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8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並未造成實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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