔡聰享 、戊○○暨賭客 蔡清水 、 莊明輝 、癸○○、甲○○、辛○○、卯○○、庚○○等人,乃依現行犯逮捕所有在場之人。經完全掌控現場後,丁○○即指示康碩顯至前門看守防止脫逃、己○○依法製作「事件檢查紀錄」、其他員警收取在場人士之身分証件盤查人員身分及辦理查扣賭具、賭資之程序, 嗣原 應依法將現場逮捕之賭客及賭場人員帶返偵訊、移送法辦。惟因現場丙○○與丁○○熟識,且子○○、寅○○為避免遭警方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審判,三人即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子○○、寅○○夫婦將丁○○請至廚房,子○○、寅○○表示願準備「煙酒錢」予丁○○,作為縱放查獲該次賭場賭客代價之賄賂行求,丁○○聞言竟亦萌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即要求賄款金額為卅萬元(新台幣,下同),而與子○○、寅○○夫婦達成卅萬元之期約合意。丁○○隨即折返指示仍在製作事件檢察紀錄之己○○於其職務上制作該「事件檢查紀錄」(起訴書誤載為臨檢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未查獲賭博情事」事項。己○○明知丁○○指示登載之「未查獲賭博情事」一節與查緝事實不符,惟仍與丁○○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事件檢查紀錄」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未查獲賭博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即指示己○○、丑○○、林勝添、乙○○及康碩顯等人收隊離去,不為查緝。己○○、丑○○、乙○○、林勝添及康碩顯(林勝添、康碩顯本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依公務員共同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均明知丁○○下令不予查扣賭具、賭資,亦未將已逮捕之現行犯子○○、寅○○、蔡聰享、戊○○、蔡清水、莊明輝、癸○○、甲○○、辛○○、卯○○、庚○○等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乃屬違法行為,然竟均基於與丁○○共同縱放渠等職務上業已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並不為任何移送、查扣,林勝添及康碩顯、己○○及乙○○即依指示先後離去前開賭場,返回清水所,丁○○與丑○○則仍留於現場,最後離去。
三、子○○、寅○○夫婦於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之賭場遭查獲取締後,因與丁○○期約賄賂致未經移送偵辦,惟因當晚賭客之賭意甚濃,遂轉移至同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賭場繼續賭博,子○○、寅○○並即轉告賭場股東須付卅萬元向警方擺平賭場之事後,即依前述約定,由寅○○自賭場之「A仔錢」中,提撥現金卅萬元交予子○○作為支付丁○○縱放賭博人犯之賄款,經以丁○○所留之000000000呼叫器號碼聯繫,雙方相約在土城海山煤礦附近廟前廣場見面交付賄款,丙○○即開車搭載子○○二人承前交付期約賄款之犯意聯絡前往交款,丁○○亦依約前往海山煤礦,嗣並坐入丙○○之計程車,於交款前,丁○○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卅五萬元,子○○為免節外生枝,並因身上尚有多餘款項,即應允所求,當場交付卅五萬元賄款予丁○○收受,丁○○即下車自行離去。迄八十七年年底,子○○夫婦之賭場,另案遭查緝,丁○○擔心索賄之事曝光,乃邀約丙○○見面,表明願退還前述縱放子○○賭場受賄之卅五萬元,希望子○○夫婦切勿張揚,嗣經丙○○安排雙方在「記帳」林素美位於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商談,丁○○得知子○○夫婦並未洩漏索賄之事後,嗣亦未退還前述賄款卅五萬元。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寅○○、子○○、黃昭福、林文吉、蘇育輝、蔡聰享、劉水勝等人於臺北市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上開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係全程連續錄影,經原審法院調取寅○○、子○○、黃昭福、蔡聰享、劉水勝等人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渠等供述內容與卷附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詢問過程中,並未出現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取供之情形,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二二頁勘驗筆錄)。且渠等前開陳述均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其於彼時未受到被告之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且情節互核相符(詳後述),自堪信實, 嗣渠 等於原審、上訴審暨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或改口否認犯行,或證稱當日並未聚賭,則渠等先前於縣調站或偵查中之供述,顯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另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証人嗣後均經法院傳喚供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市調站之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証據。
㈡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本案被告丁○○、己○○、丑○○、乙○○、 康顯碩 、林勝添、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上述被告中丁○○、己○○、丑○○、乙○○、康顯碩、林勝添等人均為警察身分,就偵訊程序實屬熟稔,應可避免不當取供;而上開被告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均係全程連續錄影,經原審法院調取丙○○、丁○○、丑○○、己○○、乙○○、林勝添、康顯碩等人之之錄影光碟並為勘驗,渠等供述內容與卷附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詢問過程中,並未出現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取供之情形。另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証,雖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未命其具結,惟其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命具結亦應無違法可言,且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共同被告嗣均經法院依法傳喚到庭詰問(更㈠卷第一五四反面~一五八頁反面),業予其他共同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依法對渠等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對質權,揆諸上揭規定,前開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部份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
