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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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簡坤明律師被告乙○○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徐光佑 律師 林長泉 律師被告甲○○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告庚○○
癸○○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
蔡明和 律師被告子○○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被告卯○○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告巳○○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張修誠 律師 李文娟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甲○○、庚○○、癸○○、子○○公務員共同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己○○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麻將牌参副、籌碼壹袋、商業本票参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捌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麻將牌参副、籌碼壹袋、商業本票参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捌頁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参副、籌碼壹袋、商業本票参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捌頁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巳○○與寅○○(綽號「 茂男 」)、辰○○(黃、廖二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彼等所涉行賄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綽號「輝龍」、「 林慶雄 」(綽號「豬仔)等成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一月間)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合夥投資經營職業賭場,並先後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同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同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同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同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同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一樓等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場賭博財物,現場並雇用戊○○(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現場「記帳」(負責登錄賭客賭資進出輸贏情形), 林應祺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綽號「阿足」者,擔任「清帳仔」(每把牌開牌後,負責現場賭桌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者),丑○○(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擔任「保元」(負責保管股東出資及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者), 張文賢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把風午○○(另結),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綽號「 阿花 」者,擔任「招待」(負責招呼賭客及提供煙、飲料、檳榔者)及把風,己○○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等為賭場工作人員。該職業賭場係以「筒仔麻將」(即俗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攜現金或票據等進場,須先向賭場「保元」兌換籌碼,再以籌碼下場賭博,押注金額依賭客個人意願下注,而賭客每把牌下注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者,由巳○○、寅○○、辰○○等人抽取一百元之抽頭金即「A仔錢」,每日賭場結束後,賭客再依輸贏之籌碼向賭場「保元」兌領現金,巳○○、寅○○、辰○○則與投資賭場之股東,結算獲利之「A仔錢」,先扣除一成(百分之十)作為負責人巳○○、寅○○、辰○○經營賭場之利潤,再扣除支付賭場工作人員之工資、賭場房租費、雜支費(招待賭客之煙、飲料、檳榔等費用)、「小A仔錢」(即賭客帶現金十萬元以上進場賭博,賭場會從「A仔錢」中提撥一部分款項,按賭客攜現金進場數量和賭博時間長久,分給賭客之回饋金)等支出後,剩餘之「A仔錢」則由巳○○、寅○○、辰○○與投資之股東均分,均藉以營利,每日營藍本抽頭之「A仔錢」約達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赴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查扣午○○所保管而屬寅○○、辰○○所有供彼等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三副、籌碼一袋、商業本票三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八頁。
二、辛○○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卯○○及子○○、庚○○、甲○○、癸○○原分別係清水派出所巡佐及員警,皆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均明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並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詎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辛○○接獲檢舉得知該轄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有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即召集所內備勤及線上巡邏之員警卯○○、子○○、庚○○、甲○○、癸○○等六人前往該址查緝,俟進入該址屋內,當場查獲賭具「筒仔麻將」、籌碼及賭場人員寅○○、辰○○、午○○、張文賢暨賭客 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 