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圓形錠貳仟肆佰肆拾壹顆及附表二所示驗餘參拾捌顆碎錠(即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以外之其餘參拾捌顆)、附表一編號二之粉紅色粉末、白色粉末共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一(一)之圓形錠陸佰捌拾玖顆及附表二所示驗餘陸顆碎錠(即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
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等陸顆)、包裝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圓形錠及碎錠之包裝袋柒拾壹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及壹瓶(驗餘總毛重貳佰捌拾貳點零伍公克)、包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參拾個及包裝瓶壹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K七五0I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MDA、MDMA、Phencyclidine、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Pentazocine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Ketamine(即愷他命,下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PMMA、Nimetazepam、2C-B(原審判決誤載為3C-B)等則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至Nitrazepam為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屬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再賣出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由乙○○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在臺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附近,以每顆及每包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元至二百二十元左右之價格,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內有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總計三千一百七十四顆,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內有混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各一包,同時以每公克六百五十元之價格,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包及一瓶後,除準備將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即非法持有所販入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及粉末、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圓形錠,並就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毒品擬以每顆及每包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公克七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他人,乙○○並以其所有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及毒品之聯絡工具。嗣 李致賢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友人介紹得知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及六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前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下班後再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迨李致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下班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易,其後當李致賢依約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後,再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撥打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經到達,並於電話中約至附近之「許家莊滷肉飯」碰面,由於乙○○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在光復橋上,乃向李致賢表示等見面再說,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當乙○○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後,乙○○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致賢告知,二人再相約於「鵝肉大王」對面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碰面,當乙○○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車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待李致賢上車後,乙○○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約0.九三公克)交付予李致賢,李致賢則將九百元價金交予乙○○。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查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事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乙○○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查知乙○○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迄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為「 阿賢 」之李致賢在電話中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易之情事,遂事先跟監埋伏,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及李致賢,當場於乙○○身體下腹部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一包十三顆、十四顆(無包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九百元、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於李致賢左腳襪子內起獲其甫向乙○○購得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約0.九三公克),再由乙○○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一號住處經乙○○之同意下執行搜索,另扣得乙○○前揭販入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十八包毒品一千八百顆、十八包毒品三百八十顆、五包毒品二百九十二顆、一百零一顆(無包裝)、四包毒品一百九十一顆、一包毒品六十九顆、二十四包毒品三百十四顆,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粉紅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各一包,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五包及一瓶,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中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陳稱:於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是沒有受到任何暴力脅迫,是出於任意性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在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時的供述,是否是出於任意性,有無人對你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式取供?)警詢部分有,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及法官沒有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是出於任意性。」等語..本件不爭執事項:1、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就扣案的毒品販賣有自白,其中偵查以及原審羈押時的供述是出於任意性。」),另參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被告乙○○於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有明揭。