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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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8列「每公升305.9毫克(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MG/L毫克)」應更正為「「305.9MG/DL(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1.52MG/L)」。(二)證據欄一第1列「警詢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89年間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並肇事,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52MG/L,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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