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己○○、乙○○、丑○○、林勝添,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並在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隨時中止測試權利)、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陳述;測試問題、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完成鑑定,有該局函附相關「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土城分局二組巡官王耀輝、吳邵卿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係台北縣警察局由前二巡官進行本件收賄案件之內部行政調查、訪談時,就其對話實施錄音及所製譯文,非違法錄音,且被告既身為警察,就偵訊程序實屬熟稔,自不可能受不當取供。另於縣調站調查時,亦已提供該錄音帶當場播放,由被告就該錄音內容說明,並載明筆錄(偵五六九一卷第九三、九六反面~九七調查筆錄),被告嗣於偵查中亦對檢察官詢問該錄音內容為說明(同上偵卷第四一八頁反面)。核前開錄音譯文問答,足認均出自被告自由意志,且嗣既已為警、偵訊筆錄之供述,揆諸前開規定,其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如後所述,亦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証據。
㈤又本件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如卷附台北縣調
查站執行通訊監察譯文、各該賭場處所照片、於子○○住處查扣之出場、入場紀錄表、支票存根簿、支票、本票、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工作記錄簿、台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警土刑字第0930010891號函及附件刑事組業務刑責區分配表,乃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等文書及其他文書,既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証據能力(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丁○○、乙○○、己○○、丑○○等人,固坦承當天確有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廿二弄九號一樓查緝賭博之事實,惟均辯稱:進入屋內後,並未發現賭具或有賭博之行為云云;被告丑○○另辯稱:其因另須執C點勤務,先行離開現場回所領取值勤無線電,故不知己○○事件檢查紀錄之登載及後續未為查扣移送等情;被告己○○則另辯稱:事件檢查紀錄表係依事實登載;而被告丁○○另亦辯稱:000000000是其呼叫器號碼,但其並未收賄,當日是朋友約其至土城海山煤礦附近廟前聊天的,其有碰到子○○,子○○是坐丙○○的計程車到廟前廣場的,子○○說要再去土城賭博,但沒有交付賄款給其,約十幾分鐘後就走了,其未坐丙○○的計程車離去。另訊據被告丙○○則坦承查獲隔天凌晨二時許,曾駕車搭載子○○至海山煤礦附近地區與丁○○見面,及嗣丁○○曾找人打電話給其,要其聯絡子○○出面,雙方旋約在林素美家會面,由其開車載丁○○到場等情不諱,惟辯稱:其是計程車司機,受僱於子○○,其本人沒有參與賭場經營,當天也沒有賭博,警察臨檢時其人在屋外,其沒有行賄之必要,該次雖搭載子○○,但子○○下車與丁○○離開約廿分鐘後,二人有回到其車上後座,其就開車,後來丁○○坐約三百公尺,就在永寧捷運站下車,子○○是否有交付卅五萬元給丁○○,其不知道,另其載丁○○至林素美住處後即離去,之後的事其也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子○○、寅○○夫婦與林文吉及綽號「輝龍」等人,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廿二弄九號一樓房屋內,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賭場開賭約二小時後,即遭轄區清水所副主管丁○○率同警員丑○○、己○○、乙○○、林勝添、康碩顯前往查緝,當場查獲賭具、籌碼、賭資及未及逃逸之賭客之事實,業據當日在場之証人:
㈠即賭場負責人寅○○証稱:當天晚上賭場剛開始賭博,清
水所副主管丁○○即率四、五名員警前來取締,賭客立即逃逸,其及子○○、蔡聰享、「肉羹」等當場被查獲,清水所警員即開始製作臨檢紀錄及查扣手續,其即主動和丁○○在現場商談,希能以家庭麻將取締,其願支付煙酒錢,丁○○同意後即未取締率警員離去,離開給其BBcall號碼要其聯絡(偵六四五一卷第一四四頁調查筆錄);查獲時有十幾名賭客逃逸,現場剩其及子○○、蔡聰享、「肉羹」等人,有做筆錄及被查扣筒子麻將等物,嗣其以付錢方式交換以家庭麻將處理模式不要取締(同上卷第一五二反面訊問筆錄)。至本院仍結証:確有於起訴所載時地經營職業賭場,遭警查獲,賭具尚在桌上,嗣有經丙○○交卅五萬元予警察等情(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
㈡同為賭場負責人之子○○証稱:其妻寅○○在土城地區經
營數個流動「推筒子」職業賭場,土城仁愛路之賭場,清水所有前來取締,帶隊員警表示這是推筒子賭場,搜查翻遍後表示要取締,…後來清水所警員竟未將其等移送法辦而離去(偵六四五一卷第一四0頁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確有賭場遭清水所之員警查獲一事,當場查獲筒子麻將及籌碼,經其於現場與被告丁○○私下洽商,表示「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員警,希望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被告丁○○接受,遂指示相關員警製作臨檢紀錄,並未查扣賭具,亦未將其及賭客帶回偵訊後離去等語(偵五六九一卷第八0頁調查筆錄、第三四七頁訊問筆錄)。
㈢即子○○、寅○○之外甥於賭場擔任招待之蔡聰享証稱:
其係在上開賭場擔任送香煙、檳榔、籌碼予賭客之工作,上址係其承租提供予子○○聚賭之場地,當日開始賭博不久,警察即來取締,賭客皆往賭場後門逃竄,有一部份賭客從後門逃出賭場,但取締之清水所員警亦從後門進入賭場,當場查獲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現場亦查獲其及子○○、寅○○、丙○○(丙○○是在場內往後門逃時,被埋伏警員帶回場內)、「肉羹」等人,清水所員警控制現場後,即要賭場在場人員拿出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賭資等手續,不久由丙○○負責與丁○○至賭場外面商談,談好後,回到賭場,被告丁○○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丁○○隨即帶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也未將其及在場人帶回訊問等語(偵六四五一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調查筆錄、第一六三~一六四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清水所副主管丁○○率警員至賭場取,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及賭客丙○○、戊○○、庚○○(綽號肉羹)等十餘人,現場查賭具及賭資,但賭場人員和丁○○商談後,現場取締員警同意不取締縱放在場人員不予移送。丁○○在賭場前後門部署,前門員警敲門,賭客往後門逃竄,後門之員警則乘機抓人並從後門進入現場,掌握整個賭場狀況,當場查獲賭具、賭資,員警叫在場賭客拿出身分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在場負責人及賭客逐一在員警製作之表格上簽名捺印(偵二五一0卷第六~七頁調查筆錄、第三二頁訊問筆錄)。
㈣於賭場擔任保元即子○○、寅○○之子黃昭福証稱:其係
在父母子○○、寅○○所經營之賭場擔任「保元」,由股東先將股金交付其放在場外安全地點,以應付賭場資金需求,另賭客入場所需現金需先向其兌換籌碼,迨賭局結束後,再以籌碼換回現金,上開土城市○○路賭場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有一次清水所警員來抄賭場,賭場正在賭博,有部分賭客逃出,但不到一個小時,員警就走了,竟沒帶走任何賭客,實在很奇怪。經問其父母、林文吉等人,方知因丙○○與清水所員警熟識,現場談好卅萬元代價作為不取締之酬金(偵五六九一卷第二八四頁反面調查筆錄);當天在賭場發現有五、六名員警到場前後包抄,其趕緊自後門逃出,有二員警埋伏在後門,其後之賭客即被該二埋伏員警查獲,由後門進入屋內,現場被查獲十名賭客,其父母及丙○○亦被查獲,但均未遭帶回派出所,約半小時員警就自行離開,嗣賭場移至三重佑民醫院附近繼續玩賭,方知是丙○○與清水所副主管熟識,現場約交卅萬元,而不予移送查辦。仁愛路賭場以筒子麻將為賭具,有一大圓桌,上舖行軍毯,至查獲時已賭二小時(偵二五一0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訊問筆錄)。