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當場逮捕被告乙○○,其後再經被告乙○○之同意後,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始至被告乙○○住處進行搜索查扣其餘扣案物,此有被告乙○○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七頁),是警員搜索、扣押程式洵無違法之處,則警員當時發動搜索後所扣得之物,均具證據能力無疑,至警員對被告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經變造、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致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 陳述 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李致賢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六二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對證人李致賢於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酌證人李致賢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已經對證人李致賢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詳訴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即已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致賢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致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李致賢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對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李致賢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有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待李致賢上車後,被告乙○○有交付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致賢,其後警方有在被告乙○○身上及於被告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點三十二分, 李志賢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你購買K他命,並且相約於晚間二十三點十五分,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和市○○路○○○號前,李志賢上車,你有將K他命壹包給李志賢,李志賢交九百元給妳,這部分有無此事?)我有交壹包K他命給他,他要交九百元給我,我並沒有收,因為我沒有要賣他的意思,他有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開車,我聽不清楚他當時跟我說什麼,我說見面再說。」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問:你表示李致賢確實有上車,你有交K他命壹包給他,你沒有收他的九百元,這代表什麼意思?)我們要一起施用,我們還沒有談到要如何使用,小白是我們常去夜店的朋友,他問我要到哪邊才有這個東西,我說我有,我沒有要賣他,他問我要在哪邊可以買得到,我在車上交給他壹包K他命,他沒有把九百元交給我,後來員警就將我們查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李致賢上車後我雖然有交付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但他沒有將九百元交付給我,至於在我身上的毒品是我自己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買的,不是同一次買的,有些是之前用剩下的,至於我家搜到的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則是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來找我說她急需現金,她要向我借款,她說帶著這些東西不方便,所以才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扣案的二、三、四級毒品,其中我身上的部分自己去向綽號小兔女子買的,家中的毒品是小兔來找我,說他急需現金,他要跟我借款,他說這些東西帶著不方便,所以才寄放在我這邊,我身上所扣得的二、三、四級毒品,不是同一次買的,有些是之前用剩下的,再加上有部分是向她購買的。」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問:對於現場有查到二、三級毒品,後來又到你家中去搜索,有何意見?)這是警察問我,我主動帶員警到我家中並拿出這些東西。家中扣案的東西電子磅秤、繡花袋、分裝袋都不是我的,這些都是小兔交給我的。三千七百十四顆毒品也是小兔寄放在我那邊的。」等語)。然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附近,以每顆及每包二百一十元至二百二十元左右之價格,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計三千一百七十四顆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各一包、以每公克六百五十元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準備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以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毒品以每顆及每包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附表一編號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公克七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六三頁稱:「(問:在最後一頁分成編號七、編號一是何物?)編號一、二、三是搖頭丸,編號四是一粒眠,我買進來是十多元,編號一、二、三我買進每顆是二百一十元至二百二十元,編號五是搖頭丸的粉末,編號六、七是搖頭丸,每顆是二百一十至二百二十元。(問:為何買這麼多搖頭丸進來,是否要賣?)我自己要用,有些是自己用,有些是要賣,我從去年八月才開始賣,賣了多少顆我不記得,我每顆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一粒眠幾乎是送。」等語)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詳聲羈字第五六號卷第四頁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確實有販賣搖頭丸、K他命。搖頭丸我是從九十五年八月開始販賣,直到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為止,一顆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我是以每顆二百一十元、二百二十元買進,賣了應該有壹佰顆,是朋友介紹買主,買主我都不認識。販賣K他命的時間也跟搖頭丸一樣,一公克賣七百至九百元,我是每公克買進六百五十元,大約也是賣了壹佰公克。(問:如何販賣?)要買的人打電話來我就跟他約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北縣地區。(問:毒品何來?)我是跟綽號小兔的女子的,大約二十出頭,不知道真實姓名,我要找她很難找她,她主動找我,只有最近的手機才有顯示。」等語)均自白在卷,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否認販賣扣案之毒品,惟就扣案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所購買,交易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且係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聯絡購買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中(詳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稱:「(問:毒品如何而來?)都是向一名小兔的女孩購買的。(問:小兔住在什麼地方?)不知道,我都是跟她約見面,每次約的地方都不一樣,有時候在台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有時候是在桃園市○○○○道下來,我比較常就是這兩個地方。..(問:小兔如何知道你的電話號碼?)之前是我在舞廳認識的,是我給她我的電話。(問:你給她什麼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你是否知道她的電話號碼?)她當時給我的號碼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她每隔一陣就會換號碼。(問:你記得她的電話號碼前面四碼為何?)我記得最後一次是0九三九。」等語)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圓形錠總計三千一百七十四顆,經檢察官將扣案毒品依不同顏色及外觀而取樣一百二十顆,各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粉紅色粉末及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各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六二八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八頁,載鑑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附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總計送驗三十包(即編號A、C、B、D、G1、G2、H1、H2、I1至I7、J1至J3、K、L3、L4、E1、E