等人,員警子○○並依指示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查扣賭具、賭資之程序,惟寅○○、辰○○為避免遭警方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審判,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辛○○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辛○○行求表示願準備「煙酒錢」交付辛○○及前來取締之員警,作為縱放查獲該次賭場賭客之代價,辛○○認有機可乘,亦萌生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除表示同意外,並表示賄款金額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而與寅○○、辰○○夫婦達成合意,辛○○隨即又與子○○、卯○○、庚○○、甲○○及癸○○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指示子○○儘快製作臨檢紀錄,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起訴書誤載為臨檢紀錄表),辛○○、卯○○、子○○、庚○○、甲○○及癸○○遂共同違背職務不予查扣賭具、賭資,並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寅○○、辰○○、午○○、張文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暨包庇該賭場,嗣再將該份事件檢查紀錄表呈送上級長官核批,而行使彼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寅○○、辰○○夫婦於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之賭場遭查獲取締後,雖未經警移送偵辦,惟因當晚賭客之賭意甚濃,遂轉移至同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賭場繼續賭博,辰○○依前述約定,由賭場之「A仔錢」中,提撥現金三十萬元交予寅○○作為支付辛○○縱放賭博人犯之賄款,經以辛○○所留之000000000呼叫器號碼聯繫,相約在土城海山煤礦附近廟前廣場見面交付賄款後,旋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己○○開車搭載寅○○前往交款,辛○○依約前往海山煤礦,並坐入己○○之計程車,於交款前,辛○○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三十五萬元,寅○○為免節外生枝,應允所求,而當場交付三十五萬元賄款予辛○○收受,辛○○即下車自行離去,事後,寅○○夫婦即委由己○○和辛○○洽談,安排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惟均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而未果。迄八十七年年底,寅○○夫婦之賭場,另案遭查緝,辛○○擔心索賄之事曝光,乃邀約己○○見面,表明願退還前述縱放寅○○賭場受賄之三十五萬元,希望寅○○夫婦切勿張揚,嗣經己○○安排雙方在「記帳」戊○○位於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商談,辛○○得知寅○○夫婦並未洩漏索賄之事後,即未退還前述賄款三十五萬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認定情形如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巳○○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僅係受僱於寅○○載送寅○○本人及其他客人,並無參與經營賭場之情事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僅係經常赴寅○○、辰○○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並無參與經營賭場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午○○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二一頁背面,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三一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上開賭場負責人辰○○、寅○○、丑○○、未○○、戊○○、林應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第二0三至二0八頁、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第三三四至三四0頁、第三六九至三七0頁、第四0一至四0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三副、籌碼一袋、商業本票三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八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巳○○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確係寅○○、辰○○夫婦所經營上開賭場之投資股東一節,業據證人即該賭場負責人辰○○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第四0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賭場「記帳」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一頁),以及證人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述之情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七頁背面、第二0八頁),且被告巳○○之妻丁○○如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以00000000號電話與賭場會計戊○○聯絡詢問各股東出資及賭客進場玩賭之金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附卷足稽,雖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復辯稱當時係因其帶同友人壬○○赴寅○○、辰○○開設之賭場賭博,惟甫開始對賭財物即遇警方查緝而逃離現場,壬○○所持籌碼因而散落,始由其妻丁○○代為電詢該賭場「記帳」戊○○追討賭資云云,而證人壬○○、丁○○及戊○○亦到庭證述該等客觀事態,惟被告巳○○之妻丁○○於被告巳○○該賭場遇警查緝而逃離現場後,竟得以即時電詢質問該賭場「記帳」人員關於股東出資及賭客攜帶賭金數額等賭場經營運作之重要關鍵事項,足徵被告巳○○確與寅○○、辰○○、戊○○等人關係菲淺,此益見證人辰○○、戊○○、丙○○就此部分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巳○○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辰○○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改證稱其斯時並未經營賭場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改證稱其不知被告巳○○為何人,亦不知悉被告巳○○是否為股東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彼等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前開具體明確之客觀跡證不符,其是否足以影響前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辰○○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更具體陳稱:「‧‧‧林應祺是投資股東「皮鞋成」(本院按被告巳○○之外號為「皮鞋勝」,其中「成」為「勝」之諧音)介紹來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益徵證人辰○○、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巳○○之舉,殊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甲○○、庚○○、癸○○、子○○、卯○○、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