㈤即被告丙○○之弟弟 林文吉証 稱:當時賭場中有十餘人在
場賭博,由「阿輝」做莊時,忽然有人叫警察前來取締了,其立即由後門逃出,並和幾個出賭客躲在附近看警察取締,員警到場有查獲賭客和賭具,沒多久被查獲的賭客出來,說沒事了,賭場和清水所副主管講好卅萬元作為不取締該次賭場之代價,因已擺平,賭客要換地點繼續賭博;原先是給清水所副主管卅萬元,後來有加付賄款至卅五萬元(偵五六九一卷第二0四、二0五頁調查筆錄、第三二八頁訊問筆錄)。
㈥即子○○寅○○之姪子亦在賭場擔任招待之蘇育輝証稱:
當日約廿二時計,賭場剛開始賭博,其適至賭場外與黃昭福聊天,賭場即電知賭博時遭警方查獲,不久警察即離開,未帶走任何賭客,其和黃昭福皆感有異,嗣子○○帶賭客轉往三重祐民醫院附近賭場續賭,子○○稱剛才與清水所當場講好卅萬元予取締員警為不取締之酬金,而未查扣賭具、賭資及未移送賭客;嗣於三重祐民醫院附近賭場聽子○○和丙○○說要去送卅萬元給剛才取締之清水所警員,接著子○○和丙○○就出去(同上偵卷第二七六頁調查筆錄、第三七0頁訊問筆錄)。
㈦劉水勝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當日晚間曾在土城市○○路賭
場賭博,嗣警方前來查緝,乃隨即逃離現場(同上偵卷第四一一頁反面訊問筆錄)。
㈧依事件檢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場之辛○○、庚○○於本院亦
均結証當日有去前開賭場賭博,經警查獲並登載姓名,但未遭移送逕予釋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另証人卯○○結証:系爭事件檢查紀錄表為其所簽,其有玩賭多次被查獲,時隔太久,不記得該次情形(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各等語。
前開在賭場証人既均証述當日賭場確已開始玩賭旋遭查獲,有賭場服務人員及賭客逃離,惟仍有十餘人遭查獲,賭桌上亦有賭具、籌碼遭查扣,警員已對在場人員收取身分証件、查核身分及製作臨檢紀錄,惟嗣未為查扣、移送等情均相一致,自堪認為真實。
三、再查,本案清水所員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土城仁愛路上開子○○、寅○○夫婦負責經營之職業賭場查緝經過,亦經員警分別証述:
㈠同案被告林勝添警員供証:當時係由被告丁○○帶隊到達
賭場,由乙○○、康碩顯二人看守後門,其他三人看守前門,由丁○○按鈴敲門,惟前門無人應門,後因有賭客從後門逃逸,乙○○、康碩顯率先由後門進入屋內,丁○○、丑○○聞訊亦由後門進入現場,先行控制現場,再開前門讓其與己○○進入。進入上開賭場後,現場約有賭客十人,賭場內圓桌上有賭具「筒子麻將」,己○○即依規定製作臨檢紀錄,其負責查驗賭客身分,此時一男性賭場負責人(指係子○○)拉丁○○至廚房談話,出來後丁○○將其呼叫器號碼留予賭場負責人,並指示己○○於臨檢紀錄表上登載未發現賭博情事及表示臨檢結束,帶其等離去。依規定本案原應將查獲之賭具「筒子麻將」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之查扣欄內,並須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惟因係由被告丁○○指揮,指示不查扣賭具及不將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等情在卷,其知不對但不敢違抗命令。嗣其與康碩顯先回所,乙○○、己○○亦隨後回所,丑○○、丁○○是否回所則不清楚(偵五六九一卷第六0~六二頁調查筆錄、第三八八~三八九頁訊問筆錄)。
㈡同案被告康顯碩警員供証:丁○○、丑○○帶其等至仁愛
路抓職業賭場,到場後按門鈴不開,其與乙○○繞到後門埋伏,隔幾分鐘,後門打開賭客衝出來,有些跑掉,有些被我們圍回屋內,當時進入上開賭場後,發現在房內圓桌上放置筒仔麻將之賭具及籌碼,圓桌上舖蓋著綠色毛毯,一看即知道在賭博,賭客亦承認賭博,嗣於查核賭客身分時,其即至前門守候,惟未久被告丁○○即指示收隊離去,賭客、賭資、賭具均未查扣、移送,嗣其向被告林勝添詢問,被告林勝添亦表示其亦莫名奇妙,又其係保一支援,並將於翌日支援到期,亦不再過問,當日係其與林勝添、乙○○、己○○四人先行返所,至八日凌晨下勤務時,均未見丁○○與丑○○返所等語(同上偵卷第六七~六八頁調查筆錄、第三八一~三八二訊問筆錄)。
㈢被告乙○○亦供証:其與康碩顯看守後門附近,嗣藉著部
分賭徒自後門逃出之機會進入屋內,並攔下一位自現場逃出之女賭客,嗣進入屋內,發現現場有一張桌面相當大之圓桌,桌面散落一些筒仔麻將及籌碼,部分被毯子蓋住,部分裸露在外,現場人員約十人,經查核現場人員身分證,發現絕大多數人並非住在當地附近,依 彼等 查緝賭博案件之實務經驗,足以認定該址係以「筒仔麻將」為聚賭之職業賭場,依規定現場應製作臨檢紀錄表,載以查扣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賭資外,並應將現場賭客及賭場人員帶返偵訊、移送法辦,惟被告丁○○與現場某男子在靠近廚房附近談話後,被告丁○○即指示員警準備收隊離去,嗣康碩顯、林勝添二人先行離去繼續巡邏勤務、其與己○○一起離去返回清水所,離去時丁○○與丑○○仍在現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調查筆錄、第三七五~三七六頁訊問筆錄)。
㈣被告丑○○亦供証:當時在現場有查獲賭具筒仔麻將,依
規定要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中,並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詢問;本案係同仁自後面包抄,部分賭客逃離被圍回屋內,同仁順勢進入賭場,客觀上有聚賭情事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調查筆錄、第四三二頁訊問筆錄)。
㈤被告丁○○供証:查緝當日由乙○○、康碩顯守後門,其
他四人守前門並敲門,賭客由後門逃離時被他們圍回屋內,他們從後門進入後將前門打開讓我進入,現場有賭桌,但未注意有無賭具,由己○○製作臨檢紀錄表,叫他記載未查賭博情事,六警員是一起離去(偵五六九一卷第四一七頁、四一九頁訊問筆錄);另被告己○○則供証:乙○○、康碩顯有人從後門逃跑,其追到巷內追不到人,才由後門進入屋內,有見到大圓桌,桌上沒有東西,丁○○指示我製作臨檢紀錄表,其記載未查獲賭博情事,是丁○○說沒有查到,叫其寫沒有查到,丁○○有與賭場負責人私下協商,但內容不清楚(偵五六九一卷第四二五~四二六頁訊問筆錄)各等語。
綜上現場經查獲賭場負責人、服務人員、賭客及前往查緝之員警除被告丁○○與己○○外,餘既均供証此次查緝,確有查獲賭客、賭具、籌碼等賭博事証一致,則被告丁○○與己○○矢口否認有查得任何賭具、籌碼云云,既與其他在場之人所証不符,顯不足採。況而被告丁○○、己○○、乙○○、丑○○、同案被告林勝添五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丁○○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寅○○處查獲賭場、寅○○未贈其金錢、其未收取寅○○等所贈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另被告己○○、乙○○、丑○○、林勝添四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寅○○處查獲賭場、其不知寅○○有無贈丁○○金錢等問題,經測試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同案被告康碩顯因疲勞因素,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更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偵六四五一卷第一五頁),益足証在場員警均知有查獲賭場及知賭場有贈丁○○金錢而未為取締移送等情。
