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王龍寬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徐景星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宗淑媛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律師
陳俊文 律師被告辰○○
寅○○丑○○卯○○癸○○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吳佳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
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第19601號、第19883號、第20857號、第21251號、第21560號、第21561號、第21875號、第22726號、第23334號、第273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辰○○、丑○○、卯○○、癸○○、丁○○部分均撤銷。
巳○○、辰○○、丑○○、卯○○、癸○○、丁○○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而所謂刑罰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原則上固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職是,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辦人員即屬之。而公立醫院之從業人員於現行政府採購法訂定施行以前(即87年5月27日訂定,88年5月27日施行),所為之公立醫院相關財務之採購行為,所依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主要依據,惟施行近50年,已逐漸無法滿足時代需求,且稽察條例涵括事前審計及事後審計,致行政權與監察權混淆不清,故行政部門及監察部門而因研議另訂政府採購法,以取代目前包含於審計法規體系之採購法規等語(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預算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可見稽察條例是政府採購法之前身,機關承辦、監辦採購辦人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上開人員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採購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準此,刑法修正前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若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採購行為,乃屬從事公共事務之公權力行為,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反之,若非依該條例而為相關採購之行為,亦無依其他法律從事公共事務,則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巳○○、辰○○部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巳○○、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於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部分。
經查:被告巳○○、辰○○於案發當時,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並分別擔任該醫院檢驗科主任及檢驗科組長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巳○○、辰○○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85年偵字第21560號卷第7頁反面;85年偵字第21561號卷第19頁反面)。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以90年9月4日90雲醫總字第4414號函函覆原審法院:該院試劑底價係在開標前由稽核小組擬定底價,陳報首長核定後密封交主持人帶至現場拆封,檢驗人員屬醫療科室人員,試劑招標過程中只針對科室需求提列於招標明細表中,再交會科室主管審核,再送採購單至總務室,再召開審查會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巳○○、辰○○對於雲林醫院採購試劑並無決定之權限,充其量僅有建議權,而無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巳○○、辰○○於刑法修正後,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此部分被告巳○○、辰○○被訴圖利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行為,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處罰之規定。
(二)被告丑○○部分: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丑○○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無非以其為省立臺北醫院檢驗科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 貝克曼 公司為該醫院之客戶,且其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及實際使用各該儀器及試劑,竟於該科同仁於85年1月16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榕園餐廳舉辦尾牙餐會時,向丁○○索取餐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丁○○為維持貝克曼公司與該醫院良好之採購關係,並穩定試劑之銷售量,乃同意將該款交由丑○○支付餐費等情為據。㈡惟查,證人 郭長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77年到臺北醫
院,伊是醫師,後來是檢驗科主任,丑○○當時是急診組組長,他向伊反映急診儀器常常故障,伊希望急診檢驗處有2部儀器,伊乃向院長反映,當時急診組有丑○○、陳建源、 趙旭珍 3人,他們就寫一個簽呈,希望能向貝克曼公司借CX3之儀器,伊就轉呈給院長,院長認為可行,批准後,貝克曼公司就來按裝,丑○○他們不是審查委員,沒有決定權,只有幫助伊核對採購項目對不對,所填的單子是他們需要的報上來,餐費科內有公費。前述餐費是因為有人告訴伊,貝克曼公司已經付了,所以伊想說由貝克曼公司付一次也無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堪認被告丑○○對於採購試劑、借用儀器均無權限,亦僅有建議權,採購試劑及借用儀器既非被告丑○○主管事務,自無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之適用。縱認上開經銷商於年節提供餐宴3萬元屬實,然被告丑○○並非依法採購之相關人員,於刑法修正後,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此部分被告丑○○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之行為,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
(三)被告卯○○部分: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卯○○為桃園醫院檢驗師,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醫院為貝克曼公司之客戶,其與 何禮達 對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均有建議及使用權限,竟於85年1月27日該科同仁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港口海產店舉行尾牙餐會前,由何禮達向丁○○索取餐費3萬元,丁○○為維持與該院良好之採購關係,並藉此穩定貝克曼公司在該醫院試劑銷售量,乃同意將該款交付何禮達,再由何禮達轉交知情之卯○○至該餐廳支付餐費,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情。
㈡經查,系爭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僅使用於
省立桃園醫院急診室」「被告 戴振耀 職務上尚無機會接觸CX7系列儀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禮達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㈥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又證人即桃園醫院生化室醫檢師 黃振奎 於偵查中亦證稱:桃園醫院只有急診室有1台貝克曼公司之儀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第46頁)。且被告卯○○擔任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實驗診斷科醫事檢驗師工作,負責之職務為「細胞學檢查」,項目包括婦科抹片,痰液體液,支氣管刷拭及針抽之細胞學檢查,與急診室檢查業務無關,其工作執掌對於採購貝克曼公司系列之儀器及其試劑並無建議權及使用權限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86年10月29日
(86)桃醫人字第7890號服務證明書及該院90年11月26日桃醫政字第009199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46頁;原審卷㈩第263頁),堪認被告戴振耀之職務「與急診室檢查業務無關」,對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及試劑並無使用之機會,且無使用及甚至採購建議之權限,而無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戴振耀於刑法修正後,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此部分被告戴振耀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之行為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
(四)被告癸○○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為臺北醫院檢驗科組長,為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醫院急診檢驗室所使用之貝克曼公司CX3儀器係免費借用,且係由貝克曼公司免費保養維修,保養所需之零件亦免費提供,竟於85年年初,擬訂85年度採購招標單時,意圖為貝克曼公司之不法利益,應貝克曼公司業務代表丁○○之請求,將保養組件ISEPMCKIT列入招標單中,藉以圖利貝克曼公司,嗣因同案被告戊○等人案發被捕,該醫院始停止該項零件採購等情,認為被告癸○○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情。
㈡經查,被告癸○○於調查時供承:伊在臺北醫院檢驗診斷
科工作,並依貝克曼公司業務員丁○○之請求,將保養組件ISEPMCKIT列入招標單中,伊確實知悉該保養組合之內容為何,但丁○○並未向伊說明價格,伊亦未予追問,因詢價、比價是總務單位之事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125
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醫院總務科辦事員 葉瑞珠 於調查時所述:該院試劑採購之流程係由實驗診斷科提出申請單及數量,再由總務科將資料送交稽核小組,由該小組訪價,再由總務室公開招標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第7頁反面)相互勾稽,堪認該醫院有關試劑之採購並非被告癸○○主管之事務,被告癸○○縱有提出申請採購之「建議權」,然其既非臺北醫院檢驗科負責訪價人員,且無購買任何廠商之儀器與試劑之與「決定權」,難認被告癸○○為依法採購之相關人員,而有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之適用。刑法修正後,被告癸○○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此部分被告癸○○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行為,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
(五)被告丁○○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省立臺北醫院檢驗診斷科檢驗員癸○○明知該
院急診室所使用之貝克曼CX3儀器係免費借用,係由貝克曼公司免費保養維修,竟於85年初擬定採購招標單時,意圖為貝克曼公司之不法利益,應被告丁○○之請求,將保養組ISEPMCKIT列入招標單中,以圖利貝克曼公司,嗣因同案被告戊○等人案發被捕,該醫院始停止該項零件採購,而認被告丁○○與癸○○涉嫌共同圖利貝克曼公司。是依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癸○○於刑法修正後,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丁○○被訴與同案被告癸○○共犯圖利罪之行為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辰○○、丑○○、卯○○、癸○○等人行為時,並非所謂依法採購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自非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從而,關於被告巳○○、辰○○、丑○○、卯○○、癸○○、丁○○等分別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於本院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且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其等並未涉及刑法上背信或其他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以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巳○○、辰○○、丑○○、卯○○、癸○○、丁○○等人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認上開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辰○○、丑○○、卯○○、癸○○、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行賄罪。㈡被告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㈢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㈣被告丙○○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㈤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㈥被告辛○○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㈦被告庚○○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㈧被告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㈨被告 田台生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㈩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犯嫌,無非以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甲○○、丙○○、壬○○、辛○○、庚○○、子○○、田台生、寅○○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罪嫌。(一)被告戊○辯稱:當時伊有找幾個經銷商,因為他們都有完整的銷售隊伍,如恆太、宣昶等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貝克曼公司所給之經銷費用使用在貝克曼公司的業務拓展。伊並非一次性的取消所有經銷費,伊請他們先拿一半出來給己○○,使用在貝克曼公司上。伊等請己○○介入後,貝克曼公司的業務增長,伊也得到最佳經理人的獎勵;本件因為財務經理在調查及偵查中做了錯誤之陳述,導致伊被起訴等語。(二)被告己○○辯稱:伊自81年12月起擔任公關工作,關於經銷事務均為貝克曼公司所給之佣金在運作,伊所為並未對於貝克曼公司造成損害等語。(三)被告甲○○辯稱:伊擔任 新竹 醫院院長,醫院所用試劑並非全為具克曼公司產品,尚有亞培等公司之試劑,85年3月22日招標時,伊赴美進修不在國內;醫院採購試劑流程,絕對沒有為特定公司量身打造;85年6月16日因戊○要離職,貝克曼公司說要歡送戊○辦個家庭式的聚會,當時伊有帶太太及小孩參加,戊○也有帶其太太、小孩,並不是如檢察官說是去喝花酒,伊等吃完飯後雖有去酒店,但沒有任何色情,亦無任何召妓陪宿行為,且於聚餐及在酒店均未提及公務等語。(四)被告丙○○辯稱:伊因為向勞工局爭取一筆預算,要做勞工職業病之調查,才會請購試劑,伊有驗收且進貨,之後也使用完畢,並做出調查報告給臺灣省勞工處。試劑大約6萬多元。伊是向貝克曼公司買試劑等語。(五)被告壬○○辯稱:伊在新竹醫院主要負責招標採購,自79年開始均以此價格採購,且從79年至83年止,總務主任或其他行政人員從未質疑,只有在84、85年間以同樣價格採購時曾受質疑,是因承辦人員詢不到價格,始參考前一年之價格等語。(六)被告辛○○辯稱: 吳成吉 將錢交給伊,請伊轉交與 歐陽美娟 ,伊確有轉交,否則與歐陽美娟會與伊爭執,伊當時任職於病理科,伊不知貝克曼公司給醫院多少錢,且病理科與貝克曼公司並無關係等語。(七)被告庚○○辯稱:伊是省立新竹醫院之僱員,伊當時有收到貝克曼的試劑,並交給丙○○,並無偽造文書或圖利、背信之犯行等語。(八)被告子○○辯稱:伊有去訪價。伊在調查局所言沒有詢價不是伊原意,伊原意是詢不到價。詢價的依據是使用單位開的規格,伊依據這些規格要去詢價,此種作法在彰化醫院、臺北醫院等均同等語。(九)被告田台生辯稱:伊與貝克曼公司並無關係,檢察官認為1,250萬元之交付日期為84年6月14日,惟實際日期為82年;甲○○確實是 伊之 債權人,甲○○要伊償還貸款,伊即依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且調查局也確實查到甲○○有申報借錢給伊之紀錄,並非行賄之匯款;82年5月間,伊終止與貝克曼公司之合作經銷關係,佣金部分則授權貝克曼公司自行處理,並限於部分業務等語。(十)被告寅○○辯稱:伊與貝克曼公司之業務無關,伊並無使用貝克曼儀器這個組別。伊只是接受主任指示去協助審查廠商資格。伊與己○○完全無金錢上的往來,且伊是門診檢驗組組長,並非生化組組長,並不使用貝克曼公司的儀器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背信部分:
⑴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關於被告戊○是否自行調整給予經銷商20%佣金部分:
①經核被告戊○提出之「恒太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月
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commissions)為20%;「全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月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commissions)為20%;「祿得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月1日,合約第20頁載明佣金(commissions)為20%;「 瑄昶 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合約生效日期為民國81年12月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commissions)為20%;「飛碩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53頁),合約生效日期為85年1月1日,合約第10頁載明佣金(commissi
