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不慎與 邱茂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公共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事件並未造成他人之實害,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不慎與邱茂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等語,惟被告具狀辯稱伊並未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邱茂松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未感覺有發生車輛碰撞情事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亦係記載被告至肇事地點為「閃避」由路旁起步行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不慎摔倒而肇事等語,有該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均無被告機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確實發生擦撞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可採,被告並未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堪以認定,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