四、至本案被告、証人均証陳,被告己○○於現場製作之「臨檢紀錄」,於本案初始,均稱業已遺失,並未扣案,嗣被告丑○○於原審以找到為由另行提出一紙「事件檢查紀錄」,其上未見任一員警之簽名,然在場員警即被告乙○○、丑○○,同案被告林勝添、康碩顯,既均証稱現場由己○○製作,且於紀錄上之違警嫌疑人則有蔡清水等十人之年籍資料及簽名其上,經本院核部分列載嫌疑人之署押簽名與卷內筆錄署押簽名相符,另辛○○、卯○○、庚○○之簽名亦與渠於本院具結簽名一致,又渠等均稱除於查獲現場,未另為簽名,是應認被告丑○○提出之前開「事件檢查紀錄」即為己○○現場製作之檢查紀錄無訛。惟當日該賭場既確有賭博,並經查獲賭客十餘人及賭具、籌碼,員警亦均認有賭博情事,並已於查核身分及查扣賭具等程序進行中,則卷附「事件檢查紀錄」(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本院卷㈠第一0六頁)上登載「未查獲賭博情事」顯屬不實。又員警以臨檢方式查獲不法事証,則須將臨檢紀錄連同查扣清單、相關調查筆錄等訂卷,經主管核章後移送分局、地檢署;如未查獲不法事証,則僅將臨檢紀錄留存供主管抽查,而毋須呈送分局,然均應於工作紀錄簿登載查緝工作情形等情,亦據被告丑○○、己○○、乙○○及同案被告林勝添、康碩顯供証一致,並與証人即案發時清水所主管壬○○、土地分局長 溫枝發 結証情形相符(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是本案因被告己○○登載之事件檢查紀錄記載未查獲賭博情事,既毋須呈送派出所主管,然其既對檢查之時地、嫌疑人對象、檢查結果均已登載完成,且本院審理調閱時,土城分局亦函附同一事件檢查紀錄過院,足認系爭事件檢查紀錄業歸於正式檔案。而被告己○○亦坦認前開「事件檢查紀錄」係其依副主管丁○○之指示登載,被告丁○○則坦認有指示己○○為未查獲賭博情事之記載,二人為前揭不實登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五、關於縱放人犯部分,按本件賭博案之查緝,係員警自前後門包抄,雖前門經按鈴不開,然因有部分賭客開啟後門逃離時,員警藉機得以進入賭場,並於賭場內發現「筒仔麻將」賭具、籌碼,並將未及逃離之子○○、寅○○、蔡聰享、戊○○、丙○○暨賭客蔡清水、莊明輝、癸○○、甲○○、辛○○、卯○○、庚○○等十餘人圍回屋內管控,現場賭客坦認賭博,在場員警於掌控現場後,進一步要求所有在場賭徒提出身分証件為身分查核及製作檢查紀錄,已如前述,可見在場員警對在場賭場負責人、賭客等,均已依現行犯為逮捕,且進一步要求查核身分並為登錄。在場員警既查獲具備賭具、賭資、賭客之賭場,且逮捕正進行犯罪行為之現行犯,依法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後,即應將逮捕涉案人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偵辦。且除被告丁○○、己○○自始否認外,餘被告丑○○供稱:當時在現場查獲筒仔麻將,依規定要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中,並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詢問,其之前不敢據實承認,係因顧及同仁情誼,深知丁○○未依規定帶案偵辦,乃替丁○○隱瞞等語(偵五六九二卷第五頁反面~六頁調查筆錄);被告康碩顯於供稱:過十幾分鐘丁○○說收隊,帶我們離開,回所後我有質疑,我覺得人贓俱獲為何不移送,但因我是保一支援不便過問等語(偵五六九一卷第三八二頁訊問筆錄);被告林勝添供稱:我知道是不對,但我不敢違抗命令,當場亦無人對丁○○之命令表示異議等語(偵五六九一卷第三八九頁);被告乙○○供稱:知自己及其他同事未依規定查辦賭場案件,涉有違法,但是依長官丁○○指示未加查辦該賭場,非己意(偵五六八八卷第一二頁調查筆錄)各等語,顯示各員警對於應將已逮捕之現行犯帶回偵辦之職責均明瞭,乃己○○仍依丁○○指示於事件檢查紀錄表上載記「未查獲賭博情事」;己○○、丑○○、乙○○、林勝添、康碩顯均依丁○○指示未將於現場已逮賭涉犯賭博罪之現行犯予以移送,而予縱放,分別就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縱放人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內在原因為何,係為顧及同仁情誼,或因職階較低不敢違抗命令,或因係調派支援不便過問等情,均僅係量刑審酌事項,尚非阻卻違法事由。參以,被告丁○○既因接獲報案前往查緝賭場,並將該時段原為巡邏勤務之林勝添、康碩顯及己○○、乙○○均經調回前往查緝,不論有無查獲,依規定均應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然核於為查緝本案賭場之時段(即八月七日廿二~廿四時)之工作紀錄簿:林勝添、康碩顯僅記載「協助偵辦高文賦少福法案件及巡邏轄區治安重點」;己○○、乙○○則記載「轄內巡守,盤查人車,未發現不法」,餘丁○○及丑○○則均未登載,此有該工作紀錄在卷可按(上更㈡卷第一八九頁)。參與本案查緝賭博之員警無一人於工作紀錄上為本案查緝賭場之記載,與其等平日工作記載習慣不同,顯係為掩護未依規定查扣、移送之情事,而故意不為記載。另乙○○、林勝添、康碩顯均証稱渠三人與己○○先行離去,離去時丑○○與丁○○仍在現場一致(偵五六九一卷第一二九頁、三八二頁反面、三八九頁反面筆錄),並與卷附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偵五六九一卷第八一頁反面)於八月八日凌晨零時僅康碩顯、林勝添、乙○○及己○○四人返所簽入及歸還槍彈、無線電,未見丑○○有返所登載相符;而丁○○亦供稱六人一起回所(同上偵卷第四一九頁筆錄),亦無丑○○先行離開現場之証述。參諸依前述在場遭查獲賭客所証,本案係於晚上十時許遭警查緝,查獲後於查扣賭具、製作臨檢紀錄間不久即收隊,被告等供稱因林勝添、康碩顯尚有巡邏勤務,先行離去續行巡邏勤務,核與「清水所勤務分配表」記載林勝添、康碩顯二人當日之巡邏勤務服勤時間是廿二時~廿四時相符(上更㈡卷第一0五頁),足認本案被告等收隊時,尚未逾當日廿四時。另被告丑○○所稱之其先行離去執行C點勤務一節,依勤務分配表記載是八日凌晨零時至二時之「法院前攤販整理」或另註記「C點勤務」,然該勤務既係凌晨零時開始,依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偵六七五六卷第一五頁)之記載,亦係廿四時,已於本案查緝收隊之後,乃其所辯因另執行C點勤務,先行離開現場云云,既與前揭事証不符,且查獲地點又係其勤區,其嗣後亦均未登載工作紀錄簿,又未見移送或於事件檢查紀錄簽認,則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諉無足採。至被告丁○○、乙○○、己○○、丑○○、及同案被告林勝添、康碩顯、証人子○○、寅○○,嗣分別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供証,惟本院認上開認定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彼等此部分之不同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屬翻卸、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尚不足援為有利於本案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另有關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丙○○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部分:
㈠証蔡聰享先後証稱:丙○○是在場內往後門逃時,被埋伏
警員帶回場內,即查獲時丙○○在場(偵六四五一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訊問筆錄);查獲時丙○○在賭場內,是由丙○○與丁○○協商放水一事,其被員警圍在屋內,不知丙○○與丁○○協商之確實地點;當天是丙○○與子○○去付款。嗣與賭客轉赴三重祐民醫院續賭時,丙○○表示剛與清水丁○○談妥卅萬元,之後亦與子○○一同離去(偵五六九一卷第二八七頁~二八九頁調查筆錄、第三四