2、I8、I9、L1、L2、L5、I10、I11)及一瓶(即編號F),經取樣總計一.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二八二.0五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八三六七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二頁背面,載檢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在卷足佐,參諸本案承辦警員 黃雍翔 (即對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監聽及查獲警員)所述:被告乙○○販賣毒品種類,依我們監聽過程中,被告乙○○搖頭丸與K他命都賣,但本次查獲時,被告只有賣K他命給李致賢等語(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七六頁稱:「(問: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我們監聽過程中,被告搖頭丸與K他命都賣,但本次查獲時,被告只有賣K他命給李致賢。」等語),足徵被告乙○○前揭於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李致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及六分許,撥打至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下班後再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李致賢於下班後之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再撥打至被告乙○○前揭門號表示相約於中和市○○路交易,李致賢於到達莒光路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撥打予被告乙○○相約於「許家莊滷肉飯」碰面,然被告乙○○於電話中表示尚在光復橋上,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當被告乙○○抵達莒光路後打電話告知李致賢,並相約於「鵝肉大王」對面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其後被告乙○○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碰面地點,李致賢上車後即將九百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將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0.九三公克)交付予李致賢等情:
1、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六三頁稱:「(問: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中和市○○路○○○號你駕駛車號0000000號被警查獲販賣第三級給李致賢?)有,我賣他一包,一包我賣九百元。」等語)供承不諱,且被告乙○○於原審中亦坦承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給李致賢並收取九百元,且被告乙○○就有交付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致賢並收取九百元乙節,為被告乙○○於原審所列為不爭執之事實等情,亦有被告乙○○於原審之筆錄在卷可佐(詳訴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一頁稱:「..關於李致賢,我本來不認識他,是因為他打電話來說他是小白的朋友,他說他心情不好,他要用K他命來放鬆心情,因為小白之前有請過我,所以我打算請他,他說不好意思問我多少錢買的,我說是九百元跟藥頭買,所以他就給我九百元。...我承認我有以九百元之價格賣毒品給李致賢。我承認李致賢上車的時候是要跟我買。」等語、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稱:「法官諭: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許家莊魯肉飯附近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內交付K他命壹包予李致賢,李致賢則交付九百元予被告。」)。
2、證人李致賢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三八頁稱:「(問:問本隊會同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單位於何時何地查獲你?當時你與何人欲做何事?)我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因交易K他命遭警方查獲,與我交易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綽號是『 阿德 』,我是第一次與他接觸,他就是跟我一起被警方帶回的人。(問:你是如何向『阿德』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我是透過一位綽號『 阿龍 』給我『阿德』的電話,叫我跟他聯絡,因為『阿德』有管道可以提供,後來我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大約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打電話給『阿德』說要向他購買K他命,然後他說叫我到中和市○○路『雲林鵝肉城』對面路旁等他,他會過去那邊找我,後來我剛跟『阿德』碰面就馬上被警方查獲。我是第一次向阿德購買毒品K他命。(問:你向『阿德』購買何種毒品?買多少?)K他命,我向『阿德』購買九百元0.九三公克。」等語)、偵查中(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六二頁稱:「(問:你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問: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中和市○○路○○○號門前你進入車號0000000號內作何事?)我是進入車內與乙○○要買K他命,這是我第一次要跟他買,他毒品有交給我,我未出車子就被抓。(問:提示通監譯文,之前有無跟他提到要買一件褲子?)有,就是跟他約好要買K他命,一包九百元,查獲時我有把九百元給他。(問:你除了吸K他命之外有無吸其他毒品?)沒有。(問:你怎知要跟乙○○買?)是朋友把他的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去問。」等語)及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稱:「(問: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有無與被告見面?)有。..(問:被告的電話你是如何得知?)我是問我的朋友,他與被告認識。(問:是你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是。(問:電話中你和被告說什麼?)我是想跟被告買K他命,被告問我怎麼知道他的電話,我說我是小白的朋友,被告沒有說什麼,只說見面再說。(問:你與被告是約在許家莊魯肉飯附近?)是。(問:請陳述與被告見面經過。)當時我是打電話給他,他就與我約在許家莊魯肉飯,被告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他問我是否小白的朋友,我說是,我想要買K他命,他說他沒有要賣,我就問如何才能拿到K他命,他說他要去問人家,我說我現在想要怎麼辦,他說他身上有,要不要一起用,我說我不好意思要他給我,他就拿給我壹包K他命,我問他是不是跟人家買的,他說是,我問他買多少錢,他說跟人家以九百元買的,因為我與被告不認識,我說我是小白的朋友,我不好意思給他請,就拿九百元給他。我正要掏錢時,警察就來了,十幾把槍對著我叫我下車,就把我抓起來。..(問:你如何問你朋友?你朋友如何告訴你可以跟被告取得K他命?)我是透過壹個叫小白的朋友,取得被告的電話。(問:小白是如何跟你說?)因我跟小白是朋友,小白說乙○○的人面比較廣,有這方面可以取得的方法。..(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監聽譯文,審判長提示,譯文內容實在?)是。(問:你與阿德的電話中言『我想跟你拿一件褲子』,褲子是指K他命?)是。(問:你的對話中阿德已經知道你要跟他拿一件褲子?)應該是。(問:你在電話中問他多少錢,對方說沒關係,見面再說,是否如此?)對。(問:你在見面之前已經向被告問過價錢?)是。..(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三八頁,倒數第三行,審判長提示,你說K他命是0.九三公克,是警察跟你說的嗎?)是。(問:所以那包應該約0.九三公克?)是。」等語)均證述於查獲當日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約0.九三公克價金為九百元。
3、又本案係因警方接獲線報查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事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乙○○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查知被告乙○○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迄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為「阿賢」之李致賢在電話中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易之情事,事先埋伏當場查獲,並於被告乙○○身上扣得毒品及交易所得,另於李致賢身上起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等情,亦據承辦警員黃雍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稱:「(問:你是查獲之人?)是。(問:查獲情形?)我們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之電話,一直到查獲當日,被告與另一對象預定從事毒品交易時,當場被我們抓到並當場在被告身上的內褲內扣得MDMA十三顆、一粒眠十四顆、K他命四包與現金四千四百元,現金中的九百元是被告與李致賢毒品K他命交易所得,另在李致賢左腳襪子上扣得一小包K他命,時我們是攔被告與李致賢的車,叫他們下車才抓到他們,此時車上只有他們二人,在抓到他們前,我們埋伏在他們約定毒品交易地,也就是查獲地,我們埋伏時看到李致賢在該處等待乙○○到來,乙○○駕車來後,李致賢就上了李致賢的車,我們判斷他們是在車上做毒品交易,我們預估他們已交易完成,在李致賢下車前,才攔被告所駕的車。」等語)。
4、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致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
(1)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李致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喂,你好!李:阿德喔?許:嗯,哪位?李:我是「小白」的朋友,我叫「阿賢」啦!許:嗯?李:我想要跟你拿一件褲子。