ons)為20%。②貝克曼公司於90年6月12日函所載:「本公司對簽約經銷
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㈨第71頁),於95年8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對原審法院詢問之事項答稱:「(七)財務部門獨立對總公司財務部門負責;(八)經銷契約由總公司稽核;(九)財務部門按經銷合約履行合約之責任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證人即貝克曼公司會計主任 陳淑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道貝克曼臺灣分公司與經銷商是否有約定佣金?)有。(佣金比例?)應該是20%。(為何會知道佣金比例為20%?)在我們的財務報表上、損益表上可以看到佣金的數字,就是用銷售額的20%來核算,財務報表上只有金額而已」、「臺灣分公司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的明細帳)交給總公司,總公司如果認為有問題會向我們主管溝通聯繫。」、「(總公司派人稽核時會做哪些稽核動作?)針對我們公司的財務報表審核,抽取一些憑證檢查,確認所有程序是否都合乎公司的要求。(總公司每個月審核報表若有問題會如何處理?)若有問題會用電子郵件與領導人溝通,我們老闆會請我們把問題找出來。(領導人是指何人?)財務部門主管。」、「(總公司是否每個月都會看到報表上的佣金比例?)他在我們的損益表上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月財務報告確有佣金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04頁以下)。
④證人即貝克曼公司財務經理 黃美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經銷商與貝克曼公司任何協議是否要經過總公司的同意?)印象中是。(總公司同意後,總經理是否可做任何修改?)不可以,總公司同意後會簽被證21至25的合約。(貝克曼公司對於上級的報告是否是以英文書寫?)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與總公司要求的明細帳與大部分傳票都是用英文寫的。(經銷費用是否會在上述這種報表出現?)好像有一欄會出現這樣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亦核與上述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月財務報告確有佣金之記載相符。
⑤由上開證據俱可見貝克曼臺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佣金
係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該等資料既為總公司所得以知悉,總公司尚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則被告戊○尚無擅自調整佣金之行為,所為20%佣金之約定,亦無損害公司可言。
⑶起訴書所指貝克曼公司於83年1月起自行負責產銷及售後
服務的工作不再假手經銷商以及飛碩為空頭公司部分,並無依據,如下所述:
①由前開貝克曼與瑄昶及飛碩公司之合約觀之,合約生效日
期分別為81年12月1日及85年12月1日,俱有佣金20%之約定,且依前開83年7月貝克曼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有佣金之支出;再據證人即貝克曼公司經理 杜家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6年7月間開始(在貝克曼公司工作做到85年12月)」、「大概在83、84年間,我擔任臨床檢驗部經理」、「(請問你在貝克曼公司任職的時候,貝克曼有哪些經銷商?)有佑康、祿得、瑄昶、恆太,其他的我不記得了。(請問,飛碩公司是貝克曼的經銷商嗎?)好像後來是。…(請問臨床檢驗部的經銷商的工作是做什麼的?)一樣作市場的行銷、業務推廣銷售的工作。…(請問,剛才你所說的四家經銷商,除了擔任貝克曼的經銷商以外,他們還有其他業務嗎?)有。(情形如何?)像佑康好像有作其他免疫的產品,然後祿得有作外科手術之類的產品,恆太好像有作一家公司過敏源的產品,瑄昶有無作其他產品我不記得了。(你知道清楚嗎?)因為我認識他們,這些公司早就已經存在了。」、「(你對於恆太、瑄昶、飛碩公司的人員你是否熟悉?譬如業務員或是其他人員?)有過一些業務往來,但是並不經常往來,譬如說恆太好像和平醫院就是恆太的,好像是,我跟恆太的業務往來譬如說要去瞭解市場的訊息、客戶的回饋反應、機器穩定性,我們會去瞭解市場上,因為有各種機器、產品,我們都會去看,經銷商在市場上的售後服務、跟客戶的關係,我們經常會去拜訪醫院,現在審判長問我有沒有具體的事件,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
142頁、第143頁),足見檢察官指稱貝克曼公司於83年
1月不再假手經銷商與事實不符。②此外,被告戊○提出之下列證據及證人即被告己○○之證
述,亦足資證明被告戊○辯稱飛碩公司由被告己○○經營,並非檢察官所指稱之空頭公司等語,為可採:
Ⅰ飛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登記書(見原審卷㈡第318頁至第319頁反面)。
Ⅱ飛碩公司員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㈡第320頁至第323頁)。
Ⅲ 林宏熙 即CuteLin擔任飛碩公司業務經理與貝克曼公司
財務長 俞華 之往來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24頁至第327頁)。
Ⅳ飛碩公司與貝克曼公司經銷關係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328頁)。
Ⅴ證人即飛碩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為何你要成立飛碩公司?)飛碩公司是因為我要創業,之前帶經銷商作公關之前,我有想過要成立公司,於帶了業務之後,才有機會爭取做這方面的經銷商…成立飛碩是85年初成立後不久就案發了,一切都在草創階段,就被調查了。(成立飛碩公司後,拿的佣金有無不同?)有的,成立飛碩後變成20%,其中10%作為公司的開銷,另外10%還是我原來公關的部分。(飛碩公司於籌備階段你有無做過那些公關之外的努力?)壹個公司就是要找會計、業務、行政人員,但是因為來不及找齊就被調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
⑷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戊○違反道德準則部分:
①據前開貝克曼公司90年6月12日、95年8月30日函件可知
貝克曼公司就經銷商如何運用經銷費用,並無限制,且貝克曼公司財務部門,均依經銷合約履行支付款項。證人黃美然於原審亦證稱:「佣金是給經銷商的,獎金是給業務員的,回扣在我的定義是給客戶的,但我印象中,貝克曼公司沒有回扣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起訴書將經銷商宴請醫院人員喝酒、經銷商提供醫院編制外人員補助款、經銷商為政治獻金( 蘇洪月嬌 部分)或貝克曼公司支付己○○佣金款項等等之行為,未審酌為經銷商之行為,與貝克曼之道德準則尚無關係,或未能審酌給付佣金乃貝克曼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逕指貝克曼公司給付「回扣」,尚有誤會。
②再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戊○85年6月16日「新假日」酒店
酒宴中,宴請新竹醫院院長甲○○等人喝花酒乃違反道德準則云云。惟查,貝克曼公司道德準則中固規定「絕對禁止不法或不當的使用本公司資金或有形資產」,但檢察官所指喝花酒乙事,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女侍陪同,惟否認有何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揆之卷內資料所示,亦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逕認為不法行為;至於宴請醫院人員是否係不當行為,觀當日聚會,尚有被告戊○之上司MikeBelbin,BruceTatarian(貝克曼副總裁)在座,證人MikeBelbin於調查中亦供稱當日係為歡送戊○離職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㈢第271頁),可見貝克曼公司高層亦不反對該等性質之聚會,則是否能謂不當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資產,揆諸一般營利商業公司之公關手段,尚難指稱有背信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以之認為被告戊○背信,尚有合理之懷疑。
③關於84年對蘇洪月嬌政治獻金乙節,貝克曼公司95年8月
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覆稱:案發後,依總公司內部調查結果,並無該項政治捐獻15萬元之支出憑證紀錄,因非本公司資金運用,當非本公司權責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該款亦非貝克曼公司支出,貝克曼公司既未因該政治獻金受有損害,亦與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⑸關於國泰醫院背信部分:
①同案被告 陳豊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己○○打電話給伊
,說戊○要離職而去酒店,己○○給的回扣是指聚餐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6頁;原審卷㈣第6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核與被告己○○所述給予同案被告陳豊佳之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並非經由戊○指示,伊從事公關工作之花費,亦非受戊○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相互勾稽,可認系爭同案被告陳豊佳收受之款項為被告己○○所交付,並非被告戊○所給付。姑不論被告己○○提供聚餐費用與採購貝克曼試劑有無因果關係,亦不論被告陳豊佳有無採購試劑之權限,卷內尚無該等款項係被告戊○以貝克曼公司資金給付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損害貝克曼公司之行為可言,檢察官以被告己○○付款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臆測,並進而臆測係被告戊○以貝克曼支付佣金方式為此背信行為,以臆測之事實再為臆測之推論,尚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戊○與醫院人員應酬時偶爾在場,並有支付應酬
費用之行為,如係支用貝克曼公司之「公款」,自應有向財務部門請款之相關憑證可佐,但遍查卷內資料尚無此項證據,則被告戊○辯稱係代被告己○○支付之私人墊款行為,非不可採。且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與客戶交際應酬時戊○是否會參加?)偶爾,尤其剛開始是與恆太、瑄昶交接客戶時,會找戊○與我一起參加,因為貿然去拜訪醫院的承辦人員不好。(戊○為何要去?)因為是戊○介紹我的,我帶戊○去是告訴他們我是戊○介紹的。」、「(你拿到的佣金是否會把部分的錢交給戊○?)會的。因為我透過恆太、瑄昶、戊○認識這些醫院的高層,但是這些高層我沒有辦法直接與他們交際應酬,所以我拿錢給戊○希望他可以帶我去認識這些高層,但是我不是每次都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由此可證,戊○係受經銷商之請託而代為交際應酬。證人己○○另證稱:「(你所得到的佣金有多少比例交給戊○?)每個月約數萬元至10幾萬元。(所得到佣金每個月約多少元?)5、60萬元。(剛才提到交際應酬,一次要花費多少?)因為去那些餐廳場所都是高檔的,所以花費較多,一次要數萬元到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由此可證,被告戊○辯稱己○○每個月交還伊代墊應酬款項之金額等語,並不悖離常情,尚可採信。
③起訴書雖指稱「戊○為鼓勵陳豊佳繼續使用CX3儀器及試
劑而允諾回扣」等情,惟觀諸貝克曼公司維修部秘書滬靜宜之維修記錄,CX3儀器早於81年3月30日即已撤機;又查被告戊○85年4月即提出辭呈,同年6月離職,國泰醫院自88年1月才再開始使用CX7型生化檢驗儀器和試劑,有國泰醫院90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CX3儀器既已撤機,則被告戊○何有允諾回扣之動機?④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並允諾將國泰醫院前一月試劑
銷售額10%作為回扣,復接受貝克曼公司招待至新假日酒店飲宴嫖妓」等情,均為同案被告陳豊佳、己○○否認,而當日又係因歡送被告戊○離職而聚,自難認該聚會為「遂行背信構成要件」之行為。
⑹關於中山醫院背信部分:
①同案被告 劉嘉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副院長決定購買貝
克曼的儀器,與伊無關,被告戊○沒有說過給10%做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另參諸被告己○○於原審供稱:給予劉嘉斌金錢是贊助研究費用,沒有經過戊○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頁、第95頁;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姑不論被告己○○提供劉嘉斌研究補助費用與採購貝克曼試劑有無因果關係,亦不論劉嘉斌有無採購試劑之權限,卷內尚無該等款項係被告戊○以貝克曼公司資金給付之積極證據,被告己○○亦證稱該資金為瑄昶公司、恆太公司、飛碩公司的資金,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檢察官先誤認飛碩公司為空殼公司,再以被告己○○付款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臆測,並進而臆測係被告戊○以貝克曼支付佣金方式為此背信行為,以臆測之事實再為臆測之推論,尚非可採。
②中山醫院以87年4月23日中山醫(87)川智字第0221號函
覆原審:劉嘉斌擔任本院檢驗科主任,其職務內容為檢驗科之管理、督導、教學、研究、訓練,不負責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及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4頁、第115頁);另參以證人即中山醫院之院長 周明智 於原審證稱:是伊決定轉用貝克曼之儀器,72年去美國參觀,回來就決定用貝克曼的儀器及試劑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16頁、第217頁、第224頁);證人即中山醫院生化組組長 江蕙玲 亦於原審理時亦證稱:劉嘉斌沒有對中山醫院採購貝克曼試劑、儀器表示過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足徵中山醫院使用貝克曼之儀器、試劑尚非同案被告劉嘉斌所決定,採購及議價亦非其業務範圍。換言之,經銷商提供研究費用、聚餐費用或編制外之人事費用供醫院人員使用,固係醫院之陋習,但仍須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供具有採購、議價權限之人員為背信之行為始能成立,尚難以收受費用之人員,逕因收受費用而成立背信罪。
③況中山醫院於94年4月19日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0506
號函覆稱:該院約自民國78年採用美商貝克曼生化儀器CX
5及CX7迄今,試劑用量及款項稽核等具依法與作業準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中山醫院認為採購一切合法,亦無損害中山醫院可言,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⑺關於長庚醫院背信部分:
①同案被告 龔宏炘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係被告己○○給伊30
萬元到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頁反面),同案被告 曹木貴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曾於40歲生日時,本來要請同事聚餐,後來己○○跑來幫忙付3萬元,及逢年過節二次的禮金,一次約5,000元,一次約1萬元,沒有10%回扣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原審卷第153頁),堪認支付費用者係被告己○○,尚非被告戊○,此核與被告己○○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第83頁、第84頁),準此,支付費用者既非貝克曼公司,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
②另據長庚醫院86年6月12日(86)長庚院法字第0271號函
覆內容所示,長庚醫院之採購係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經比價詢價後由醫院核決採購,基隆院區81年6月間、高雄院區於85年3月間各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7儀器一台,設備之借用並未另行支付費用,同案被告曹木貴、龔宏炘均為技術主任,僅有填寫申請單的「建議權限」,尚無「決定權限」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36頁、第137頁),則被告己○○代付餐飲費用及給付年節禮金之行為顯與長庚醫院採購儀器及試劑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同案被告曹木貴、龔宏炘、己○○與被告戊○等尚無背信可言。
⑻關於亞東醫院背信部分:
①同案被告 方耀中 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錢是己○○給的,作
為年節活動費用,並非回扣,戊○沒有承諾要給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原審之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4頁、第95頁),足徵支付費用者尚非貝克曼公司,貝克曼公司自不生任何損害。
②再據亞東醫院94年3月25日亞人字第0946200166號函稱:
該院檢驗儀器及試劑採購案,均需呈核奉准後洽聯合採購中心詢價、議價、比價程序核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足徵同案被告方耀中亦無決定採購之權限,則被告己○○支付之費用與亞東醫院採購儀器、試劑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戊○、己○○招待方耀中至「新假日」酒店或「富聖」酒店飲樂,亦查證據證明與亞東醫院採購試劑、儀器有關,亦無背信可言。雖被告己○○、戊○招待醫事人員喝酒享樂,確有可議之處,但該等公關行為在商場上多係為公司利益出發,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己○○、戊○有損害貝克曼公司之主觀意圖。
⑼關於秀傳醫院背信部分:
①同案被告 詹哲豪 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秀傳醫院租用
之機器僅能採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試劑程序是由使用單位急診組組長依庫存提出請購需求,經我複核後,由院方直接向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採購」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