九、三九七、三九八頁訊問筆錄);丙○○與副主管丁○○認識,丙○○找丁○○至場外談,沒多久,丁○○再進入賭場告訴其他警員收隊。嗣子○○帶大家到三重祐民醫院的賭場續賭時,丙○○告知剛才與丁○○談妥卅萬元取消現場取締,適已備妥卅萬元要去和丁○○會面付款,而該卅萬元是由賭場股東子○○、寅○○夫婦與林文吉、「輝龍」各出十萬元(偵二五一0卷第六~九頁調查筆錄、第三二頁訊問筆錄)等語。証人黃昭福亦証稱:當天其逃出賭場,而其父母及丙○○均遭查獲,約半小時員警即自行離開,均無人被帶回派出所,嗣賭客轉往三重佑民醫院附近之賭場續賭時,丙○○向賭場股東說明其與丁○○熟識,於現場已談好卅萬元為不取締該次聚賭之酬金,而由股東即其父母、林文吉、「灰龍」各出十萬元,交丙○○前去給付(偵五六九一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調查筆錄、第三三四反面~三三五頁訊問筆錄)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丁○○初始即坦承與被告丙○○熟識,不識子○○、寅○○夫婦;並供承與其有在廚房中私下與賭場人員商談,僅不識該賭場人員,故無法指認(偵五六九一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五頁反面調查筆錄)等語,證人寅○○証稱:於土城地區經營賭場是丙○○負責與員警公關(同上偵卷四0七頁訊問筆錄)等語。及卷附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不乏與賭場人員討論帳單、金額、籌碼等對話,嗣又載送子○○前往交付賄款,均足証其對賭場之經營亦有相當程度之涉入(丙○○聚眾賭博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丙○○辯稱該次查賭時其不在賭場內,亦不認識丁○○,僅為計程車司機,要與本件行賄無涉云云,與前開証人所述情節均不相符,顯無足採。
㈡又參與查獲本賭博案之現場警員林勝添供証:於查獲現場
,有一男性賭場負責人(指係子○○)拉丁○○至廚房私下協商,出來後丁○○將其呼叫器號碼留予賭場負責人,接著表示臨檢結束(偵五六九一卷第六0頁反面調查筆錄、第三八九頁訊問筆錄);警員乙○○供証;被告丁○○與現場某男子在靠近廚房附近談話後,被告丁○○即指示員警準備收隊離去(同上偵卷一二九頁調查筆錄、第三二八頁反面訊問筆錄);警員己○○供証:丁○○有與賭場負責人私下協商,但內容不清楚(同上偵卷第四二六頁訊問筆錄)各等語,核與被告丁○○前開供証有在廚房中私下與賭場人員商談,僅不識該賭場人員,故無法指認;其私人自有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偵五六九一卷第五頁反面、第九頁調查筆錄)。另証人寅○○証稱:其與丁○○在現場商談,願支付煙酒錢,丁○○同意後即未取締,率警員離去,離開前給其呼叫器號碼00000000要其聯絡(偵六四五一卷第一四四頁調查筆錄)等語,各証人之証詞均相符合。參以丙○○隨即於八月十八日撥打電話予子○○(原名 黃茂男 )交談內容:
「丙○○: 莫南 (茂男)老大,你叫你老婆看一下 邱副座
的B.B.call?子○○:等一等(叫寅○○看邱副座電話)寅○○:00000000丙○○:你幫我call他,然後留我手機電話他會回,電話好call,手機比較難call。
寅○○:好。」此有監聽通訊譯文在卷(偵二五六八卷第一一頁)可按。
並與被告丙○○供承,前開電話係子○○於交付丁○○卅五萬元賄款後,二人開始密切聯繫,有關子○○在清水所轄內開設賭場,要丁○○關照及分紅事宜,因當時子○○腳傷行動不便,由其負責連絡(同上偵卷第七頁調查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丁○○確有於查獲賭場時與賭場人員私下洽商,並因而撤隊不為查緝,及留其私人呼叫器號碼予賭場人員聯繫之後收取賄款一情,可堪認定。
㈢另對子○○、寅○○及丙○○與丁○○於賭場期約賄款及
嗣由子○○、丙○○至海山煤礦交付賄款之經過,証人寅○○於警偵訊証稱:其於上開賭場與被告丁○○商談,希望被告丁○○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其願意支付菸酒錢予被告丁○○及前來取締之員警,被告丁○○主動提出要卅萬元,後來又加到卅五萬元,時隔久遠,不知和丁○○談支付賄款詳情,只知道最後支付卅五萬元,嗣其自「A仔錢」中提撥現金卅五萬元,由丙○○與被告丁○○連絡(偵五六九一卷第一八七頁調查筆錄);卅萬元是當場約定,隔天清晨交錢,由丙○○處理,他交付時對方表示要卅五萬元,我又補了五萬元給丙○○(同上偵卷第四0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亦結証:剛開始拿卅萬元,後來再加五萬元變卅五萬元,至於一次拿還是分二次拿給丙○○,已無法確定,只知道總共拿卅五萬元(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一二頁)等語,並無歧異。此與被告丙○○供承:上開賭場遭被告丁○○等人查獲後,子○○邀賭客再往祐民醫院附近賭場安置好後,即對賭客表示,剛才遭查獲要交卅萬元給警察才可擺平,這錢由賭場股東分擔,嗣準備好現金,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由其駕車搭載子○○赴海山煤礦廟前廣場與被告丁○○會合。到達時丁○○已在現場,旋坐進其車內,並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卅五萬元,子○○剛好有多帶現金,即當場交付卅五萬元賄款予丁○○收受,丁○○即下車自行離去,其在車上當場看到 黃清 交付賄款給丁○○(偵二五六八卷第六頁調查筆錄、第二二頁訊問筆錄);及証人子○○於警偵訊証稱:清水所員警有私下約我在海山煤礦附近見面,是丙○○載我去;查獲當天晚上丙○○載我到海山煤礦跟丁○○見面(偵五六九一卷第一九四頁調查筆錄、第三四七反面訊問筆錄);並於本院結証:那段時間有在那邊經營賭場,有坐丙○○的車去海山煤礦;有拿卅五萬元給警察的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一六頁)等情均相符合。並與前揭証人黃昭福、蔡聰享、蘇育輝、 林文吉人 等人當場聽聞丙○○及子○○於轉往祐民醫院附近之賭場,當場告知是期約卅萬元賄款及子○○、丙○○旋一起離去送賄款等情亦相符合。參以,被告丁○○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巡官王耀輝、吳郡卿調查時,亦自承收受卅五萬元乙情,雖辯稱:「(他那天拿35萬元就是要給你們那天去取締的人?)對啦,可是我的意思,我也不敢……;(你那時候不要,怎麼還跟他拿?)我沒跟他拿他就丟著;(你坐他車上,他怎麼丟著?)我下來了,他就丟著,我已經下車了;(他當初拿給你是這個數目嗎?)我沒算,他一直要推給,我沒接,他就開車走了,我要怎麼退給他,我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住哪;(這是萬一人家調去問的說辭,對嗎?)這是事實,這不可能……人家說收押是海山那件,跟這件沒有關係;(那你說退,全部退還嗎?)不夠還跟別人借;(你退還時是親手交給他,還是透過其他人?)是透過一個我們都認識的朋友,可是我現在要那個朋友找他出來,都找不到人;(你知道那個朋友可以找到他,當初怎麼不退還?)我是〈透〉過朋友偷問的;(什麼時候問的?)就那一天事情你們在查,我就找外面比較有在跑的人在會知道,找很久才找到……」云云,有該對話譯文一份附卷足稽(偵六七五六卷第二七~三0頁),但已足証被告丁○○確有收受卅五萬元賄款之事實。至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子○○原告知於賭場現場與丁○○是談妥廿五萬元,其多報五萬元是要予清水所其他取締員警交際;嗣於海山煤礦丁○○以老大也要打點多要十萬元,故子○○共交付卅五萬元等語,其所稱原期約係廿五萬元一語,與前開多位証人証述情形不符,要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丙○○另亦供証:嗣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開始
追查上開收賄一事,經被告丁○○要求後,其與子○○、寅○○復與被告丁○○在林素美住處見面,商談退還上開卅五萬元之事等語(偵二五六八卷第八頁反面調查筆錄、二二頁反面~二三頁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証人子○○、寅○○均証稱:嗣確有到林素美家見面,但迄未收到丁○○退款(偵五六九一卷第四0五頁、四0七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素美証述:上開賭場遭取締後某日,子○○、丙○○及丁○○曾至其住處見面;協調何事事先其不清楚,但丁○○離開後,丙○○、子○○說要退錢的事,但當天沒有退錢(偵六四五一卷第一七0頁調查筆錄、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訊問筆錄)等情一致。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坦認:其有約丙○○,聯絡子○○、寅○○夫婦到林素美住處,且是丙○○載其到林素美住處一節不諱(本院上更㈠卷第五0頁準備筆錄)。綜上,茍若被告丁○○並無收受卅五萬元之賄款,又豈有於子○○、寅○○遭查緝,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開始調查內部員警貪凟後,另由丙○○聯繫子○○、寅○○夫婦洽談退款,又據其自稱退還時「不夠還跟別人借」等情,均足証該卅五萬元賄款業已收受花用。