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35號聲請人丙○
乙○○○甲○相對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代表人丁○○鄉長上列聲請人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以下簡稱同段)第83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以下簡稱中山路)234號房屋,及聲請人乙○○○所有坐落同段8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238號房屋,暨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同段84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236號房屋,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遭相對人徵收以來遲未作任何規劃使用。聲請人乃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聲請買回,詎相對人竟予以拒絕,並以96年11月13日麥鄉工字第096001431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地上物。則在本件聲請人申請買回系爭房地之裁判確定前,若執行上開拆除之原處分將系爭房屋拆除,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96年11月13日麥鄉工字第0960014318號函聲請停止執行以使系爭建物暫緩拆除,惟查上開函文之內容:「主旨:本所辦理『麥寮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之需,請台端將地上物內物品於文到10天內遷移完成,以利本工程施工,請查照。說明:本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於80年已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在案,請配合辦理,逾期不配合遷移時,擬辦理戒護施工。」可知該函僅係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離,否將逕予施工拆除,此為觀念通知,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規定之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當然亦不生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問題,且系爭房屋於裁判確定前縱經拆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如為執行尚難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蘇秋津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