342號影印卷㈠第65頁反面),並稱:「約85年2月間,我與戊○餐敘後不久,戊○曾向我表示,為了感謝秀傳醫院的支持,他願支付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之5%作為感謝,我予以婉拒,後來己○○另外在臺北約我到中和某保齡球館見面,並拿給我6萬元,表示這是醫院84年度使用貝克曼試劑(總金額約400萬元),故給予檢驗科福利金,當時因檢驗科在85年3月舉辦科內旅遊,我收下作為本科旅遊補助金,此外己○○並未給我任何金錢,亦未再向我談回扣的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影印卷㈠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由上此可知同案被告詹哲豪並未與貝克曼公司達成任何收受回扣之合意,而85年2月己○○交予同案被告詹哲豪之6萬元,亦顯與所謂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400萬元之百分之5之回扣金額不符,難認被告己○○當時交付之6萬元與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有何對價關係,且亦與被告戊○無關連。
②有關同案被告己○○交付同案被告詹哲豪之上開6萬元,
確實用於秀傳醫院檢驗科同仁旅遊一節,業經證人即秀傳醫院檢驗科 謝翠文 證稱:廠商會提供禮金,大約5,000至
1萬元左右,廠商大約10幾家,85年3月份 詹前朕 (即詹哲豪)有交給伊6萬元,說是貝克曼公司贊助旅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詹哲豪上開所言非虛。依醫界一般習慣,廠商均會在合理範圍內贊助醫院所舉辦之一些活動,作為一般交誼往來,雖屬陋習,但非謂一有該行為即構成背信,同案被告詹哲豪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有間。綜上所言,同案被告詹哲豪85年間甫擔任秀傳醫院檢驗科主任,所收6萬元又係為贊助科內旅遊之目的,且對秀傳醫院並無造成任何損害,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戊○被訴行賄罪部分:
⑴關於行賄新竹醫院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
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84號、86年台上第540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賄罪以「賄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要件。
②省立新竹醫院自76年開始即一直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
同案被告甲○○於78年就任後,省立新竹醫院於79、82年由總務室之採購人員採購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分析儀等情,業經證人 林永青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1929
2號卷㈠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第224頁、第24
1頁反面、第242頁)。至78年以前及79年所採購之貝克曼公司生化儀器部門儀器之事,斯時被告戊○尚未接掌該部門,自與戊○無關。另貝克曼公司於84年借予省立新竹醫院之CX5、CX7儀器,係由當時之業務經理 黃德旺 提出等情,此亦據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供述(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27頁)及 陳春志 於偵查中之證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262頁至第262頁反面)在卷可稽,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戊○有關。
③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生化儀器,並非封閉型儀器,除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號、第823號判決認定外,復有證人即貝克曼公司經理 董先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中國使用貝克曼儀器的醫院,都是用貝克曼的試劑嗎?)我聽銷售部門的人說是不一定,有的使用貝克曼儀器CX5、CX7的試劑,但是使用其他公司的試劑是不一定的…確實有這樣的情形,中國國產的試劑使用在貝克曼的儀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
④由上可知,雖然貝克曼公司之商業策略係以借用儀器給醫
院之方式,以利醫院向其採購試劑,而能藉試劑之販售獲得利潤,顯係促銷之一種手法,且據前揭證人所言,該等生化儀器非封閉型之試劑,並非非向貝克曼公司採購不可。相對於醫院而言,借用儀器自較購入儀器節省成本,且無機器折舊之問題,至於採購之價格,只要依據相關規定為之,借用儀器反係對醫院有利之決定。觀諸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11日審省處五字11073號函所示:「有關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堪認貝克曼公司借用醫療儀器給公立醫院使用,並未觸犯任何法令。
⑤有關經銷商支付義工薪資,尚非行賄行為:
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己○○支付醫院義工薪資,如不能證明該支付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尚難認為係行賄行為,反係有利於醫院之行為。至於新竹醫院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經調查結果均無不法可言(詳後述同案被告甲○○、壬○○部分之說明),即難認定支付義工薪資為行賄之行為。
⑥有關宴請同案被告甲○○至新假日飯店喝酒之行為,亦無
積極證明係令被告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詳見後述被告甲○○部分之說明),故亦難認為係行賄之行為。
⑵關於行賄臺北醫院部分:
①證人 呂鴻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新竹醫院曾向貝克曼
公司借儀器,所以就援例先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後再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借用之決定是院務委員會開會決定,最後由伊簽字核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76頁、第377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戊○、己○○行賄證人呂鴻基或院務委員會成員之證據,並藉以證明該行賄行為與臺北醫院借用儀器間之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則其起訴被告戊○此部分行賄及同案被告甲○○利用院長呂鴻基授權處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圖利貝克曼公司等情,即與呂鴻基前開證言不符。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行賄臺北醫院之寅○○云云,惟證
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陳稱:伊為臺北醫院之檢驗科組長,然並無參與貝克曼公司相關試劑儀器之採購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85年6月有去「新假日」酒店,但當時不認識戊○,因為當初只是想約甲○○見面,伊到現場只認識甲○○,伊與戊○就只有在「新假日」酒店一面之緣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寅○○為該院之檢驗科組長,並曾參與85年6月16日之聚會等事實。至於85年6月16日之聚會與臺北醫院82年起的採購試劑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為此部分被告戊○有何行賄之行為。
⑶關於行賄雲林醫院部分:
①按行賄者,係指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第10條)。而居於對向犯地位之此部分同案被告巳○○、辰○○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已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認經銷商(即同案被告己○○)有支付臨時人員薪資之行為,惟同案被告巳○○、辰○○已非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人員,被告戊○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相繩之餘地。
②至於公訴意旨謂省立雲林醫院因此同意貝克曼公司出借CX
7三台儀器,藉以穩定貝克曼公司在省立雲林醫院試劑之銷售量,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等情(見起訴書第28頁),似採「省立雲林醫院」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共同行賄之對象,惟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原第10條)或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行賄之對象均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觀之公共事務者為限,「公務機關」本身不能成為行賄之對象,起訴書此部分之意旨,容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戊○被訴業務侵占貝克曼公司款項部分:
⑴侵占罪其客觀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及行
為人「不法易持有為所有」。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且不法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己○○交付被告戊○之款項,有部分係屬己○○個人之財產,有部分係屬經銷商之財產,而由己○○以經銷商代理人或經銷商之地位交付被告戊○代墊公關及應酬費用之款項,被告戊○持有該等款項尚非持有貝克曼之財產,即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依下列證據及理由,堪認被告戊○並不該當對貝克曼公司業務侵占罪責:
①貝克曼公司依經銷商契約負有給付佣金予經銷商之義務,
貝克曼公司就經銷商如何運用處分經銷費用並無限制,亦無禁止經銷商與醫院金錢往來等具體規定,業如前述。堪認經銷商所得佣金,並非貝克曼公司之財產。
②公訴人雖認「戊○指示己○○每一至二月將上述佣金抽取
10萬元至16萬元交由其自行運用,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
900萬元」等語,惟佣金係經銷商依經銷契約所取得之財產,並非貝克曼之財產,被告戊○自不可能侵占貝克曼公司之佣金,蓋佣金並非「他人(貝克曼公司)之物」,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90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來,此部分指訴自難認為可採。
③況被告戊○提出己○○之存褶(見原審卷㈡第334頁至第
336頁)上記載「 王瓊芝 (即被告戊○之妻)」、「股票轉帳」等字句,用以證明被告戊○與己○○確有私人金錢往來,核與被告己○○陳稱:「(請求提示被證39號(86年3月6日呈遞之狀紙)之證人己○○合作金庫存摺,戊○的太太匯款進入你的帳戶,這筆錢是否與股票有關?)這是我請戊○幫忙投資股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檢察官未確切究明被告戊○、己○○間之私人金錢往來,即推認己○○給付被告戊○之款項係貝克曼公司給付給經銷商之佣金,尚嫌速斷。
④檢察官另稱:「戊○離職近二月後,己○○仍將當月佣金
115萬5,100元中之60萬元交付戊○運用,總計戊○前後利用上開方式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萬元」等情。惟查,己○○於被告戊○離職後,仍交付予被告戊○款項,除部分係因前揭股票投資外,另係因被告戊○代墊與貝克曼公司客戶應酬之費用等情,此為同案被告己○○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戊○既已離職,並非貝克曼公司之職員,該款項係經銷商己○○償還被告戊○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之費用,係屬經銷商之財產,並非貝克曼公司之物,被告戊○所為自不構成對貝克曼公司侵占之罪責。此觀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會將交際費用給戊○請他作醫院高層的公關,在戊○離職之後有無繼續如此?)有的。(戊○都離職了為何還要幫你這些忙?)因為接任戊○的人還沒有來,業務還是要正常維持下去,所以我就請戊○幫我這個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戊○主觀上僅有幫忙己○○之意思,未有侵占貝克曼公司財產之意圖。
⑤又檢察官指稱:「戊○見己○○經手之上述佣金為數可觀
,且美國總公司迄未察覺此項違規行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己○○每一至二月將上述佣金抽取10萬元至60萬元交由其自行運用,迄85年8月13日戊○離職近二月後,己○○仍將當月佣金115萬5,100元中之60萬元交付戊○運用,總計戊○前後利用上開方式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萬元」等情,所憑證據無非被告戊○、己○○之偵查筆錄,寶島銀行綑紮之現金54萬5,000元及相關函文等證據。惟查,同案被告己○○於85年8月16日調查筆錄供稱:「現金交還戊○自行處理之款項約15%」等情,應係指前述經銷商匯還被告戊○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費用之款項,此等款項係經銷商用於貝克曼公司產品之公關推廣,自與本案所訴侵占罪嫌無涉。又查寶島銀行綑紮之現金54萬5,000元部分,係在飛碩公司內扣得,該等款項究係因何而來,攸關被告戊○、己○○是否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惟揆諸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來源,尚難以上開扣得之款項即推認該款係源自貝克曼公司之財產,而非飛碩公司之營業所得或自有資金。至於本案在被告戊○之妻王瓊芝家中所扣得之60萬元,亦不能完全排除該等款項係被告戊○與被告己○○之私人往來。從而,被告戊○辯稱上開60萬元有部分係己○○委託投資股票之款項,有部分係經銷商匯還戊○代墊與客戶應酬費用之款項等情,既有己○○前開存褶註記可資證明,被告戊○上開辯解,即非絕不可採。
(二)被告己○○部分:㈠關於被告己○○被訴背信罪部分:
經查,貝克曼公司與被告己○○所營之經銷商合約內,尚無約定被告己○○應如何執行業務,檢察官亦未提出飛碩公司與被告己○○有如何執行職務之約定。換言之,被告己○○縱有招待醫事人員飲宴、致贈金錢等行為,皆為進行商場競爭上之公關行為,既未違背經銷合約,自難認為係損害貝克曼公司之背信行為。況被告戊○對於貝克曼公司並無背信之犯行,業如前述,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己○○招待醫事人員飲宴、致贈金錢等行為致貝克曼公司受有損害(貝克曼公司給付佣金乃依契約而為,至於己○○基於經銷商之地位如何運用佣金,即與貝克曼公司的財產無關,自不會造成貝克曼公司的損害),自難認被告己○○有何背信行為可言。
㈡關於被告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⑴經查,被告己○○即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而瑄昶公司
、恆太公司、飛碩公司均與貝克曼公司簽有經銷合約,則被告己○○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關即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被告己○○係受貝克曼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客戶間之公關事務,以維繫該公司與客戶間之關係,雙方關係該當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因此貝克曼公司每月撥付被告己○○之款項即為委託處理公關事務預付之必要費用,該費用一經撥付,其所有權即行移轉予被告己○○。縱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解釋,被告己○○亦因前開經銷合約,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己○○所持有之金錢縱為貝克曼公司所支付,亦為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之物。被告所持有之金錢既非他人之物,則其依契約處分該金錢,自不該當前述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⑵至於被告己○○於85年8月13日交付同案被告戊○60萬元
一節,就卷內證據以觀,無法排除被告戊○、己○○間的私人金錢往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犯業務侵占罪,被告戊○部分,已如前述。
⑶另起訴書所指被告己○○每月由佣金中抽取之3至5萬元
之行為,並未違背貝克曼公司前揭90年6月12日函件中稱「本公司對簽約經銷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之內容,同案被告戊○將銷售費用中一定比例之金額給付被告己○○,被告己○○既基於經銷合約持有該等款項,該等款項應認係被告己○○所有,自與業務侵占須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己○○被訴行賄罪部分:
⑴被告己○○於81年第四季始接手貝克曼公司之公關事務等
情,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相符,而同案被告甲○○係於78年派任省立新竹醫院院長,因此關於76年間甲○○於省立臺北醫院副院長任內所為,自與被告己○○無關。
⑵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行賄新竹醫院部分:
①同案被告甲○○身為公立醫院之醫師兼院長,雖依當時「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5條、第
6條規定意旨,對於該院相關財務之採購行為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惟醫院欲向何廠商借用檢驗儀器,與法定之公共事務無關,難謂同案被告甲○○具有何決定借用檢驗機器之「法定職務權限」,此參諸前揭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5年12月11日審省處五字11073(2-24-2)號函所示:「有關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法令規定」等語益明,居於對向犯地位之被告己○○自無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餘地。
②被告己○○參與招待甲○○宴飲,核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
證人 陳慧娟 於調查中證稱:省立新竹醫院在82年8月辦理生化儀器採購時,曾徵求BRANDEL、HITACHI747及貝克曼三種廠牌等語(見95年偵字第19601號卷第3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於84年1月14日採購生化檢驗儀器時,亦曾依規定選定MASTER、ELITE及貝克曼三種廠牌委託物資局公開招標等語(見95年偵字第19601號卷第23頁)。
準此,關於省立新竹醫院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蓄意排除其他廠牌競標之事實。至公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甲○○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儀器及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使用等情,惟對於甲○○如何蓄意為上開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甲○○依醫院之業務需要,決定不借用何種種類之儀器應屬其職權之行使,亦與採購業務無關,否則如果甲○○在沒有特殊需要下,同意借用柯達廠牌之儀器,豈非又有圖利柯達廠商之嫌?則同案被告甲○○行使職權既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己○○縱然知情,亦無使甲○○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當無行賄罪可言。