當時依據線民報案,率隊赴上開地點查緝賭場,俟進入該址屋內後,僅見屋內大圓桌上有若干飲料及杯子,並未發現有賭博之明確證據,經逐一查核屋內民眾身分資料,亦未發現有通緝犯或其他不法情事,乃於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離去,並無行賄或收賄之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由上址前門進入屋內,斯時屋內有十餘名民眾在客廳泡茶,屋內後方則有一大圓桌,桌上有若干麻將牌,此外並無與賭博相關物品,經被告辛○○詢問屋內民眾是否賭博,均無人承認賭博,再逐一清查屋內民眾身分資料,亦未發現不法情事,遂由被告子○○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離去,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當時赴上開查緝賭場,係負責看守該址後門,並未發現有民眾進出該後門,俟其他同仁自前門進入屋內開啟後門,伊始進入屋內,斯時屋內約有十一、二人,置有一張大圓桌,桌上有舖布毯,未發現有賭具或與賭博相關之物品,遂於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離去,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當時赴上開查緝賭場,係負責看守該址後門,並未發現有民眾進出該後門,俟其他同仁自前門進入屋內開啟後門,伊始進入屋內,斯時屋內約有七、八人,置有一張大圓桌,桌邊散置有若干筒子麻將,此外未發現其他與賭博相關之物品,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云云;被告子○○辯稱:伊當時係由上址後門進入屋內,斯時屋內民眾均集中於前面客廳處,屋內置有一張大圓桌,桌上有若干麻將牌,此外並無與賭博相關物品,遂於製作臨檢紀錄表後結束查緝任務,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云云;被告卯○○辯稱:伊當時係於上址前門敲門後,由後門進入屋內,斯時屋內置有一張大圓桌,桌上有若干麻將牌,惟屋內民眾均位於客廳處且否認賭博,此外未發現賭博相關物品, 嗣伊 本身因另有勤務,乃向被告辛○○報備後先行離去,離去前尚告誡該址承租人該次查緝雖無結果,惟日後將嚴格取締賭博等語,並無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僅曾依寅○○指示,駕車搭載寅○○至海山煤礦附近地區與被告辛○○見面,惟並未聞悉雙方見面之目的及談話內容,並無何等行賄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寅○○、辰○○夫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確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內,經營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場賭博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詳見上開〈1〉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
⑵本件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確有賭場遭清水派出所之
員警查獲一事,當場查獲「筒子麻將」及籌碼,經其於現場與被告辛○○私下洽商,表示「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員警,希望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被告辛○○接受,遂指示相關員警製作臨檢紀錄,並未查扣賭具,亦未將其及賭客帶回偵訊後離去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七頁),證人辰○○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某日晚間,其賭場剛開始賭博時,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副主管即被告辛○○率四、五名員警至土城市○○路賭場取締,賭客立即逃逸,其本人、其夫寅○○、同案被告 蔡聰亨 、綽號「肉羹」等人,當場被查獲,被告辛○○與取締之員警立即製作臨檢紀錄及查扣手續,其主動與被告辛○○在現場商談,希望被告辛○○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其願意支付菸酒錢予被告辛○○及前來取締之員警,經被告辛○○同意,乃未予取締,並率前述四、五位員警離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四0六頁),證人即被告寅○○與辰○○夫婦之子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在其父母寅○○、辰○○所經營之賭場擔任「保元」,由股東先將股金交付其放在場外安全地點,以應付賭場資金需求,另賭客入場所需現金需先向其兌換籌碼,迨賭局結束後,再以籌碼換回現金,上開土城市○○路賭場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現場有張大圓桌上舖行軍毯,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夜間,經警查獲時,賭客已賭了二個小時,之後約半小時,員警即自行離開,現場經查獲人員如寅○○、辰○○、被告己○○及十餘名賭客皆未經警帶回警察局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二八四頁、第三三四頁背面、第三三五頁),同案被告午○○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在上開賭場擔任送香煙、檳榔、籌碼予賭客之工作,上址係其承租提供予寅○○聚賭之場地,當日開始賭博不久,警察即來取締,賭客皆往賭場後門逃竄,有一部份賭客從後門逃出賭場,但取締之清水派出所員警亦從後門進入賭場,當場查獲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現場亦查獲寅○○、辰○○、被告己○○、「肉羹」及伊五、六人,清水派出所員警控制現場後,即要賭場在場人員拿出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不久被告己○○即與被告辛○○至賭場外面商談,談好後,回到賭場,被告辛○○乃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隨即辛○○即帶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也未將其及在場人帶回訊問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三三七頁背面、第三三八頁),證人丙○○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其曾前往上開寅○○、辰○○開設之土城市○○路賭場賭博,當時有十餘人在場賭博,其記得由「阿輝」做莊時,忽然友人叫警察前來取締,其立即由後門逃出,員警當場有查獲賭具及賭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四頁、第三二八頁),證人未○○於臺北縣調查站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上開土城市○○路之賭場工作,某晚賭場剛開始賭博,其適至賭場外與丑○○聊天,大約二十二時許,賭場即電知賭博時遭警方查獲,不久警察即離開,未帶走任何賭客,其和丑○○皆感有異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四頁),被告庚○○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係由被告辛○○帶隊,進入上開賭場後,現場約有賭客十人,賭場內圓桌上有賭具「筒子麻將」,依規定原應將查獲之賭具「筒子麻將」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之查扣欄內,並須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惟因係由被告辛○○指揮,指示不查扣賭具及不將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0頁背面、第三八八頁、第三八九頁),被告 