至被告丁○○雖於前開土城分局二組調查時辯稱已透過朋友退還該卅五萬元云云,既為寅○○、林素美否認,且丁○○迄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姓名供查証,自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丙○○、子○○、寅○○對被告丁○○期約卅萬元賄款,以換取縱放已查獲之職業賭場,嗣並由寅○○從賭場「A仔錢」中撥款卅五萬元交由丙○○、子○○交付丁○○收受,事証至臻明確,則被告丙○○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丁○○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倍葉俸、己○○及乙○○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㈠⑴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異,僅原第二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及第三項「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分別移列同條第三、四項,是此修正要無利或不利之比較。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九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公布修正內容亦無變異,僅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三項,是此修正亦無利或不利之比較。㈡⑴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丁○○、己○○、丑○○、乙○○四人均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警員,依法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之司法警察職務權限,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新法之修正未影響渠等於本案仍為公務員之認定。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丑○○、乙○○及丙○○。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六十八條對罰金之加減,原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移於六十七條與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比較新舊法,於減輕其刑時,被告丙○○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依新法雖最低度亦可減,然與前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丙○○。⑸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
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丁○○及己○○,故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為有利。
⑸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緩刑之要件原規定「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新法修正後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新舊法,新法對不得緩刑之消極條件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尚限制係故意犯罪,而排除過失犯,然以被告己○○、丑○○及乙○○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⑹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宣告期間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丙○○。
⑺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共犯、牽連犯、法定罰金刑或緩刑、褫奪公權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結果,均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八、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脫逃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與被告丑○○、乙○○,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脫逃罪。被告丁○○、己○○二人所犯前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告丁○○、己○○、丑○○、乙○○所犯前開縱放脫逃罪與同案被告林勝添、康碩顯間;另被告丙○○所犯前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同案被告子○○、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所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丙○○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實登載公文書、縱放脫逃三罪;另被告己○○所犯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與縱放脫逃二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縱放脫逃處斷。至被告丁○○、丑○○、乙○○、己○○共同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涉犯之罪名論列,惟起訴書事實欄、證據欄已就此部分敘述,係已經起訴;另公訴人亦漏未論及被告丙○○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同載明被告丙○○駕車搭載黃清前往海山煤礦附近交付賄款卅五萬元予被告丁○○收受等情,亦堪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是本院自均得就上開部分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搭載子○○前往海山煤礦附近交付卅五萬元賄款予丁○○收受之事實(偵二五六八卷第六頁調查筆錄、第二二頁訊問筆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就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丁○○收受賄款卅五萬元係現金,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卅五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容有違誤。㈡公訴人起訴被告六名警員均有不實登載臨檢紀錄表部分,實為登載事件檢查紀錄表,惟因其上無員警簽名,且如後述,僅係被告丁○○與己○○二人所為,原判決對被告丑○○、乙○○、林勝添、康碩顯亦均同論登載不實公文書共犯,容有未合。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丁○○於賭場期約合意之賄款為廿五萬元,然於理由採認寅○○証稱丁○○主動提出要卅萬元,而有不符,復未說明採認期約賄款之依據,理由容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丁○○擔心索賄之事曝光,乃邀約丙○○、子○○夫婦勿張揚,及欲退還卅五萬元賄款事,然嗣未退還一情,惟理由欄內並未說明認定卅五萬元仍未退還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㈤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本件被告丁○○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上縱有縱容或不予取締之行為,然並無積極之包庇行為,其等所為自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罪相異,原審不察遽併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罪刑,顯有未當。