許:你人在哪裡?李:我現在在板橋後站,可以我現在還沒下班,我下班十
點多啦!許:下班再打給我!李:好,OK!許:OK,掰掰!
(2)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李致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喂,你好!李:喂,阿德,我阿賢。
許:我知道!你在那邊?李:我在後站,我要去哪裡等你?許: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會去那個...你在後站喔?李:對,小白是叫我去「莒光路」啦。
許:也是可以!這樣你到莒光路再打給我,我再過去,這
樣好嗎?許:好啊!李:好啦,OK!許:好,謝謝,掰掰!李:掰掰!
(3)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李致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哈囉!李:我阿賢啦!許:嗯?李:我跟你說,我到中和莒光路有一間那個..許:藥局?是不是?還是什麼?李:許家莊你知道我嗎?許:啊?李:「許家莊滷肉飯」!許:我知道!李:我穿一件黑色外套,騎一台白色摩托車!許:好,你要等我一下,因為我現在人在光復橋這裡!李:好,OK!多少錢?許:沒關係,見面再說,拜託啦!李:好,再見!
(4)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致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喂!許:你在那邊?李:我在莒光路上面啊!許:許家莊喔?李:對阿!因為他旁邊有人,所以我就往後退一點!許:喂,我看一下,許家莊在哪裡我怎麼沒看到?我在「
福都日式刷刷鍋」!李:福都喔?福都在哪裡?許:我不知道,應該再更前面一點吧!許家莊..我在「
鵝肉大王對面」啦!李:鵝肉大王對面?許:對啦!李:好!許:掰掰!李:好!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及證人李致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於證人李致賢左腳襪子內起獲其甫向被告乙○○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經併同其餘一併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九包及一瓶併送驗之結果發現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八三六七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二頁背面)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現金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確實於查獲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約0.九三公克)出售予證人李致賢,並獲得九百元之價金無訛,顯見被告乙○○於上訴後始改稱:並未向證人李致賢收取九百元云云,核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在我身上的毒品是我自己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買的,不是同一次買的,有些是之前用剩下的,至於我家搜到的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則是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來找我說她急需現金,她要向我借款,她說帶著這些東西不方便,所以才寄放在我這裡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就扣案之毒品係為販賣而販入自白在卷,內容已如前述,且於上訴於本院時亦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所購買,亦如前述,則倘扣案之毒品確係被告乙○○所辯係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因借款而抵押在被告乙○○處,何以於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皆供稱係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所販入,且就販入之價格亦詳細供述明確?況佐以被告乙○○於上訴本院時復就扣案毒品均係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販入乙節自承在卷,是被告乙○○所辯在其住處扣得之毒品皆係因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向其借款而交付抵押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憑。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乙○○於警詢迄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中均有供述扣案之毒品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為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所交付,故被告乙○○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相符,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並聲請傳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甲○○○以查明甲○○○究係否係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以依上開法條減刑者,除須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外,另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意旨)。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迄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其門號申請使用人係甲○○○等情,固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詳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佐,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甲○○○所申請使用,甲○○○並非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且甲○○○亦不認識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至於上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並非甲○○○所簽立,因甲○○○之父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去世,甲○○○係於其父親去世之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故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質押予地下錢莊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你申請?)不是。(問:你有無使用該門號?)沒有。(問:你有無將此門號借給他人使用?)沒有。(問:第二張申請書上的身分證、健保卡是否係你的?提示上訴卷第五十頁到第五二頁台哥大門號申請書)是我的,但是我曾經遺失。(問: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不是。..(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小兔之人?)我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審判長當庭勘驗證人身分證,證人的身分證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補發,申請門號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長問證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補發,為何會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會有別人以你的身分證申請門號?)我有向錢莊借錢,我的父親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去世,我在之前有向錢莊借錢,我當時有將證件押給錢莊,後來我又申請補發身分證,而今日到庭所持有的身分證,則是我先生去世我去申請補發的,中間有再補發過,時間是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補發。」等語),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甲○○○並非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等語(詳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稱:「(問:對於本院調閱大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資料及持有人戶籍謄本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識)電話申請人不是我所稱的小兔。」等語及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對證人甲○○○方才之證言有何意見?)我說的小兔並非今日到庭的證人。」