康顯碩 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進入上開賭場後,發現在房內圓桌上放置筒仔麻將之賭具及籌碼,一看即知道在賭博,賭客亦承認賭博,惟未久被告辛○○即指示收隊離去,賭客、賭資、賭具均未查扣、移送,其向被告庚○○詢問,被告庚○○亦表示其亦莫名奇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三八一頁、第三八二頁),被告卯○○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現場查獲「筒仔麻將」,依規定要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中,並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詢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同頁背面、第四三二頁、第四三三頁),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與同仁進入上址屋內後,發現現場有一張桌面相當大之圓桌,桌面散落一些筒仔麻將及籌碼,部分被毯子蓋住,一眼即可看到係賭博用具,其查核現場人員身分證,發現絕大多數人並非住在當地附近,依彼等查緝賭博案件之實務經驗,足以認定該址係以「筒仔麻將」為聚賭之職業賭場,依規定現場應製作臨檢紀錄表,載以查扣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賭資外,並應將現場賭客及賭場人員帶返偵訊、移送法辦,惟被告辛○○與現場某男子在靠近廚房附近談話後,被告辛○○即指示員警收隊離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第三七五頁、第三七六頁),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晚間曾在上開土城市○○路賭場賭博,嗣警方前來查緝,乃隨即逃離現場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一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事件檢查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四0頁),而被告辛○○、子○○、甲○○、卯○○、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發現被告辛○○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辰○○處查獲賭場、辰○○未贈其金錢、其未收取辰○○等所贈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子○○、甲○○、卯○○、庚○○四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辰○○處查獲賭場、其不知辰○○有無贈辛○○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另被告癸○○因疲勞因素,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更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0五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綜上,自堪認本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夜間二十三時許,確有蔡清水等多數賭客,在寅○○、辰○○等人所經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賭場內,以「筒仔麻將」賭博財物,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副主管辛○○、巡佐卯○○及員警子○○、庚○○、甲○○、癸○○據報赴該址當場查獲,致蔡清水等賭客無法繼續賭博財物,現場客廳之牌桌上並遺留「筒子麻將」牌及籌碼等物,惟賭場人員及賭客皆未經警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辛○○等人並共同製作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事件檢查紀錄表,嗣再將該事件檢查紀錄表呈送上級長官核批,殆無疑問。至被告辛○○、甲○○、庚○○、癸○○、子○○、卯○○、己○○、巳○○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雖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供述,證人寅○○、辰○○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初詢時及本院調查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證述,惟本院認上開認定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彼等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屬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尚不足援為有於被告辛○○、甲○○、庚○○、癸○○、子○○、卯○○、己○○等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本件證人寅○○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賭場遭被告辛○○等人查獲
後,其於現場與被告辛○○私下洽商,表示「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員警,希望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被告辛○○接受,遂指示相關員警製作臨檢紀錄,並未查扣賭具,亦未將其及賭客帶回偵訊後離去,嗣再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海山煤礦附近與被告辛○○見面,被告辛○○並向寅○○表示寅○○之賭場,如在清水派出所轄內開設,將會關照不予取締,惟賭場需支付公關費,雙方談妥後,辛○○即自行離去,嗣即由被告己○○搭載前往海山煤礦附近與被告辛○○見面,其後某日,其本人又與被告己○○、辛○○在戊○○家會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第三四七頁、第三四八頁),證人辰○○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賭場遭被告辛○○等人查獲後,主動與被告辛○○在現場商談,希望被告辛○○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其願意支付菸酒錢予被告辛○○及前來取締之員警,經被告辛○○同意,乃未予取締,並率前述四、五位員警離去,嗣其將「A仔錢」中提撥之現金三十五萬元及被告辛○○留下之呼叫器號碼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與被告辛○○連繫交付該等款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第四0六頁),被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上開賭場遭被告辛○○等人查獲後,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由其駕車搭載寅○○赴海山煤礦廟前廣場與被告辛○○會合,被告辛○○復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三十五萬元,寅○○為免節外生枝,應允所求,而當場交付三十五萬元賄款予辛○○收受,事後,寅○○夫婦即委由其與辛○○洽談,安排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惟均因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而未果,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開始追查上開收賄一事,經被告辛○○要求後,其與寅○○復與被告辛○○在戊○○住處見面,商談退還上開三十五萬元之事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背面、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第三六三頁、第三六四頁),又證人戊○○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賭場遭取締後某日,寅○○、被告己○○及辛○○曾至其住處見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四0一頁),且被告辛○○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巡官王耀輝、吳郡卿調查時自承:「‧‧‧問:那你說退全部退還(指賄款)嗎?