③至於被告己○○支付醫院義工薪資部分,係有利於醫院之
行為,而新竹醫院又查無違反採購試劑、借用儀器等情事(詳如後述)。被告己○○縱提供義工薪資,亦僅意在從事公關活動,尚難逕認具有行賄之故意。
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行賄雲林醫院部分:
①按行賄者,係指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第10條)。而此部分同案被告巳○○、辰○○於刑法修正後,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於本件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可能,從而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有支付臨時人員薪資之行為,惟此部分同案被告巳○○、辰○○已非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人員,被告己○○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相繩之餘地,詳如前述。
②至於公訴意旨謂省立雲林醫院因此同意貝克曼公司出借CX
7三台儀器,藉以穩定貝克曼公司在省立雲林醫院試劑之銷售量,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等情(見起訴書第28頁),似認「省立雲林醫院」為被告己○○行賄之對象,惟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原第10條)或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行賄之對象均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觀之公共事務者為限,「公務機關」本身不能成為行賄之對象,起訴書此部分之意旨,容有誤會。
⑷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行賄臺北醫院部分:
①公訴意旨謂被告己○○有按月交付採購試劑總額10%佣金
予同案被告寅○○,無非係以臺北市調查處在被告己○○身上查得所謂「行賄便條」為證據。惟查,上開便條紙3紙雖記載「⒈45746...」等字樣,並由被告己○○另以文字說明該便條紙是依照7月份客戶使用貝克曼試劑之金額計算出招待花費,例如「⒈45746」表示招待長庚醫院同案被告曹木貴(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㈡第167頁);「⒓北43182」表示6月份招待臺北醫院寅○○預算比例10%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㈡第169頁),被告己○○復於調查中陳稱:「『12北』係指招待省立臺北醫院寅○○之預算…在這些預算,我目前無法詳述那一筆錢中多少用於招待,多少用於我自行運用,但每筆錢中至70%用於招待前述各醫院檢驗人員,至於剩下約30%我自行運用之錢則花用在北部招待前述國泰、亞東、長庚等醫院檢驗人員吃飯喝花酒之用,其原因在於北部物價較高,開銷亦大,故不得不作此挪用與自行運用」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㈡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在卷。前開便條紙所記載之數字,雖係被告己○○對相關醫院人員之公關費預算額,惟便條紙上所書之數字均精確至個位數,即便承認收到款項之同案被告龔宏炘、劉嘉斌之帳戶匯入款中均無個位數之零頭,且檢察官提出之便條紙係計算85年6月及7月之給付金額,並無明確之匯款單據可供比對,而扣案之匯款資料均發生於00年0月以前(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卷㈡同上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己○○究竟有無將紙條上計算之款項匯給其指稱之醫事人員,僅有被告己○○之供述,別無其他佐證,自不能以紙條上之金額即認係85年6月、7月匯款給醫院人員之金額,尚難以之推認被告己○○有如便條紙所示金額之行賄行為。
②再同案被告寅○○係臺北醫院之檢驗科人員,其單位並未
負責採購,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醫院之試劑採購係由寅○○所負責,亦未提出寅○○獨攬臺北醫院之採購案等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上開便條紙上記載被告己○○匯款予寅○○,及寅○○赴「新假日」酒店等情,即逕認被告己○○行賄。
(三)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76年間擔任省立臺北醫院副院
長時,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生化檢驗儀器係封閉式設計,只能使用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竟利用院長呂鴻基授權處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意圖,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封閉型之生化分析儀ASTRA型及CX5型各一台,藉以規避正常之招標採購程序,使省立臺北醫院此後之試劑採購均指定貝克曼公司之產品等情,係以同案被告丑○○、寅○○之供詞、證人呂鴻基、 吳泉昌 、 李天文 、 劉友玄 及 張國隆 之證詞為據,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
⑴依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辦理程
序之規定:一、在15萬元以下之營繕及採購案件,由請購單位提出請購、請修單位送交總務室承辦人,經承辦人查明是否屬實,並詳詢價格後,填於請購單上呈送裁決,經院長或授權人批示後,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商號估價單,以公平競取低價之原則進行比價或議價。二、在15萬元以上之營繕及採購案件,由請購單位提出請購、請修單或簽呈送交總務室承辦人,經承辦人根據請購、請修單查明實際情形,並確實詢價,述明理由簽會稽核小組審核後呈院長裁示(比照目前營繕工程之辦理情形),在開標或比價前一週,總務室承辦人將底價送稽核小組擬訂底價,呈院長核定後密封交開標之主持人,有該新竹醫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辦理程序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6頁)。準此,被告甲○○為省立新竹醫院院長,對於省立新竹醫院之營繕及採購案件,無論於進行比價、議價或開標之程序,皆對於採購之價格有核定之權,是關於省立新竹醫院之營繕及採購案件,被告甲○○自應受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範,而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⑵證人呂鴻基於偵查中雖證稱:採購案件經常都是授權王副
院長或秘書處理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惟其原審審理時另證稱:76年間伊為臺北醫院院長,當時被告甲○○是內科主任,當時臺北醫院可能有向貝克曼公司採購儀器,因為醫院買的儀器很多,故項目記不得,因為新竹醫院曾經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於是就援用此例,關於租用、借用之手續,總務處和秘書處均有相關規定,須先向衛生署報備,再行借用儀器,但廠商之條件是要用他們的試劑,當時院內院務委員會及採購委員會開會時一定會考慮到經濟上、效用上、診斷目的等方面,最後會由院長簽字核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75頁至第381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甲○○獲當時之院長呂鴻基授權,推論被告甲○○利用採購的機會借用貝克曼公司之儀器等情,核與證人呂鴻基證述臺北醫院採用貝克曼公司儀器過程之證言完全不符。是證人呂鴻基之證言,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明。
⑶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沒有參與試劑之採
購,不清楚76年間臺北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之事情,也不知76年間臺北醫院院長呂鴻基有無授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87頁),雖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76、77年間借用該二台儀器是當時副院長甲○○所決定,是當時醫檢師 施純悌 告訴伊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16頁),惟此乃丑○○於審判外聽聞證人施純悌之詞,非其親眼見聞,該部分供述乃傳聞證據,又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即非可採。參以證人施純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生化室時沒有這二台儀器,買這二台儀器時,伊已在急診室,所以不清楚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51頁反面),經公訴人質以:「為何丑○○說是你告訴他,是甲○○引進的」等情時,施純悌證稱:「我不清楚為何他這樣說」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51頁反面)。是證人丑○○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稱係聽聞自施純悌,然為證人施純悌所否認,則同案被告丑○○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自不足採。
⑷另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雖供稱:「貝克曼儀器是他(
指被告甲○○)任內引進的,當時的院長呂鴻基不管事,因此應該是他決定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不知道臺北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之事,亦不知院長有無授權辦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81頁、第382頁)。
足徵同案被告寅○○於調查時前述「應該是被告甲○○決定」等語,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前後所述矛盾,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明。
⑸至公訴人以證人吳泉昌、李天文、 劉友立 及張國隆之證詞
,認定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確係封閉式設計,只能採購貝克曼公司生產之試劑以資配合云云。惟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並非封閉式設計,其他公司生產之試劑亦能配合CX系列之儀器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吳泉昌、李天文、劉友立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純係個人意見,尚不得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明。
⑹醫院無償借用儀器,相對於購買該儀器,其成本較低,檢
察官如認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又決定購買貝克曼公司之試劑,造成醫院損失為真,自應提出「購買貝克曼公司儀器所需成本」、「購買貝克曼公司儀器,但使用他廠牌試劑所需成本」、「購買他廠牌儀器,且使用他廠牌試劑所需成本」以供比對,否則檢察官指訴之事,究竟是對醫院有利或有害,尚不能證明,如逕認被告甲○○有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即有可議。且醫院借用儀器,尚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且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貝克曼公司僅對臺北醫院或新竹醫院使用CX系列產品給予特惠,或為迴避稽查條款公開招標之規定而設計。再省立臺北醫院無償使用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之檢驗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斯時政府法令尚未見有禁止規定,已如前述,此一借貸行為,可使省立臺北醫院節省開支,能否認符合行為時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況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關於圖利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省立臺北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並非被告甲○○一人所決定,而係依照一貫之行政作業流程,經由院長呂鴻基批核後,據以辦理,且臺北醫院之人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未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要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於78年5月間升任省立新竹醫
院院長後,與該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林永青、總務室主任壬○○等人均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採封閉性設計,只能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亦明知貝克曼公司上述系列儀器之功能與柯達(KODAK)、東芝(TOSHIBA)等廠牌類似儀器之功能相同,具有可代替性;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概括犯意,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其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林永青則於每次請購試劑時均在請購單上違法註明『須能配合備克曼公司CX7、CX5使用』,壬○○亦明知其所屬雇員子○○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該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作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等醫院之採購價格二至五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3月至85年7月間,省立新竹醫院共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共4,581萬9,803元,貝克曼公司則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係以吳泉昌、李天文、劉友立、張國隆、戊○、林永青、 黃滬生 、 駱健平 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雖同案被告林永青(通緝中)於臺北市調處所供稱:「我
在擔任檢驗科主任期間,曾嘗試引進柯達公司之儀器及試劑,並將之列入試劑的採購標單內,惟遭甲○○將採購標單退回,並附一張便條紙,註明刪除第幾項、第幾項」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0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前年左右,曾建議院長增加柯達廠牌的試劑,因為貝克曼是濕性的檢驗方式,柯達是乾性的檢驗方式,必要時可以對照。我曾在試劑的標購單上註明要柯達,但院長指示要刪除,並未敘明理由」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09頁),公訴意旨因此認定被告甲○○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等情。惟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係開放型設計,故非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試劑仍可使用於CX系列之儀器,且證人吳泉昌、李天文、劉友立、張國隆等人證稱CX系列儀器係封閉型等語,並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且醫院採購試劑,旨在提供並配合儀器使用,達到檢驗之目的,若無儀器,即無採購試劑之必要,殊無先購試劑,再買儀器之情事,而同廠牌儀器採用同廠牌零件或其他物件,此均為事理之常,是被告甲○○基於先前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系列儀器之關係,為配合該儀器使用而排除其他廠牌係封閉型等語,尚不悖於情理。
⑵證人即任省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之 魏文港 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於81年至87年在新竹醫院任會計室主任,有參加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委員會及稽核小組。裝備委員會是總務室登報徵求廠商後再送給各科室,各科室選廠牌後再送回總務室,總務室再送回裝備委員會審查,裝備委員會要求審查醫療儀器的規格及廠牌是否合乎他們的要求。稽核小組是各機關自行規定多少錢以上送到稽核小組審核,稽核小組看這東西是否需要購置,及他們是否有詢價確實,81年至85年新竹醫院檢驗科試劑採購預估底價單上擬定底價那一欄是稽核小組決定以後,再由伊寫上底價,決定底價的過程中,院長甲○○沒有下達任何指示或干預稽核小組的擬定,84、85年的裝備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沒有被告甲○○的簽名,甲○○應該沒有參加,當初各單位將下年度將採購的儀器、設備資料送來,會計室將之彙整後送給院長,院長會每一件去看,再交給會計室,會計室會給院長下年度的採購金額,在此金額內編列預算,至於84年度實驗診斷醫療儀器預算上共26項選8項是院長甲○○所為,那是他的職權,至於他為何會那樣選,伊不知道,伊只是提醒必須要有三家以上的優良廠牌來標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11頁)。堪認省立新竹醫院試劑之採購絕不能僅憑使用單位之個人好惡,有條件借用某一廠牌之儀器,藉以採購該廠牌之試劑,縱被告甲○○有勾選某些項目,仍須透過委員會及稽核小組之審查,並依法公開招標。又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因廠商業務員向伊推介柯達生化檢驗儀器,伊鑑於該種生化檢驗儀器是採乾式生化分析,可與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分析儀互補使用,且廠商表示如採用試劑,可免費提供儀器供該院使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16頁),佐以證人即天宜公司負責人黃滬生於偵查中證稱:「他(即業務員謝東海)向我提過與林主任(林永青)談過,一個月後,他告訴我說沒有機會,理由是省新沒有新機器的需求」、「會以借用儀器給醫院之方式來推銷試劑,如果醫院對於試劑的需求量及價格符合成本,我們就會提供」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堪認前揭醫療儀器廠商皆以相同手法推銷該公司產品,並非貝克曼公司獨有之方式,借用儀器既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醫院本可選擇借用之對象,且本件係柯達儀器公司之業務員先向林永青推銷柯達儀器,並非推銷試劑,後因雲林醫院對柯達儀器尚無需求,因此擱置,尚非僅因被告甲○○拒絕所致。另由證人黃滬生之證言更可知同案被告林永青私自與廠商之業務員接洽,擬接受廠商建議,先將某一廠牌之試劑列入採購名單,俟得標後,再向該廠借用儀器,其過程被告甲○○並未參與,亦未指示,純係林永青個人所做決定。從而,同案被告林永青前開偵查時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問。