等語),足證甲○○○已非被告乙○○所稱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顯見被告乙○○雖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有提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係扣案毒品之來源,然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並未因此遭查獲甚明,故被告乙○○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五)末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乙○○自承其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以每顆及每包二百一十元至二百二十元左右之價格,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以每公克六百五十元之價格,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以每顆及每包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公克七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他人,參酌證人李致賢證述查獲當日係向被告乙○○以九百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連袋毛重約0.九三公克等情,足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顯係事後避就圖免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七九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六個月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未規定構成刑責,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修正後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吸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刑度)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乙○○。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雖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毒品係來自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惟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並未因此而查獲,故被告乙○○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至被告乙○○雖於偵查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且曾於原審中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致賢,惟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復係一行為所構成,詳如後述,是被告乙○○之行為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各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另規定依持有淨重不同而構成不同犯罪或不成立犯罪,參酌被告乙○○之行為皆不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查MDA、MDMA、Phencyclidine、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Pentazocine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PMMA、Nimetazepam、2C-B等則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至Nitrazepam為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中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屬不得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第七0四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五0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售賣行為,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售賣行為既遂或未遂,即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其第二次以後即以其售賣行為是否既遂,論其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八號、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意思而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意思而一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以販賣之意思而一次販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乙○○出售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李致賢之行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只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末查被告乙○○雖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毒品係來自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惟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並未因此查獲,其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被告乙○○雖曾於偵查及於偵查羈押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且曾於原審中自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李致賢,惟被告乙○○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一併敘明。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扣案之毒品中,其中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第三級毒品係2C-B,原審誤載為3C-B,顯與事實不符;(二)附表二所示各驗餘之四十四顆碎錠已自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取回於證物內,上開四十四顆碎錠亦分屬如附表二所示成分之毒品,原審判決未一併依法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有違誤;(三)證人李致賢就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連袋毛重0.九三公克,而原審卻載為0.九五公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四)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圓形錠總計三千一百七十四顆,其包裝袋總計有七十一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包裝則有三十個包裝袋及一個包裝塑膠瓶,此據本院檢視證物查明屬實,而原審就毒品之包裝均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五)經檢視扣案證物及證物內自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取回之附表二所示圓形錠及碎碇比對後發現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有九顆(淺綠色)、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有四百七十六顆(淺綠色)、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有二十八顆(淺藍色)、附表二編號00000000(灰色)之圓形錠有三十六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黃色)之圓形錠有四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有草莓圖樣)之圓形錠有一百二十二顆,加入送驗取回之圓形錠數量後,則原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之數量即為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有總計有十四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總計有四百八十一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總計有三十三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總計有四十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有四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之圓形錠總計有一百二十三顆,亦即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之毒品總計有六百九十五顆,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則有二千四百七十九顆,原審未調取證物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取回證物上所貼之標示以確認究竟各級毒品之總數量,其主文之沒收諭知即有違誤;(六)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被告乙○○均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原審竟併予宣告沒收;(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故被告乙○○雖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萌生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所為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甚大,販入毒品數量甚多,犯罪後飾詞卸責,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驗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圓形錠二千四百四十一顆及附表二所示驗餘三十八顆碎錠(即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以外之其餘三十八顆),因依附表二所示其鑑驗成分為內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其中單純為第二級毒品者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其餘因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因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意旨)。