答:不夠還向別人借。問:那場你說那個,叫什麼名字?答:綽號叫什麼男那個‧‧‧他都在弄賭場,他都是幕後的。問:他那天拿那三十五(萬元)就是要給你們那天去取締的人?答:對啦。問;那個朋友可以找到他,當初怎麼不退還?答:我是透過朋友偷問的‧‧‧找很久才找到,甚至於說拿我那個人也說沒人知道,沒事啦,這個我確定過了‧‧‧」等語,有該對話譯文一份附卷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而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電詢寅○○、辰○○有關被告 邱哲 呼叫器號碼及聯絡之事,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00頁),再參諸被告辛○○當時率隊當場查獲上開賭場之賭場人員、賭客、賭具、籌碼,竟未依法指示將該等賭博現行犯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暨辦理移送手續等情,已詳如上述(參見上開⑵所述),且被告辛○○、子○○、甲○○、卯○○、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發現被告辛○○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辰○○處查獲賭場、辰○○未贈其金錢、其未收取辰○○等所贈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子○○、甲○○、卯○○、庚○○四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辰○○處查獲賭場、其不知辰○○有無贈辛○○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亦已如上述(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自堪認被告辛○○、己○○前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件被告辛○○當時確係與上開賭場人員約定賄賂之事,始未依法將當場查獲之賭場人員、賭客及賭具、籌碼帶返派出所依法辦理辦移送,且旋依約赴海山煤礦廟前廣場,收受寅○○與被告己○○送交之賄款三十五萬元得手,殆無疑問。至被告己○○與證人寅○○、辰○○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雖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供述及證述,惟本院認上開認定之事實實甚為明確,彼等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屬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尚不足援為有於被告辛○○、己○○等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卯○○、甲○○、庚○○、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段之賭博罪、刑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經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經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卯○○、甲○○、庚○○、癸○○、子○○六人間,就上開包庇聚眾賭博、縱放人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寅○○、辰○○三人間,就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巳○○與寅○○、辰○○等人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經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巳○○二人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聚眾賭博、縱放人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卯○○、甲○○、庚○○、癸○○、子○○所犯上開包庇聚眾賭博、縱放人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縱放人犯罪處斷;被告己○○與劉所勝二人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經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己○○所犯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卯○○、甲○○、庚○○、癸○○、子○○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製作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彼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已如上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就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卯○○、甲○○、庚○○、癸○○、子○○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己○○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己○○駕車搭載 黃清 前往海山煤礦附近交付賄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辛○○收受等情,自堪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此部分法條耳,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身為派出所副主管,竟於率領部屬當場查獲賭場之際,與賭場負責人協商期約賄賂,而違法指示縱放原已依法逮捕拘禁之賭場人員及賭客,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事件紀錄表供上級長官查核,進而依約收受賭場人員所交付之賄賂,又被告卯○○、甲○○、庚○○、癸○○、子○○等人,亦明知彼等依法執行查緝任務當場查獲賭場,竟仍執行所屬上級長官明顯違法之命令,縱放原已依法逮捕拘禁之賭場人員及賭客,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事件紀錄表供上級長官查核,非但嚴重破壞警察公務人員之形象與名譽,更違背人民對警察的信任與期待,另被告己○○參與賭場經營、被告巳○○投資經營賭場,非但助長一般民眾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嗣賭場遭查獲後,被告己○○更參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此外,復參酌被告辛○○、卯○○、甲○○、庚○○、癸○○、子○○、己○○、巳○○等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辛○○、己○○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戒。