㈢公訴人以共同被告林永青、證人陳慧娟、魏文港之陳述,
復以林永青於歷次試劑請購單上均註明「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儀器使用」,雖經總務室科員陳慧娟及會計室主任魏文港等人公開質疑,認係指定廠牌,並請求更正,但被告甲○○、壬○○、林永青與子○○均不為所動,因認被告勾結林永青、壬○○、子○○等人,由林永青於每次請購試劑時,在請購單上違法註明:「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總務室主任壬○○亦明知雇員子○○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省立新竹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做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私立長庚醫院及私立中山醫院等採購價格二至五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3月至85年7月讓貝克曼公司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首由總務室承辦人以會簽方式通
知實驗診斷科,由該科提報檢驗項次、廠牌、規格並備註說明,交總務室彙整,會政風室、會計室,逐層呈奉秘書、副院長、院長批准辦理之。次由兩位副院長及各科室主任組成之醫療裝備委員會審核各項試劑之項目、廠商、規格及備註說明等項,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之手續,將公開招標試劑之項目登報、公告並通知醫療儀器公會,再將此案呈報稽核小組成員審查,在「採購及營繕工程審查單」上會章同意後,交由總務室承辦人對外詢價,於預估底價單上填寫「本次詢價」之金額,再呈報稽核小組會商訂定底價,由會計主任將底價填寫於預估底價單上,陳核院長決定等情,此有新竹醫院90年5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
26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67頁、第68頁),核與證人陳慧娟、被告子○○在調查之陳述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之情形大致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第15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
160頁至第164頁;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之過程尚稱嚴謹,倘同案被告林永青加註「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等字有何不法,則醫療裝備委員會及稽核小組審核時,何以不表意見?檢察官為何未將醫療裝備委員會全體委員及稽核小組全體成員均列為共犯?本件又無事證證明被告甲○○等人係利用醫療裝備委員會全體委員及稽核小組全體成員不知情而為之。同案被告林永青縱為上開加註,亦僅係基於同廠牌儀器宜使用同廠牌試劑之考量,係屬提醒之性質,且不能證明確係經由被告甲○○指示。
⑵證人即前省立新竹醫院副院長 張景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83年至85年間擔任稽核小組兼醫療裝備委員會召集人期間,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及儀器之流程與其他採購案相同,即由申請單位提出,經裝備委員會通過,再由總務單位與使用單位訂出價錢後,稽核小組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再定出底價,呈院長檢視價格是否合理,但院長不參與稽核小組,印象中省立新竹醫院之採購案並未違反上開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91頁至第393頁)。核其證詞,與證人魏文港、陳慧娟、被告壬○○、子○○之前揭證詞,及新竹醫院90年5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號回覆函所供內容均為一致,可以採信,自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⑶再查,證人即新竹醫院當時之會計室主任魏文港係醫療裝
備委員會委員,證人陳慧娟則在該委員會開會時擔任記錄,以82年為例,82年3月3日第六次醫療裝備委員會開會審核試劑之項目、廠商、規格及備註說明等項時,出席之魏文港並未就林永青加註「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一節表示異議,擔任記錄之陳慧娟亦未持異議,故審查結果載明:「此項實驗診斷科檢驗用試劑審核案依照實驗診斷科所提全數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另於83年2月24日舉行之第七次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亦同此情形,其審查結果第三項記載:「未指定廠牌規格之產品須經試用合格」、第四項記載:「凡須配合儀器使用者,得標廠商須負責免費保養及維修」、第五項記載:「其他全數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反面)。
參以證人吳泉昌於原審證稱:伊擔任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時,於採購供CX5使用之試劑時,也曾在招標明細表上註明:「須能配合CX5使用」,因「如果買的試劑沒有辦法配合儀器使用,等於白買,但是我沒有指定試劑的廠牌」,在加註之前有跟總務室協商,被告甲○○沒有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證人魏文港於原審證稱:有參加81年至85年省立新竹醫院共5次裝備委員會會議,5次會議中是否有人對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提出質疑,伊已忘記,預估底價單上有伊筆跡,擬定底價那一欄是稽核小組決定以後,伊再寫上去,試劑採購如達一定金額以上,要報審計部及省衛生處,84、85年度的裝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上並無被告簽名,被告甲○○應該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
302頁)。益徵新竹醫院採購過程完全合法,被告甲○○尚無公訴人所指違法行為。
⑷省立新竹醫院係使用貝克曼公司CX-5、CX-7之檢驗儀器,
而中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則係使用CX-3、CX-4,雖同屬CX系列儀器,惟機型不同,所採購之試劑價格當然不同,檢察官以不同試劑之價格相互比較,並稱新竹醫院採購價格較高等情,未究明係不同儀器之不同試劑,且亦忽略二家醫院各年度向貝克曼公司採購試劑量絕對不同,有無因採購數量較多者可得較好優惠折扣空間等因素,即以適用不同儀器之不同試劑進行價格比較,進而推論新竹醫院採購價格較長庚等醫院為高云云,自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84年(實為85年之誤)6月間
指示社會服務室處理貝克曼公司贈送CX-5及CX-7儀器事宜,而各該儀器原先係省立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顯見借用與受贈儀器一節均係被告甲○○主導,因認被告甲○○於84年5月間未經報准,借用貝克曼公司CX-5、CX-7之儀器各一台,意在協助貝克曼公司充分壟斷省立新竹醫院試劑之市場,迄85年6月依法完成捐贈手續後,上述儀器始正是列入新竹醫院財產,使新竹醫院在上述期間所採購之生化檢驗試劑均屬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完全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圖利貝克曼公司等情。惟查:
⑴新竹醫院於84年6月及8月間向貝克曼公司分別借得CX-7
與CX-5生化檢驗儀器各一台,係由使用單位即實驗診斷科自行辦理借用手續,借用之前未曾簽呈被告甲○○批准,此由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查時供稱:約在84年5月間貝克公司業務經理黃德旺主動向伊表示願免費提供CX-5、CX-7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各一台予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展示、使用…貝克曼公司分別在84年6月9日及84年8月17日將CX-5及CX-7儀器搬至新竹醫院檢驗科使用,其中CX-7儀器之裝機驗收單係由伊親自簽收,CX-5儀器則由 陳永順 簽署借試用等語即明(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30頁反面),且有陳永順及林永青署名之儀器借(試)用同意書為憑(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36頁;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125頁)。雖同案被告林永青於上開調查時供稱伊有先向甲○○請示奉准後辦理等語,惟並無何證明,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該借借用儀器之手續係由被告甲○○主導,檢察官憑此認定被告甲○○圖利貝克曼公司,亦嫌率斷。
⑵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
法令尚查無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審計部函覆原審稱:「依審計法等相關規定,尚無公立醫院向他人借用儀器應事先向審計機關報准之規定」等語,有審計部90年5月28日台審部參字第9021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㈨第39頁)。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儀器,既無法令規定須向有關單位報准。則檢察官認定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應先報准而未經報准一節,即屬臆測。
⑶貝克曼公司於85年6月19日(貝克曼公司之函件誤繕為84
年6月19日)行文省立新竹醫院,表示願贈二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給省立新竹醫院。被告甲○○在該函批示:「煩請社會服務室駱先生及財產管理劉小姐辦理之」等語,社會服務員 駱建平 、財產管理課 劉英梅 即與貝克曼公司辦理捐贈手續等情,有捐贈收據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19
601號卷第222頁、第224頁),證人駱建平並填具醫療設備捐贈通知單,以其本人及社會服務室主任 吳俊雄 為點交人,劉英梅為保管人,呈請總務主任(由課員 羅瑞貞 代)、會計主任魏文港、副院長張景年及被告甲○○核閱,完成捐贈手續等情,亦有捐贈通知單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223頁)。則省立新竹醫院受贈儀器,儀器歸該醫院所有,足以增加醫院之財產,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乃法律容許且有益於社會國家之行為(即如受贈救護車),縱該醫院嗣後為配合儀器使用而須採購相關零件或配件,只要符合採購相關規定,即不能解為違法,檢察官以新竹醫院受贈前揭儀器曲解成圖利貝克曼公司,亦不可採。
㈤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於84年2月間及85年2月間辦理省
立新竹醫院試劑招標採購案時,與壬○○及子○○均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飛碩公司、暄昶公司、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均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且係戊○、 楊省榮 、 郭宏聖 等人刻意安排之陪標廠商,而郭宏聖於85年3月22日開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到場外,同時代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顯有圍標情事,竟未依法廢標,違法接受上述廠商之投標,藉以掩護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得標等情。
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係分別在84年2月間及85年3月初辦理兩次
試劑公開招標採購作業。84年2月間之採購案係於84年2月16日及3月9日辦理公告,同年3月8日發函通知臺灣區醫療衛生器材商業同業公會、3月10日刊登新聞紙,3月2日裝備委員會開會審查試劑招標事宜,3月23日壬○○主持開標等情,有前開公告、函件等附卷可憑(見宏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提出之牛皮袋外放卷外有關被告甲○○之證據資料之證17號至證21號以及本院前審辯護卷㈢有關85年3月22日開標紀錄等資料)。而被告甲○○於84年1月21日公差前往美國進修,3月23日返國一節,亦有被告甲○○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故當次採購案之公文皆由副院長張景年代理被告決行,開標當日被告亦在國外,既未參與招標全程作業手續,焉知開標過程有無檢察官所指情事?⑵85年3月間之採購案裝備委員會係於3月1日開審查會,
3月6日公告,3月7日登報,3月22日開標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審查會紀錄、公告、報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甲○○又於85年1月13日公差赴美進修,3月13日返國等情,亦有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見同上牛皮袋內之證28之1號)。則本件開標既由壬○○主持,被告甲○○不在現場,焉能為廢標與否之決定,檢察官未詳查斯時被告甲○○人在國外,而指其有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亦不足取。
㈥公訴人依據共同被告戊○、己○○、陳豊佳之供詞及臺北
市調查處拍攝之錄影帶,認定戊○為答謝被告甲○○,並為促銷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與己○○自81年起至85年6月16日止,每隔二、三個月招待被告甲○○至臺北市○○路「新假日」及臺北市○○○路「大富豪」等有女陪侍之酒店喝酒作樂,並招妓陪宿,每次花費約10至20萬元,使被告獲得該項金額之不正利益等情。惟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始稱:「(問:何時開始招待甲○○喝
花酒?)大約從81年前半年在假日或富豪喝花酒,以後每
2、3個月就會做類似聚會」(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㈢第192頁)。繼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招待甲○○吃喝飲宴?)83年7月以後我開始與甲○○有較頻繁的聯繫,而聯繫的方式多年均為吃飯飲宴或吃喝花酒(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第230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我們比較在一起聚會是在84年6、7月開始」(見原審卷㈠第382頁反面),其前後三次所供飲宴時間均不相同,是否可信,已難遽信。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甲○○)是戊○
邀請去的,我見過他一次」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㈡第97頁)。核與被告甲○○坦認於85年6月16日為歡送戊○而與己○○在假日酒店見過一次等語吻合,而被告戊○供稱伊與己○○每隔2、3個月與被告甲○○飲宴一次等情,除其上述先後不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己○○、甲○○於85年6月16日曾飲宴,而該次聚餐純係家庭式歡送聚會,事後戊○等人雖有再赴酒店繼續飲宴,惟並未涉及色情,且與新竹醫院公務無關等情,亦如前述。
⑶至檢察官指被告甲○○招妓陪宿之事,業為被告甲○○否
認,雖被告甲○○不否認於85年6月16日在新假日酒店飲宴時有女侍坐檯,但坐檯與招妓陪宿究係二事,自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始得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尚難僅以新假日酒店有女侍陪酒,即推認當日有招妓陪宿之事。又縱被告甲○○有受戊○等人招待招妓陪宿屬實,惟此與新竹醫院招標事宜有何關連,有無對價關係,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之,僅以被告甲○○私德有可議之處,進而推論其有犯罪嫌疑,亦屬臆測。
㈦公訴意旨依據戊○、己○○、林永青之供詞及證人歐陽美
娟等人之證詞,認定戊○與己○○自83年2月5日起至7月15日止,經被告甲○○及林永青之建議,被告辛○○之附和,贊助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疾病理科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共三名,並由己○○將上開薪資直接匯入各該編制外臨時人員 江桂香 等人之私人帳戶內,迄85年7月15日止共匯入1,586,000元,使省立新竹醫院得以避免從管理發展基金中提撥上述臨時人員之薪資,獲得減省同額人事費用之不正利益,藉此表達對被告甲○○及林永青二人感謝之意等情。惟查:
⑴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查時供稱:「本院院長甲○○在數年
前告訴我,貝克曼公司派人到實驗診斷科維修貝克曼公司儀器及整理文書資料,之後己○○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貝克曼公司每個月可以使用2至3人,要求提供人名及郵局帳號,我就陸續提供江桂香、 彭玉汝 、 吳美娟 、 蔡美足 、 吳佳琦 等人郵局帳號給己○○」等語(見85年度第19297號卷㈠第88頁)。若其供述為可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告訴林永青貝克曼公司要派人到實驗診斷科維修貝克曼公司之儀器及整理資料,尚難以該陳述推認「被告甲○○與林永青合謀或指示林永青接受貝克曼公司補助三名臨時人員之薪水」之事實。同案被告辛○○於調查時供稱:「甲○○院長指示林永青向貝克曼公司反應病理科因工作量太大,亟需用人,因此貝克曼公司比照以金錢支助檢驗科自行招募工作人員方式來支助病理科,由貝克曼公司提供金錢」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883號第4頁至第4頁反面),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為何會知道被告甲○○指示林永青?係個人推測?或實地見聞?因供詞與被告己○○及林永青所言不符,已無可置信。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由貝克曼公司提供工友的薪水,金額由貝克曼公司決定,這是林主任給我的建議」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883號卷第26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甲○○,是其供詞前後不符,則其調查所供,尚非可採。