㈥原判決認被告丙○○有共同對於公務員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於理由欄僅就丁○○收受賄賂部分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然漏未說明丙○○部分,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本件檢查紀錄表,並未經同案被告丁○○、己○○呈送上級長官核批簽核行使,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可議。被告丁○○、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丑○○、乙○○、己○○上訴否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有理由,惟被告己○○否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與被告丑○○、乙○○否認縱放人犯,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乙○○、己○○、丑○○部分及丙○○共同行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丁○○身為派出所副主管,竟於率領部屬當場查獲賭場之際,與賭場負責人協商期約賄賂,而違法指不實登載未查獲於職務上製作之事件紀錄表,縱放原已依法逮捕拘禁之賭場人員及賭客,進而依約收受賭場人員所交付之賄賂,惡性非輕。而被告丑○○、乙○○、己○○等人,亦明知渠等依法執行查緝任務當場查獲賭場,竟仍執行所屬上級長官明顯違法之命令,縱放原已依法逮捕拘禁之賭場人員及賭客,被告己○○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事件紀錄表,非但嚴重破壞警察公務人員之形象與名譽,更違背人民對警察的信任與期待。另被告丙○○為賭場運送賭客,非但助長一般民眾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嗣賭場遭查獲後,被告丙○○更參與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此外,復參酌被告丁○○、丑○○、乙○○、己○○、丙○○等人之犯罪手段、各人分工情形,及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被告丁○○、丙○○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戒。又本案被告丑○○、乙○○、己○○、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丑○○、乙○○、己○○先前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彼等擔任警員,平日維護社會治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彼等之刑為適當,爰宣告各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丁○○收受之賄款卅五萬元,係被告丁○○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起訴書雖記載尚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之子○○住處內查扣之出場、入場、入原記錄表、支票存根簿、支票、本票,以及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廿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卅四巷五0號一樓內,查扣之筒子麻將牌一副、進出場登記表五紙及記載寅○○中和農會民享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筆記本等物,惟本院遍觀本案全卷並無該等物品查扣之相關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己○○、丑○○、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子○○、寅○○夫婦自八十七年八月初起
,在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租屋經營職業賭場,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轄區之清水派出所副主管丁○○接獲檢舉,即召集所內備勤及線上巡邏之員警丑○○、己○○、林勝添、乙○○、康碩顯等六人前往查緝,當場查獲賭具(筒仔麻將)、賭資(籌碼)及賭場人員子○○、寅○○、蔡聰享以及綽號「肉羹」之賭客等十餘人,員警己○○並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查扣賭具、賭資之程序。期間,子○○、寅○○為免遭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審判,乃向丁○○要約願準備「煙酒錢」交付丁○○及前來取締之員警,作為縱放查獲該次賭場賭客之代價,丁○○認有機可乘,竟萌生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除表示同意外,並主動索賄卅萬元,而與子○○、寅○○夫婦達成合意,丁○○隨即指示己○○儘快製作臨檢紀錄,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臨檢紀錄表,被告丑○○、己○○、乙○○及共同告林勝添及康碩顯亦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務不予查扣賭具、賭資,並縱放子○○、寅○○、蔡聰享以及賭客綽號「肉羹」等人離去。因認被告丁○○、丑○○、己○○、乙○○觸犯刑法二百七十條包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等罪嫌云云。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上縱有縱容或不予取締之行為,然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渠等所為自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罪相異,即無從據以論罪科刑。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己○○、丑○○等亦犯上開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等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罪,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與子○○、寅○○及被告丙○○另各洽妥公關費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賭博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子○○、丙○○於海山煤礦附近車上交付卅