另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巳○○,應適用新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卯○○、甲○○、庚○○、癸○○、子○○先前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彼等擔任警員,對社會治安之維護著有貢獻,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彼等之刑為適當,爰宣告各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寅○○、辰○○夫婦在臺北縣土城地區開設職業賭場,為避免賭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查報取締,竟與被告己○○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辛○○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委由被告己○○負責出面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談妥,約定賭場在土城地區每開設一日,即需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二萬元之賄款,土城分局刑事組則同意不取締寅○○、辰○○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作為對價,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己○○所涉此部分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前半段,業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此部分起訴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而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己○○雖曾於臺北縣調查站供稱當時曾與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相約赴土城海霸王餐廳見面之事,惟又供稱當時因寅○○爽約,其本人乃未赴該餐廳與警員會面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嗣後再供稱其並不知悉寅○○、辰○○是否有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賄款之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六頁背面)、迨本院調查時更堅稱其未曾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商談開設賭場及行賄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被告己○○是否確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自非無疑,又證人寅○○、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均未曾就此部分證稱當時是否有向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按日支付賄款之情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第一九二至一九八頁、第二五九至二六七頁、第三三九頁背面至三四一頁、第三四七頁至三四八頁),嗣於本院調查中更堅決否認彼等有經營賭場之情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己○○是否確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另證人林應祺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寅○○、辰○○已與土城分局刑事組約定公關費一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惟復稱其係經寅○○夫婦告知始悉上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其既係聽聞寅○○夫婦傳述上情,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又同案被告午○○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知悉寅○○、辰○○之賭場須按日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二萬元公關費云云,惟復稱其係經被告己○○告知始悉上情,並未經手支付公關費之事,對於支付公關費詳情亦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二二八頁背面、第二二九頁),其既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而被告己○○ 復堅 陳其並不知悉寅○○、辰○○賭場是否有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之事等語(已如上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又被告巳○○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聽聞賭場「清帳仔」林應祺告稱寅○○、辰○○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惟其既僅係聽聞林應祺傳述賭場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一事,而林應祺係經寅○○夫婦告知始悉上情,亦如上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又證人方有土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聽聞賭場之賭客稱先前有警員至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並通報警方取締一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背面),惟其既僅係聽聞其他賭客傳述上情,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證人丙○○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寅○○、辰○○曾告知彼等已與土城分局刑事組約定收取公關費之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0六頁),惟其既係聽聞寅○○夫婦傳述上情,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證人丑○○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聽聞寅○○、辰○○、丙○○等人聊天內容,知悉寅○○、辰○○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二五六頁),惟其既僅係聽聞寅○○、辰○○、丙○○等人傳述賭場