⑵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查時供稱:甲○○院長向伊提起貝克
曼公司可提供人員供本院實驗診斷科使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213頁反面),如果可採,則被告甲○○充其量不過向林永青「提起」貝克曼公司有意提供人員而已,至於貝克曼公司為何有此表示,其目的為何?有無要求林永青、甲○○做何程度的配合?均乏證明,自難以被告甲○○前開事實之傳達,做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
⑶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查時供稱:「江桂香等人大部分是元
培醫專學生,曾到本科建教實習,有些曾到本院求職,我有他們的人事資料,所以就提供給貝克曼公司」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9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多餘的薪水我要他們轉交給貝克曼公司聘請的謝承龍、 林正忠 、 溫曉婷 、 蔡宗梅 、 方美惠 、 劉美君 等人,這些人的薪水都是他們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僅能證明新竹醫院接受貝克曼公司補助臨時人員薪水,並由林永青辦理等情,尚難以之作為被告甲○○有罪認定之依據。
⑷同案被告辛○○於調查時證稱:因吳成吉只有4月初工作
,故我要求吳成吉提出4月匯入錢一半給繼任之歐陽美娟等語(見85年度第19883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成吉於偵查中陳稱:「辛○○要我幫他做,我不便拒絕,就同意了,後來業務繁重我向他推辭,他說願意給我補貼,後來他要我留郵局的帳戶給他,他錢會匯入我帳戶…我有領一半出來交給祝主任,在他的新辦公室,他當場收下」等語(見84年偵字第23342號卷㈢第98頁反面、第99頁;85年度第19297號卷㈡第6頁)等與相符,僅能證明貝克曼公司補助吳成吉薪水確係辛○○接洽辦理,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其事。
⑸又縱貝克曼公司確有經被告甲○○、林永青之建議,被告
辛○○之附和,贊助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疾病理科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共3名等情無誤,惟該等臨時人員係為協助新竹醫院檢驗科檢驗,並未耗費公家資源,且非法律所禁止之事(即如之前各家金融機構派員至法院執行處協助製作分配表等情,亦同),檢察官如認此舉因此使省立新竹醫院得以避免從管理發展基金中提撥上述臨時人員之薪資,獲得減省同額人事費用之不正利益,藉此表達對被告甲○○及林永青2人感謝之意,自應就該節省之薪資支出何以屬「不正利益」?又何以係為答謝被告甲○○、林永青等人,予以舉證證明,否則亦失於臆測。
㈧檢察官復指稱恆太公司負責人田台生於00年00月間透過被
告甲○○將該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儀器有限公司過敏原「CAP」組合儀器試劑引進省立新竹醫院,被告甲○○與林永青均明知上述儀器僅能使用恆太公司之專用試劑,被告甲○○竟違背職務指示林永青向恆太公司借用三台免疫分析儀器,以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並自81年起向恆太公司採購上述儀器之專用試劑等情。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手續悉由
被告林永青一人辦理,此為被告林永青所坦認,且遍查諸卷宗並無被告林永青借用儀器之簽稿,檢察官認被告甲○○指示林永青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顯有誤會。
⑵另查,新竹醫院不僅向恆太公司借用過敏原偵測系統、過
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與免疫分析組合儀器,亦向雄亟公司、佑康公司、育聖公司、寶靈曼公司、天坤公司、三東公司及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可證實驗診斷科業務繁雜,確有借用儀器之需,非為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而借用儀器。且借用儀器相較於購買儀器確可節省公帑,如新竹醫院確有使用上開儀器之需,縱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向各該廠商購得各種儀器,不論所採得之儀器是否屬封閉型儀器,事後仍需向各該廠商或其他廠家購買該儀器所需之零組件或其他配件,僅為符合形式上公平合法,卻要浪費更多公帑,豈非辛苦經營醫院之唯一正道,自非無深究之餘地。
⑶儀器之借用,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定
,前已說明綦詳。退萬步言,借用儀器如真與被告甲○○有關,則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既無不法,難以借用儀器之事實推認被告甲○○有圖利故意。更何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已修正為公務員須違背法令,且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借用儀器,並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所為亦無生損害於新竹醫院之情事。
㈨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為確保對田台生1,250萬元之債權
,特於83年7月間指示同案被告林永青將上述儀器列入請購單內,並違背職務採取分批採購之方式以規避300萬元之稽核上限,其中過敏原儀器係於83年8月間分批採購,免疫分析儀則分別在81年、82年及83年分三批採購,被告甲○○與林永青另要求田台生自行取得三家廠商前來投標,使恆太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取共計789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及1,871萬126元專用試劑採購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⑴據臺灣省政府函頒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察條例」第36條所稱之「一定金額」,自80年2月1日起業已調整為5,000萬元,為本院所明知之事項,公訴人稱其上限為300萬元云云,應屬誤解。
⑵貝克曼全自動檢驗儀器、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判讀儀、
過敏原偵測系統與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歷次採購均合乎審計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及臺灣省物資局代辦國內、國外購料要點內部作業規定辦理等情,有經濟部90年5月21日經(90)二辦字第090203076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64頁),則上開採購手續尚無不法。檢察官誤指被告甲○○圖利恆太公司,顯屬曲解。
⑶依預算法第10條第3項:「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
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之規定,依新竹醫院8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算固定資產改良擴充計算表-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部分第56頁(見原審卷第337頁)所列資產名稱-全自動電泳分析表等項,應屬醫療業務範圍之儀器設備,該院編列為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並無不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年6月11日90衛署自中計字第000985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8頁)。且有關購案之預算擬定、採購規格之規劃及提供、履約規定(如交貨期、交貨地點、驗收辦法、付款辦法等)、底價擬定、投標廠商之規格標審核、標的物之驗收、實際付貨款等作業及事項,均為各委託機關、學校之專責事項,亦有經濟部90年5月21日經(90)二辦字第090203076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64頁)。堪認省立新竹醫院採購儀器之過程,未涉不法。
⑷檢察官指稱被告林永青曾建議採購「亞培」廠牌之類似儀
器,但為被告甲○○拒絕,且被告甲○○亦指示禁用寶靈曼公司之同類儀器等情。惟查,新竹醫院曾於79年至81年借用寶靈曼ES-33免疫分析儀,於83年間借用寶靈曼ES-300免疫分析儀,於82年至85年借用亞培IMX免疫分析儀等情,已如前述,足以證明省立新竹醫院並未排除寶靈曼、亞培廠牌之儀器。且證人 蕭雅一 於原審亦證稱:同案被告林永青想要引進亞培儀器係在81年3月間,81年下半年及82年上半年已有亞培IMX之儀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則公訴人指被告甲○○禁用寶靈曼及亞培之儀器,亦無可採。
㈩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田台生為感謝被告甲○○對於恆太公
司上開儀器及試劑採購之包庇,遂應被告甲○○之要求,於83年7月29日將賄款100萬元匯入由被告實際操控之 王興中 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有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云云。
惟查:
⑴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經營電腦影像、無線通訊、外銷
傢俱、醫療儀器等事業,並設有泰國曼谷分公司、大陸上海、彰化等地之生產工廠,此有被告田台生提出曼谷分公司執照、專利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26頁)。
⑵同案被告田台生具狀稱:伊於82年5月間,為二項新穎設
計並聲請專利之外銷傢俱產品籌募資金。初找被告甲○○投資,但被告甲○○以公務員不宜涉及私人合夥投資,加以拒絕,惟同意借款予伊週轉,原以一年為期,約定每月利息按本金1.5%計算,則每月利息為18萬7,500元。被告甲○○於82年6月14日將1,250萬元匯入伊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乃簽發償還本金1,25
0萬元之票據CA0000000張,並簽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交付。嗣因工廠作業延宕,投資回收緩慢,隔年83年5月間,經債權人即被告甲○○之同意將償還期延至84年5月10日,但是被告甲○○特別約定,如於期間內,需用金錢時,伊應先行償還部分金額,因此伊另開立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10張交付等情,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8頁),亦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應非子虛。
⑶同案被告田台生又稱:83年7月初,被告甲○○口頭通知
伊先行償還100萬元,因雙方事先已有約定,如其需用時,伊必須先行償付部分金額,83年7月29日被告甲○○出國不在,乃由秘書以電話連絡,並要求100萬元匯入被告之弟,即證人王興中設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伊遂請會計幫忙電匯100萬元進入指定之銀行。上開銀行帳戶是被告甲○○借用王興中名義所開立,王興中從未使用過該帳戶。84年5月初,伊因父親病逝,在花蓮守喪,被告不知其情,要求伊回臺北處理債務,因此當晚會面時,雙方氣氛不好,乃由王興中出面協調等情。關於王興中出面協調一情,業據證人王興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㈩第192頁、第193頁、第202頁);另參酌被告甲○○對田台生擁有1,250萬元之債權,於每年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均據實提出申報等情,亦有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辯護卷㈢被告甲○○所提證物)。益徵被告田台生匯給被告之100萬元確係借貸利息,而非賄款等情,應可採信。
⑷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購買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儀、過敏
原偵測系統及過敏原測螢光免分析儀等儀器之總價不過37
6萬4,358元,公訴人認係789萬元,顯屬誤會。又恆太公司以不及400萬元出售三台儀器給省立新竹醫院,獲利本屬有限,若再從中支付100萬元行賄被告甲○○,豈非虧本?足證該100萬元作為賄款對價顯不相當,其非賄賂而係利息,可以認定。
⑸另被告甲○○辯稱:當時伊鑒於弟弟王興中未曾購置房屋
,可享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待遇,乃於徵求王興中同意後,以王興中名義購買「竹小城」房屋一幢,總價為2,900萬元,並借用王興中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以利匯入購屋價款,且為付購屋自備款,曾交付王興中簽發以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3年7月31日(遠期支票)面額87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出具統一發票(房屋部分)、負責人 楊介昌 出具保管書(土地部分)予被告甲○○,票期屆至前,被告甲○○急於籌款匯入王興中支票帳戶供兌,乃四處籌錢,仍有不足,亟需被告田台生償債挹注,被告田台生乃依指示,將該100萬元直接匯入前開王興中甲存帳戶,匯款手續則由被告田台生與伊秘書相互連繫辦理等情,亦經證人王興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㈩第190頁以下有關證人王興中之證詞),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㈩第216頁),是被告甲○○之辯解堪可採信。又證人王興中前開帳戶因有被告田台生之100萬元匯入,故湊足870萬元供建設公司提示,作為購買新竹小城之價金,有83年8月1日提示支票之存款帳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楊介昌證實(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益證該100萬元確非賄賂款項自明。
關於被告甲○○於調查時遭測謊部分: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及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結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比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最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臺北市調處於85年10月15日下午針對田台生支付被告之100萬元究係清償借款抑或交付賄賂一事,對被告甲○○進行測謊鑑定,經函覆原審稱:「甲○○85年10月15日雖經本局測謊,惟結果係生理疲勞,不能獲致有效反應,不合研判條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
1日調科參字第0930048367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頁),是上開測謊報告未有任何測試結果,自不足做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四)被告丙○○、庚○○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省立新竹醫院副院長,被告庚
○○則為該醫院總務科雇員,均明知省立新竹醫院於85年
2月29日向貝克曼公司訂購之谷丙轉氨(ALT)、谷草轉氨(AST)、谷氨草轉(GGT)及鹼性磷酸(ALP)等四種生化試劑始終未進貨,亦未驗收。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意圖,在申購單上虛偽填寫請購日期為85年3月
6日,並於85年3月13日在省立新竹醫院之支出傳票上加蓋其印章,表明上開試劑均驗收完畢之旨。使該醫院出納 楊美鶯 誤以為已完成交貨及驗收手續,而簽發60,180元之支票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省立新竹醫院,並使貝克曼公司獲取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因而其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云云,無非以貝克曼公司85年2月29日訂貨單上註明「僅開發票,不出貨,吳副座」字樣,證人即貝克曼公司職員陳春志在調查中證謂:「吳副院長告訴我,先開發票不出貨,等候通知」等語,以及證人即貝克曼公司另一職員 周道屏 在調查中證稱:「右開試劑,迄85年9月均無出貨紀錄」等語,及被告丙○○、庚○○於85年3月13日在支出傳票上加蓋印章表明完成驗收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檢察官所指訴之4項試劑之訂貨,依新竹醫院90年
5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號函所示之流程,係由總務科人員辦理,並非由副院長丙○○直接向貝克曼公司業務員訂貨(見原審卷㈨第67頁)。醫院使用之試劑屬醫院一般例行性使用之消耗品,省立新竹醫院係採年度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完成後即與得標廠商訂立合約,日後如須補充購買試劑,則依合約價向廠商叫貨購買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是上開試劑雖為被告丙○○主持之專案調查研究所需要,然並非由副院長丙○○直接向貝克曼公司行銷業務員接洽訂貨,合先敘明。
㈢被告丙○○辯稱:因醫院試驗需要,於85年3月6日,依
貝克曼公司投標所定上開試劑價格填寫上開試劑之請購單等語,有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依84.3.23.公開招標價採購」之記載為憑(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㈡第23頁)。若如公訴意旨所述僅開發票不出貨,即無須將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上,並由相關人員在憑證上簽章驗收之必要。
㈣證人吳美娟於偵查中亦證稱:試驗之試劑有嚴格分開,伊
工作用之試劑在伊檢驗科拿,吳副院長實驗所要用之試劑,則去他的實驗室拿,伊向庫房領用之編號6314等項試劑,是拜耳公司產品,與貝克曼公司儀器不相容。伊確實是在吳副院長個人所屬實驗室之迷你冰箱中取用本案之四種試劑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㈠第169頁及其反面;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第254頁至第254頁反面)。經調查人員勘驗被告丙○○研究室之迷你冰箱,上開4項試劑共11盒,確能同時放入該迷你冰箱內,並有85年9月19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㈠第130頁)。被告丙○○辯稱確實有向貝克曼公司訂購試劑等情,尚堪採信。
㈤雖公訴人引用證人陳春志、郭宏聖、周道屏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查:
⑴證人陳春志於調查時陳稱:被告丙○○要求伊就本案4項
試劑先開發票,暫時無須送貨,等候通知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要求暫時無須送貨之事實,惟由證人吳美娟前揭證詞已知嗣後被告丙○○確有使用本案4項試劑進行研究,則證人陳春志上開證詞,仍不得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郭宏聖於調查時陳稱:周道屏將訂購單第二聯交回給