五萬元賄款予丁○○收受後,丁○○並向子○○表明合作之意願,表示今後子○○之賭場,如在清水派出所轄內開設,將會關照不予取締,惟賭場需支付公關費,雙方談妥後,丁○○即下車自行離去。事後, 黃有潭 夫婦即委由丙○○和丁○○洽談,安排在所轄開設賭場之事。惟均因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而未果。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罪云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丁○○所涉此部分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半段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㈡經查,前開起訴犯行,被告丙○○雖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隔幾天以後,證人子○○有要我打丁○○所留之000000000呼叫器號碼聯繫,問丁○○說『土城市是否尚有地方可以安排場所賭博』,丁○○有回電話,丁○○要我跟子○○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前,是不可能可以賭博的等語;而被告丁○○則否認有洽談安排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一事,並稱:只是告訴子○○,在土城市是找不到地方可以賭博的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九頁~五0頁準備筆錄),此外,僅有卷附(偵五六九一卷第二00頁)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廿時許,與子○○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丙○○:你沒睡?
子○○:沒有,你有跟副座講?丙○○:有啊,清水派出所那裡找副座。
子○○:有沒有找到?丙○○:有啦。
子○○:他說他 董仔 月底才會走?丙○○:分局長?子○○:分局長。
丙○○:如果有,月初才會調走,要等到月初。
子○○:這樣。
丙○○:他說如果分局長調走,會跟我們聯絡。
子○○:這樣。」可資証明,被告丙○○確有依子○○指示向被告丁○○詢問於清水所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然以分局長未調離而未果,但無其他事証足認就此部分,子○○夫婦或丙○○有與被告丁○○洽妥何公關費用或對價之賄款期約或交付,是此部分之事証自屬不足,且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於起訴罪名則未另為指訴所犯罪名,顯係認前起訴之收賄及包庇罪事實之一部,乃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被訴另涉與子○○、寅○○向土城分局刑事組交付賄款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子○○、寅○○夫婦在臺北縣土城地區開
設職業賭場,為避免賭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查報取締,竟與被告丙○○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委由被告丙○○負責出面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談妥,約定賭場在土城地區每開設一日,即需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二萬元之賄款,土城分局刑事組則同意不取締子○○、寅○○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作為對價,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前半段,業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㈡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其此部分起訴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又就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丙○○雖曾於臺北縣調查站供稱當時曾與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相約赴土城海霸王餐廳見面之事,惟又供稱當時因子○○爽約,其乃未赴該餐廳與警員會面等語(偵五六九一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嗣又改稱並不知悉子○○、寅○○是否有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賄款之事(同上偵卷第二九六頁反面)、迨原審調查時更堅稱其未曾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商談開設賭場及行賄之事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是否確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尚非無疑。
㈢又證人子○○、寅○○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均
未曾就此部分證稱當時是否有向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按日支付賄款之情事(偵五六九一卷第四九~五二2、一八四~一八九、一九二~一九八、二五九~二六七、三三九~
三四一、三七四~三四八頁),嗣於原審調查中更堅決否認彼等有經營賭場之情事(原審卷第四五頁訊問筆錄)。另證人林應祺雖於縣調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子○○、寅○○已與土城分局刑事組約定公關費一事云云(偵五六九一卷第四七頁反面),惟復稱其係經子○○夫婦告知始悉上情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八頁);而同案被告蔡聰享雖亦於縣調站供稱其知悉子○○、寅○○之賭場須按日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二萬元公關費云云,惟復稱其係經被告丙○○告知始悉上情,並未經手支付公關費之事,對於支付公關費詳情亦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二二八反面~二二九頁);而証人劉水勝於縣調站供稱其聽聞賭場「清帳仔」林應祺告稱子○○、寅○○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云云(同上偵卷第一六七反面~一六八頁);方有土証稱其聽聞賭場之賭客稱先前有警員至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並通報警方取締一事云云(同上偵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林文吉證稱當時子○○、寅○○曾告知彼等已與土城分局刑事組約定收取公關費之事云云(同上偵卷第二0五反面~二0六頁);黃昭福證稱其聽聞子○○、寅○○、林文吉等人聊天內容,知悉子○○、寅○○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同上偵卷第二五五反面~二五六頁)各云云。惟渠等既分係聽聞傳述上情,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至證人蘇育輝證稱子○○、寅○○經營賭場係由被告丙○○向土城分局刑事組接洽支付公關費之事云云(同上偵卷第二七五頁反面),惟復稱其並不知悉究竟交付若干賄款予土城分局刑事組,亦不知悉上開賭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遭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取締前,赴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之警員為何人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七五頁反面),則證人蘇育輝對於該賭場究竟支付若干公關費及前往該賭場收取公關費者究為何警員等重要事項,既均毫無所悉,足見其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則本件自亦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㈣綜上所述,本案各端卷證資料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丙○○
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丙○○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