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之事,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證人未○○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寅○○、辰○○經營賭場係由被告己○○向土城分局刑事組接洽支付公關費之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背面),惟復稱其並不知悉究竟交付若干賄款予土城分局刑事組,亦不知悉上開賭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遭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取締前,赴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之警員為何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背面),證人未○○對於該賭場究竟支付若干公關費及前往該賭場收取公關費者究為何警員等重要事項,既均毫無所悉,足見其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則本件自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綜上所述,本案各端卷證資料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己○○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三副、籌碼一袋、商業本票三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八頁,均係被告己○○、巳○○之共犯寅○○、辰○○夫婦所有供彼等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午○○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辛○○收受之賄款三十五萬元,係被告辛○○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已如上述,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起訴書雖記載尚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之寅○○住處內查扣之出場、入場、入原記錄表、支票存根簿、支票、本票,以及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內,查扣之筒子麻將牌一副、進出場登記表五紙及記載辰○○中和農會民享分部一一Z00000000000帳號筆記本等物,惟本院遍觀本案全卷並無該等物品查扣之相關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寅○○、辰○○夫婦在土城地區開設職業賭場,為避免賭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查報取締,乃委由被告己○○負責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談妥,約定賭場在土城地區每開設乙日,即需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二萬元之賄款,土城分局刑事組則同意不取締寅○○、辰○○之賭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寅○○、辰○○夫婦在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經營賭場,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員乙○○前往該賭場收取賄款後,欲離去時,適該分局二組及廣福派出所警員獲報該處有職業賭場而前往取締,乙○○遂立即向賭場通報警方取締之訊息,寅○○獲悉即通知現場賭客立即逃離現場,致使土城分局二組及廣福派出所警員取締寅○○夫婦之學府路賭場未果,而寅○○夫婦在土城地區開設賭場前後約十餘日,計已支付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員乙○○賄款十二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午○○、巳○○之供述,證人丑○○、未○○、丙○○、方有土、 徐廣發 之證述,卷附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另案被告林應祺與 洪金模 於案發翌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賭場收賄、向賭場通報查緝時間及包庇他人經營賭場,且上開賭場亦非屬伊所負責之勤責區,並無何等收受賄賂、洩漏公務秘密及包庇賭場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同案被告午○○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聽聞被告己○○
告稱寅○○、辰○○所經營之賭場,均由被告己○○負責與土城分局接洽及送交賄款,每日須致贈賄款二萬元,嗣上開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賭場遭取締當日,曾有土城分局刑事員警前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且事先通報有警察前來取締,致執行取締任務之警員未能查獲賭場,惟並不知悉係何名警員前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一八0頁、第二二八頁背面、第二二九頁、第三三九頁),惟其既僅係聽聞被告己○○傳述賭場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之事,亦不知悉斯時究係何人至上開賭場收取「公關費」,本件是否得憑其供述認定被告乙○○涉案,已非無疑,且被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其並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警員前往上開賭場收取公關費及事先通報查緝之事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八頁、第二九六頁背面、第三六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證人午○○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㈡被告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聽聞賭場「清帳仔」林應
祺告稱寅○○、辰○○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嗣上開遭取締當日,適有土城分局刑事員警前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且有人事先通報有警察前來取締,惟當時並未注意係何人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亦不知悉係何人事先通報取締之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第四一一頁背面),惟其既僅係聽聞他人傳述賭場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之事,亦不知悉斯時究係何人至上開賭場收取「公關費」及通報取締之事,本件是否得憑其供述遽認被告乙○○涉案,已非無疑,且「清帳仔」林應祺亦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並不知悉當時前往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之警員為何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被告巳○○之供述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㈢證人丑○○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其於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見聞二名