伊,伊向陳春志了解係丙○○交待僅開發票不出貨後,即在訂購單「僅開發票不出貨」後,標記「吳副座」三字等語(見85年度偵19297號卷㈠第256頁反面)。是其所言被告丙○○交待先開發票不出貨一節,顯係聽聞陳春志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其亦未向被告丙○○求證,應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⑶證人周道屏於調查時陳稱:因陳春志之訂購單註明僅開發
票不出貨,故於85年3月1日將發票開出,但並未出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第127頁);復稱:85年
3月1日之發票係交給業務員陳春志或郭宏聖中之一人,依貝克曼公司慣例,發票與出貨是同時交付買主手上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㈠第41頁反面)。衡以一般商場送貨慣例,統一發票均係與貨物同時送交收貨人,以為請款之依據,本案相關之貝克曼公司人員陳春志、郭宏聖或其他業務人員既無任何一人指證已單獨將本案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丙○○或庚○○等人,被告丙○○如未收到本案4項試劑,如何能持有統一發票用以黏貼憑證完成驗收請款手續?此顯有違常理。
⑷再證人周道屏於調查中雖證稱:上開試劑,貝克曼公司無
出貨紀錄等語,惟此屬貝克曼公司內部保存買賣紀錄及查證手續,是否精確翔實不得而知,自不能僅因貝克曼公司職員周道屏未能查出上開試劑之出貨紀錄,即否定被告丙○○已將驗收之上開試劑交由吳美娟使用並完成專案研究生化試驗之事實,進而推定被告丙○○與庚○○未收到試劑,僅收到統一發票。
㈥況任何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且為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
意圖,必須結合其他事證(如本案被告丙○○、庚○○與貝克曼公司人員是友好舊識、曾受該公司資助或饋贈等),公訴人僅憑查扣之貝克曼公司85年2月29日訂貨單上註明「僅開發票,不出貨,吳副座」等語,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丙○○、庚○○有何犯罪之動機或意圖,即認其等有圖利貝克曼公司之事實,自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省立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訂購之上開4項試
劑,係由被告庚○○經手訂購,於貝克曼公司將上開試劑寄送新竹醫院,經庚○○通知丙○○驗收後,因係專案研究之用,由丙○○帶回研究室放於小冰箱內,交由檢驗員吳美娟為丙○○作專案研究中生化試驗之用,丙○○受託之專案研究已於85年6月20日完成,吳美娟復證明為丙○○所作生化試驗,均係取用丙○○小冰箱中試劑。如丙○○未收到貝克曼公司之上開試劑,丙○○又未向省立新竹醫院庫房領用該項試劑,研究室之小冰箱內如何有上開試劑供吳美娟取用?檢察官僅因貝克曼公司職員周道屏手中無上開試劑之出貨紀錄,即指丙○○、庚○○為不實之請購與驗收,已不合常理。再陳春志所填寫之上開試劑訂貨單,雖註記「發票交KevinORWolf」(按即交陳春志或郭宏聖)。惟周道屏既不能明確證明已將85年3月1日所開上開試劑之統一發票交付陳春志或郭宏聖;陳春志與郭宏聖亦不能證明已收受周道屏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並已將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未附試劑交付丙○○或庚○○,即不能推定該統一發票嗣後未與上開試劑一併寄送省立新竹醫院。檢察官僅憑陳春志、郭宏聖、周道屏上開陳述,與訂貨單上之註記,臆測被告丙○○、庚○○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尚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
(五)被告壬○○、子○○部分:㈠公訴人指稱:被告壬○○與甲○○、林永青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係採封閉性設計,只能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亦明知貝克曼公司上述系列儀器之功能與柯達(KODAK)、東芝(TOSHIBA)等廠牌類似儀器之功能相同,具有可代替性,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且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其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又被告壬○○亦明知其所屬雇員即被告子○○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該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作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私立長庚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等醫院之採購價格2至5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
3月至85年7月間,新竹醫院共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共4,581萬9,803元,貝克曼公司則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再被告壬○○、子○○與甲○○,於84年
2月間及85年2月間辦理試劑招標採購案時,均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飛碩公司、瑄昶公司、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等均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且係戊○、楊省榮、郭宏聖等人預先所刻意安排之陪標廠商,而郭宏聖於85年3月22日開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到場外,竟同時代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顯有圍標情事,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未依法廢標,違法接受上述廠商之投標,藉以掩護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得標,總計84年度及85年度共以此方式圖利貝克曼公司約900萬元,足生損害於正新公司、瑄昶公司、飛碩公司及省立新竹醫院云云。
㈡經查,本件貝克曼CX系列儀器,非檢察官所指之封閉型儀
器,可以使用其他廠牌試劑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號、823號判決認定為「開放式設計」,其判決理由略以:「再者,貝克曼公司所生產各項醫療儀器,就醫療試劑之使用均採開放式之設計,亦即貝克曼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亦得使用於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儀器上,仍可正常完成檢驗工作,且此非但經多位服務貝克曼公司人員及相關報告戊○、 陳秀紅 、 王添進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更且證人即本件告發人 林淑娟 亦於原審同此證述,同認貝克曼公司之系爭儀器確實可以其他廠商生產之試劑適用其上,復據高雄榮總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出廠之ASTRA系列生化儀,亦採用美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亦足佐證,且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CX-7生化儀,亦曾同採美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使用於該儀器上,足徵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儀器係屬開放式設計,可供多家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使用;此外,復有關於CX系列儀器之英文使用說明及其翻譯之影本一份狀附可稽,是以依貝克曼公司儀器開放性之特性,益知貝克曼公司絕無法僅憑該等試劑使用屬於開放型之儀器進入醫院,供醫院無償使用後,即可壟斷該大型醫院之所有試劑市場甚明」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㈢查新竹省立醫院有關採購招標所依據之規定有「臺灣省各
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投標須知」、「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另相關規定有「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惟上開條例或須知並無任何關於「詢價」必須詢幾家及用何種方式詢價之規定,故被告壬○○即使未經詢價,亦無違法之處。且證人陳慧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遇到詢價困難,會請廠商報價,或是請廠商提供賣給其他醫院之價格作為參考,或是詢問公立醫院購買之價格為何,但是不見得醫院都會告知,即向衛生處詢問也不見得問的到答案,以前之承辦人告訴伊,如果詢不到價格,就提供以前之價格給稽核小組參考。伊於採購時會填一張便簽,裡面必須要符合購置稽查條例選擇三家以上的廠商,如果是指定廠牌時,使用單位必須要寫理由,因為每次要採購之試劑都是1,000多項,被告林永青不可能告訴伊一定要使用貝克曼之試劑,這1,000多項之試劑中,如果有些試劑找不到三家廠牌,使用單位就會寫明原因,會依照醫療專會審查委員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由證人陳慧娟之證言可知,其詢價之所以填載以前之價格,乃因詢價時發生困難,無法得知該項試劑之確實價格,故依循該醫院以往之舊例,並非受被告等人之指示或故意不為詢價程序,至為明確。
㈣就新竹醫院開標部分,證人陳慧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在整的開標、決標的流程,可否簡述?)答:因為開標有1,000多項,所以我們在大禮堂進行,在大禮堂外會有簽到處,就在裡面開標,用標卡來標,開標前會請政風單位與會計、使用單位到場,會打開標箱,逐項把標卡整理出來,因為稽核小組有定底價,我們會看金額,有進入底價裡面就決標,誰最低價,誰就得標,如果每家廠商金額均高於底價,有符合開標程序的才會減價,再決標。」、「(問:你們設置簽到處的目的?)答:只是壹個公開的儀式。」、「(問:廠商是否可以自由決定簽名否?)答:對,因為那邊沒有管制。」、「(問:廠商進入開標場所之後,有無需要審查任何文件?)答:要,審查廠商的營利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因為有1,000多項,所以我們總務科的人都會去幫忙,審查完後,資料放在旁邊,其他詳細程序我忘記了。我們不會審查代表這個公司的人是誰,證件也不會去看。只要看說是否有帶公司的資料,符合規定即可。」(見原審卷第92頁、93頁)。可見開標當日有1,000多項須以逐項開標方式於當日決標完畢,總務處僅審核廠商之營立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等證明文件,凡形式上持有該等文件者,均可參加投標,至於攜帶該等證明文件究係何人,是不是屬於同一家公司等情不審核之範圍內,廠商簽到僅係公開儀式,尚難遽認被告壬○○知悉郭宏聖代表三家廠商簽名之事。
㈤前述新竹醫院之招標程序,乃依據臺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又依「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開標日投標廠商並無強制其必須到場之規定。另按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之規定:「參加資格:凡醫療儀器商特有合法證件者,皆可參加投標,(本年度向本院辦理廠商登記者可免繳)其餘廠商於投標日當天均須繳驗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商許可證、公會會員證等正本當場查驗後退還並檢附影本一份(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故具備以上條件者,皆有參與投標之機會,任何人不得亦無從將之排除。因此,東芝、柯達等廠商若自認符合資格自可參與投標,無所謂被排除參與投標之情況。且依上開規定,亦無限制代理相同廠牌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故參與投標之正新、瑄昶、飛碩等公司均為獨立合格之廠商代理相同廠牌,並無任何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㈥誠如前述,新竹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之CX-5、CX-7之檢驗
儀器,與中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使用之CX-3、CX-4儀器,雖同屬CX系列儀器,惟機型不同,所採購之試劑價格當然不同,檢察官以不同試劑之價格相互比較,亦忽略上開各該醫院各年度向貝克曼公司採購試劑量若干,有無其他折扣等因素,即以適用不同儀器之不同試劑進行價格比較,自有可議。
(六)被告辛○○部分:㈠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戊○與己○○自83年2月5日起至7
月15日止,經同案被告甲○○及林永青之建議,被告辛○○之附和,贊助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疾病理科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共三名,並由己○○將上開薪資直接匯入各該編制外臨時人員江桂香等人之私人帳戶內,迄85年7月15日止共匯入1,586,000元,使省立新竹醫院得以避免從管理發展基金中提撥上述臨時人員之薪資,獲得減省同額人事費用之不正利益,藉此表達對被告甲○○及林永青二人感謝等情,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又被告辛○○聽從甲○○、林永青之建議進用貝克曼公司提供薪資之臨時人員歐陽美娟、 鄭淑雲 及收受對正式員工吳成吉之津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吳成吉退回逾領之津貼5,250元時,未轉交其繼任之歐陽美娟,而據為己有等情,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云云。
㈡關於被訴公務侵占罪部分:
證人歐陽美娟、鄭淑雲、吳成吉於調查時之供述,因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歐陽美娟、鄭淑雲、吳成吉於偵查時之供述,因已具結,本案當事人未指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經查:⑴證人歐陽美娟於偵查中證稱:83年3、4月間,伊看到報紙
廣告,是新竹醫院病理科刊登徵求研究助理,當時是由病理科主任辛○○面試,他錄用別人,一個月後那人離職,他找伊去,伊工作不到20天就離開了,工作內容是收病理檢體及製作報告,祝主任告訴伊係由廠商贊助薪資,伊收到11,500元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145頁反面)。復稱:伊在83年3至4月間在新竹醫院工作,月薪23,000元,伊只工作15天,最初薪水沒有匯進來,伊去向病理科約僱人員 詹雅惠 詢問,沒幾天匯進來11,500元(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9頁反面)。是依證人歐陽美娟之證詞,其原約定一個月之薪水為23,000元,則其工作15天,領到11,500元,尚無不符。檢察官雖稱被告辛○○侵占歐陽美娟之5,250元,惟對於證人歐陽美娟何以應領取16,750元,並未說明其計算基礎,是證人歐陽美娟之證言,僅能證明歐陽美娟在新竹醫院工作15天領取11,500元之事實,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無侵占之犯行。
⑵證人鄭淑雲於偵查中證稱:83年5月份起到84年7月間,
都在新竹醫院病理科做研究助理,是由被告辛○○面試,薪水是醫院支付,匯進伊郵局之帳戶,月薪20,000元,其中5月份工作不滿1個月,薪水較少,7月份可能是會計年度的關係,只給伊半薪,83年8月份以後伊成為醫院正式員工,薪水就固定,伊不知道這薪水是貝克曼公司所支付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㈠第146頁反面、第
147頁)。是證人鄭淑雲從未懷疑其薪水短少,則檢察官以之作為被告辛○○犯侵占罪之不利證據,亦有未合。
⑶證人吳成吉於偵查時證稱:辛○○交給伊最後一次津貼,
伊有拿一半交還給他,沒交還給歐陽美娟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㈡第6頁至第6頁反面);復證稱:伊是檢驗科的工友,82間新竹醫院成立病理科,因為沒辦公室,就與檢驗科合併辦公,因病理科沒有工友,辛○○就要伊幫他做,後來因業務繁重才推辭,他說願意給伊補貼,後來要伊留郵局之帳號,一次匯15,000元、一次7,000元、一次11,500元,共3次,其中領得15,000元或11,500某一次,伊有領一半出來給祝主任,他有收下等語(見84年度偵字22342號卷㈢第98頁反面、第99頁)。證人吳成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交給辛○○7,500元或5,
750元,核與被告辛○○有無侵占歐陽美娟薪資無涉。再檢察官一方面認為被告己○○提供義工薪資涉犯行賄罪,一方面又認定該款項應屬新竹醫院所有,立論相互矛盾。況被告辛○○有何侵占上開區區之5,250元之動機,有何因公務持有上開款項,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僅因計算方式之不同出現差額,即認被告辛○○涉嫌公務侵占,自嫌速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訴圖利及收賄部分:
經查,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認定被告辛○○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已有未合。再被告辛○○聽從同案被告甲○○、林永青之建議進用貝克曼公司提供薪資之臨時人員歐陽美娟等人、其中同案被告甲○○並不構成圖利罪或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七)被告田台生部分:㈠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經核被告戊○提出之「恒太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月
1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commissions)為20%,足資證明20%之佣金給付,乃依據契約之約定。
⑵貝克曼公司90年6月12日函略以:「本公司對簽約經銷商
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貝克曼公司95年
8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對原審詢問之事項答稱:「
(七)財務部門獨立對總公司財務部門負責;(八)經銷契約由總公司稽核;(九)財務部門按經銷合約履行合約之責任及義務」等語,此業於前開論述被告戊○部分時加以敘明,不再贅述。足資證明貝克曼總公司對於經銷商與該公司合約有其稽核之程序,並未反對該20%之佣金約定。
⑶證人即貝克曼公司會計主任陳淑華於原審結證稱:「(是
否知道貝克曼臺灣分公司與經銷商是否有約定佣金?)有。(佣金比例?)應該是20%。(為何會知道佣金比例為20%?)在我們的財務報表上、損益表上可以看到佣金的數字,就是用銷售額的20%來核算,財務報表上只有金額而已」、「臺灣分公司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的明細帳)交給總公司,總公司如果認為有問題會向我們主管溝通聯繫。」、「(總公司派人稽核時會做哪些稽核動作?)針對我們公司的財務報表審核,抽取一些憑證檢查,確認所有程序是否都合乎公司的要求。(總公司每個月審核報表若有問題會如何處理?)若有問題會用電子郵件與領導人溝通,我們老闆會請我們把問題找出來。(領導人是指何人?)財務部門主管。」「(總公司是否每個月都會看到報表上的佣金比例?)他在我們的損益表上可以看到」等語,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月財務報告之記載相符,亦已如前述,足資證明20%的佣金約定,非被告戊○之片面決定。被告田台生領取該20%之佣金,自當有權運用,從而,被告田台生與己○○、戊○共同運用該款,而給予醫藥人員贊助、飲宴等行為,縱屬陋習,尚難謂非為經銷商及貝克曼公司之商業利益,不得遽認有何背信之意圖。
⑷證人即貝克曼公司財務經理黃美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經銷商與貝克曼公司任何協議是否要經過總公司的同意?)印象中是。(總公司同意後總經理是否可做任何修改?)不可以,總公司同意後會簽被證21至25的合約。(貝克曼公司對於上級的報告是否是以英文書寫?)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與總公司要求的明細帳與大部分傳票都是用英文寫的。(經銷費用是否會在上述這種報表出現?)好像有一欄會出現這樣的金額」等語,亦已於前有所論述,顯見貝克曼總公司知悉並同意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之佣金。
⑸由上開證據俱可見貝克曼臺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佣金
係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該等資料既為總公司所得以知悉,總公司尚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則公訴人認被告田台生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犯背信罪,亦嫌無據。
㈡被訴行賄罪部分:
⑴檢察官另指稱被告田台生於00年00月間透過同案被告甲○
○將該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儀器有限公司過敏原「CA
P」組合儀器試劑引進省立新竹醫院,同案被告甲○○、林永青均明知上述儀器僅能使用恆太公司之專用試劑,同案被告甲○○竟違背職務指示同案被告林永青向恆太公司借用三台免疫分析儀器,以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並自81年起向恆太公司採購上述儀器之專用試劑等情。惟查:
①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手續悉由
同案被告林永青一人辦理,卷內尚查無同案被告林永青借用儀器之簽稿,檢察官認同案被告甲○○指示林永青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顯有誤會,已如前述。
②另查,新竹醫院不僅向恆太公司借用過敏原偵測系統、過
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與免疫分析組合儀器,亦向雄亟公司、佑康公司、育聖公司、寶靈曼公司、天坤公司、三東公司、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可證實驗診斷科業務繁雜,確有借用儀器之需,非為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而借用儀器,亦如前述。
③儀器之借用,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定
,前已說明綦詳。退萬步言,借用儀器如真與同案被告甲○○有關,則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既無不法,難以借用儀器之事實推認同案被告甲○○有圖利故意。況乎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已修正為公務員須違背法令,且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借用儀器,並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更如前述。從而,借用儀器既係民事使用借貸之合法行為,被告田台生即無由成立行賄罪。
⑵公訴人認定同案被告甲○○為確保對被告田台生1,250萬
元之債權,特於83年7月間指示同案被告林永青將上述儀器列入請購單內,並違背職務採取分批採購之方式以規避
300萬元之稽核上限,其中過敏原儀器係於83年8月間分批採購,免疫分析儀則分別在81年、82年及83年分三批採購,甲○○與林永青另要求被告田台生自行取得三家廠商前來投標,使恆太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取共計789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及1871萬126元專用試劑採購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①據臺灣省政府函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所稱「一定金額」,業已調整為5,000萬元,於前業已論述。
②貝克曼全自動檢驗儀器、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判讀儀、
過敏原偵測系統與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歷次採購均合乎審計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及臺灣省物資局代辦國內、國外購料要點內部作業規定辦理等情,有經濟部90年5月21日經(90)二辦字第090203076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64頁),則上開採購手續尚無不法,亦如前述。
③依預算法第10條第3項:「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
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之規定,依新竹醫院8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算固定資產改良擴充計算表-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部分第56頁所列資產名稱-全自動電泳分析表等項,應屬醫療業務範圍之儀器設備,該院編列為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並無不妥。且有關購案之預算擬定、採購規格之規劃及提供、履約規定(如交貨期、交貨地點、驗收辦法、付款辦法等)、底價擬定、投標廠商之規格標審核、標的物之驗收、實際付貨款等作業及事項,均為各委託機關、學校之專責事項,是省立新竹醫院採購儀器之過程,未涉不法,同前所述。
④又新竹醫院曾於79年至81年借用寶靈曼ES-33免疫分析儀
,83年間借用寶靈曼ES-300免疫分析儀,82年至85年借用亞培IMX免疫分析儀,證明省立新竹醫院並未排除寶靈曼與亞培之儀器,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甲○○禁用寶靈曼及亞培之儀器,亦無可採。
⑤綜上可知,本件尚無何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田台生所為即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另公訴人指稱被告田台生為感謝同案被告甲○○對於恆太
公司上開儀器及試劑採購之包庇,應同案被告甲○○之要求,於83年7月29日將賄款100萬元匯入由同案被告甲○○實際操控之王興中帳戶內,認被告田台生行賄等情。惟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田台生間確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非賄賂之款項,業已於前開論述被告甲○○部分時詳予說明,自堪認被告田台生並無行賄犯行。
㈢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印文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田台生於81至83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太暘公司、瑄昶公司交付印鑑之機會,書寫投標單、切結書及授權書等相關投標文件,連同恆太公司本身之投標文件一起參與省立新竹醫院委託臺灣省物資局辦理之儀器採購招標程序及省立新竹醫院試劑之採購招標程序,因認被告田台生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等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田台生之供詞、證人 袁永萊 、 袁友范 、 黃連福 等之證詞、太暘公司、瑄昶公司等之規格說明書及標單等資為論據。惟查:證人袁友范於偵查中固證稱:瑄昶公司曾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在與貝客曼公司終止經銷商合約後,該公司並未參加新竹醫院之招標,在臺北市調處看到授權書後,始知貝克曼公司偽造公司之印章、署押等語(見85年偵字第22342號卷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然其同時亦證述:伊為瑄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81年11月到84年10月間,該公司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昶,公司之人員、業務均由貝克曼公司管理,所以不清楚有無參加醫院招標等語(見85年偵字第22342號卷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是於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田台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之期間,瑄昶公司仍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瑄昶公司之人員、業務均由貝克曼公司管理,則貝克曼公司(以恆太公司名義)基於管理權限使用瑄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僅涉及是否有借牌圍標等情事,尚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況證人 袁友萊 (即瑄昶公司執行股東)於調查中亦證稱:瑄昶公司並未實際參加省立新竹醫院83年採購「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判讀儀」等儀器之招標,前述由瑄昶公司具名之報價與規格資料,都是應恆太公司負責人田台生所要求,由該公司提供空白表格,再由恆太公司田台生填入所需之投標資料,交由瑄昶公司蓋上公司大小章後,由田台生取去作為向省立新竹醫院報價之用,田台生事前曾告訴伊,欲向省立新竹醫院報價相關儀器,但因不足三家(投標廠商)請伊幫忙,伊基於同業情誼而答應…瑄昶公司只提供公司大小章及空白色表格給恆太公司等語(見85年偵字第22726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則被告田台生於事前既已徵得證人袁友萊同意借用瑄昶公司名義向省立新竹醫院投標前開儀器,難認證人袁友萊無概括授權恆太公司持該公司文件及印章參與省立新竹醫院招標之意思表示,亦不得為被告田台生有罪之認定。再證人黃連福(即大暘公司總經理)於調查中證述:該公司確實沒有向省立新竹醫院報價,但於事前恆太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借用公司報價之空白表格,填註相關資料後,要求該公司蓋上大小章,然後用以報價授權等語(見85年偵字第22726號卷第45頁),亦明白表示大暘公司確實將該公司報價之空白表格,填註相關資料後,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交予恆太公司使用等情,益徵被告田台生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印文之犯行無疑。
(八)被告寅○○部分:㈠檢察官指稱被告寅○○為省立臺北醫院檢驗科組長,明知
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未實際參與投標,均係陪貝克曼公司投標,竟違背職務審查通過,使貝克曼公司順利得標等情。經查,證人郭長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本 為醫院醫師,後來為檢驗科主任,因伊之工作較忙,就會找資深的寅○○來幫忙看84年的臨時審查會,是隨機找寅○○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2頁反面、第74頁),被告寅○○既係幫忙性質,廠商審查又不是其業務權限,貝克曼公司如要行賄,不可能事先知悉郭長豐何時會因業務繁忙而找寅○○代理,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寅○○何以「明知」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未實際參與投標,均係陪貝克曼公司投標一節,舉證證明之,自嫌無據。
㈡檢察官另指稱同案被告戊○、己○○為答謝被告寅○○協
助貝克曼公司得標,即自82年2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臺北醫院採購貝克曼公司試劑總額10%作為佣金,交給被告寅○○,迄85年7月止,共計給付賄款174萬9,000元,同案被告戊○等人並於85年6月16日邀被告寅○○至臺北市○○路「新假日」酒店飲宴作樂且召妓,被告寅○○因而獲得10萬元之不正利益等情。惟查:
⑴證人郭長豐證述其於84年間因業務繁忙而請被告寅○○代
為審查廠商資格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指稱被告寅○○於82年間起收受賄款等情,就時間而言,顯有重大瑕疵。
⑵同案被告己○○遭查扣之便條上雖載有85年6、7月給付
經銷商之佣金,惟究竟有無給付,有無匯款予被告寅○○,遍查諸卷宗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己○○之手寫資料,資為被告寅○○收受賄賂之不利證明。
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為同案被告戊○行賄臺北醫院之被
告寅○○,惟依被告寅○○於原審供稱:「85年6月16日有去新假日酒店,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叫戊○,因為當初去的時候,我只是想跟甲○○見面而已,伊跟戊○就只有在新假日酒店的一面之緣」等語,此於前述同案被告戊○行賄臺北醫院部分已有論及,被告戊○亦否認於此之前識得被告寅○○並行賄等情,則被告戊○得否於82年2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臺北醫院採購試劑總金額10%作為佣金交付寅○○,自屬有疑。至於85年6月16日之聚會與臺北醫院82年起之採購試劑案件,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既欠缺寅○○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寅○○有何收賄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甲○○、丙○○、庚○○、壬○○、子○○、辛○○、田台生、寅○○等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甲○○、丙○○、庚○○、壬○○、子○○、辛○○、田台生、寅○○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甲○○、丙○○、庚○○、壬○○、子○○、辛○○、田台生、寅○○等人犯罪,而判決其等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戊○、己○○、甲○○、丙○○、庚○○、壬○○、子○○、辛○○、田台生、寅○○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應諭知免訴,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二)又原判決未考慮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僅採信對於有利於被告戊○、己○○、甲○○、丙○○、庚○○、壬○○、子○○、辛○○、田台生、寅○○等人之證據,忽略不利於其等之部分,亦未交待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所為無罪判決之判決,或有理由不備,或證據取捨違法不當,或推論違誤,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與事理有違,所為無罪判決顯有不當等語。惟查:(一)本件被告戊○、己○○、田台生等人被訴行賄罪部分,無論於刑法修正前,亦或刑法修正後,本身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主體,被告戊○、己○○、田台生等所犯行賄罪部分,縱因行賄對象之身分有所更易,亦僅屬其等被訴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核與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行為人是否成立公務員資格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減縮之情狀有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又被告甲○○、丙○○、庚○○、壬○○、子○○、辛○○、寅○○等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等部分,其等於刑法修正前均為公立醫院之從業人員,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於刑法修正後,因負責採購之相關業務,仍應受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範,而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準此,被告甲○○、丙○○、庚○○、壬○○、子○○、辛○○、寅○○等無論修法前後,均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罪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有間。至公訴意旨所認上開被告等另涉犯貪污之罪條例以外之罪,亦無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之情狀,亦不得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二)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上開判例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適用於有罪之判決,本件原審對於本件被告戊○等人所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起訴書所指訴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而予判決。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於理由中有所交代,縱仍有未就上訴書所指其他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加以審酌之處,惟依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夠對於被告等人產生有罪之合理懷疑之程度,所為判決即非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容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採證不當,惟證據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僅指出本件尚有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然對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未具體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不當,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