非賭客之陌生人進入該賭場,其中一人為照片中之被告乙○○(按臺北縣調查站斯時係備妥土城分局刑事組人員名冊供證人丑○○指認),嗣聽聞寅○○、辰○○、丙○○、「輝龍」之聊天內容,始知悉土城分局已知悉該賭場營運一事,並要求須按日支付二萬元賄款予刑事組人員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二五七頁),證人丑○○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既未見及被告乙○○本人,其所為指認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丑○○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一樓所見非賭客男子在調查站指認之人是否實在?)我不確定,只有看過一次,我不敢確定‧‧‧」、「‧‧‧我並沒有要指認乙○○,因為當時調查員從四十幾張相片中拿小我張出來,又從那小我張中說是乙○○,並說他們要辦乙○○,我就表示他們說是就是‧‧‧我也不知道現在庭上是否有當時指認的警員‧‧‧我不知道行賄土城刑事組的事,而指認刑警是調查員指認,我根本沒看過被我指認的刑警‧‧‧」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證人寅○○、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未曾就此部分指陳當時是否有警員前往上開賭場收取公關費及事先通報查緝之情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第一九二至一九八頁、第二五九至二六七頁、第三三九頁背面至三四一頁、第三四七頁至三四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證人丑○○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㈣證人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其於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見聞二名
刑事組警員穿著便服至賭場,其中一名警員約略與被告乙○○相像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六頁),證人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既僅係含糊指述當時前往賭場之刑事組警員約略與被告乙○○相像,其所為指認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未○○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上開刑事絎員警是否有調查站提示之吳姓員警?)我是不敢確定,也只有看過一次而已‧‧‧」、「‧‧‧調查局有拿相片要我指認是否認識或看過相片上的人,當時我看那相片中沒有我看過或認識的人,而調查員就說之前有好幾個人已經指認過了,所以我也指認那個人,我現在也不知道我當時指認的是誰‧‧‧我現在不清楚當天是否有這樣講,此外在檢察官那邊我說不敢確定,是因為調查員跟我說要照筆錄講,但是我又覺得隨便冤枉人不好,所以就折衷講不敢確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0頁背面、第三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三頁),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證人未○○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㈤證人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其於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見聞二名
便衣男子自賭場離去,其中一名警員約略可認出為被告乙○○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0六頁背面、第二0七頁),證人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既僅係含糊指述當時前往賭場之刑事組警員約略為被告乙○○,其所為指認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調查站提示照片所示員警是收公關費員警?)我看起來很像‧‧‧」、「‧‧‧調查局有拿相片要我指認是否認識或看過相片上的人,當時我看那相片中沒有我看過或認識的人,而調查員就說之前有好幾個人已經指認過了,叫我簽我就簽了,事實上我沒有看過我指認的警員‧‧‧因為調查員跟我說到檢察官那裡也照筆錄講就可以交保回去了,事實相我跟本不認識那警員,而我也不知道現在庭上是否有當時指認的警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證人丙○○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殊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㈥證人方有土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其於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聽聞其他
賭客稱先前有警員至賭場收取公關費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惟又稱其當時未親眼見聞警員前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並不知悉收取公關費之警員為何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
㈦證人即斯時率隊赴上開賭場執行取締任務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副主管徐廣發固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其當時率領一組警網至該賭場,正於賭場外埋伏之際,突有群眾自該賭場內衝出逃竄,以致彼等進入賭場後,賭客皆已逃逸一空,遂無法達成查緝任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證人徐廣發之證詞固得證明斯時該賭場賭客確有於查緝警員發動查緝行動之前,即已聞風逃逸之客觀事態,然該等客觀事態是否與被告乙○○具有關連,仍無從憑其證述內容以資認定,是本件自亦無從憑證人徐廣發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
㈧卷附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另案被告林應祺與洪金模於案發翌日之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得證明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副主管徐廣發率隊查緝上述賭場任務,可能因當時適赴該賭場取公關費之警員之事先通報,導致該賭場之賭客於查緝警員發動查緝行動之前,皆已聞風逃逸離去等情,惟此等情事是否與被告乙○○具有關連,仍無從憑上開工作紀錄簿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資認定,本件自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
㈨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所負責之業務刑責區為清水派出所之永富里、永豐里、
清溪里、清水里、清和里,並未負責上開賭場所屬之廣福派出所轄區一節,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分局刑事組業務刑責區分配表查核無訛,斯時上開賭場既非位於被告乙○○所管轄之業務刑責區內,該賭場負責人寅○○、辰○○夫婦是否確有向被告乙○○行賄之動機與必要,尤非無疑。
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嫌,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遂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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