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之粉末共二包,其中一包為粉紅色粉末色粉末,送驗前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一.0九九公克,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一.0八八公克;一包為白色粉末,送驗前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七五公克,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六六公克,上開粉紅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均混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故上開二個包裝袋已與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且其混含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無法析離,自應將上開二個包裝袋併同驗餘之粉紅色粉末、白色粉末總計驗餘毛重一.四五四公克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次按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一)之圓形錠六百八十九顆及附表二所及驗餘六顆碎錠(即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0等六顆),其內容成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或混含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毛重二百八
十二.0五公克,亦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圓形錠、碎錠總計三千一百七十四顆,其包裝袋總計有七十一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有三十個包裝袋及一個包裝塑膠瓶,數量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是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包裝袋七十一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包裝袋三十個及包裝瓶一個,上開包裝袋與包裝瓶並無與毒品無法析離之情形,且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九百元係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致賢之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九百元既已扣案,即無所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意旨)。
(六)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K七五0I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故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連同SIM卡一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復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其既非屬於被告乙○○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故意,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予綽號「 阿宏 」之人(經查為 陳宏達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起訴書第三頁)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與陳宏達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陳宏達犯行,並先後辯稱:陳宏達曾來電索取搖頭丸及K他命,然其並未允諾,實際上亦未與之交易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宏達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一分許致電被告乙○○稱:「要東西。」、「四件衣服(搖頭丸之暗語)、一克褲子(K他命之暗語)」,固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可稽,惟渠二人於電話中並未言明價金,事後是否完成交易,亦未可知,而陳宏達於原審時復具結證稱:「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當天是有朋友要慶生,其實是要叫被告一起來,但是大家在開玩笑,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要搖頭丸、K他命。」、「(問:被告有無帶K他命、搖頭丸給你?)沒有。」、「(問:這通電話之前、之後,有無跟被告拿過K他命、搖頭丸?)沒有」等語(詳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自不得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問:你是否還有賣給一個叫『阿宏』的人?)有,我賣給『阿宏』是七百元。」等語,空泛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宏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予陳宏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驗餘數量│├──┼──────────────┼────────┤│一│一包十三顆、十四顆(無包裝)││││、十八包一千八百顆、十八包三││││百八十顆、五包二百九十二顆、││││一百零一顆(無包裝)、四包一││││百九十一顆、一包六十九顆、二││││十四包三百十四顆,合計三千一││││百七十四顆,包裝袋七十一個。│││├──────────────┼────────┤││(一)其中附表二編號00000000│六百八十九顆│││成分十四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成分四百八十一││││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成分三十三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成分四十顆、││││附表二編號00000000成分││││四顆、附表二編號960101││││77成分一百二十三顆總計││││六百九十五顆│││├──────────────┼────────┤││(二)其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二千四百四十一顆│││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總計二千四││││百七十九顆││├──┼──────────────┼────────┤│二│第二、三級毒品二包,均含有第│一包為粉紅色粉末│││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驗餘含無法析離│││mine成分,一包為粉紅色粉末,│之包裝袋一個毛重│││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原毛重│一.0八八公克;│││一.0九九公克;一包為白色粉│一包為白色粉末,│││末,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原│驗餘含無法析離之│││毛重0.三七五公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六六公克,故││││驗餘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二個毛││││重一.四五四公克│├──┼──────────────┼────────┤│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一包、│三十包及一瓶,經│││二十五包及一瓶│取樣一.一五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二百八十二.0││││五公克│├──┼──────────────┼────────┤│四│現金│新臺幣九百元│├──┼──────────────┼────────┤│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一支(含SIM卡│││號K七五0I型行動電話一支(│一枚)│││含SIM卡一枚)││├──┼──────────────┼────────┤│六│電子磅秤│一台│├──┼──────────────┼────────┤│七│分裝袋│八包│├──┼──────────────┼────────┤│八│包包│一只│├──┼──────────────┼────────┤│九│繡花袋│五只│├──┼──────────────┼────────┤│十│分裝杓│二支│├──┼──────────────┼────────┤│十一│分裝空罐│二只│├──┼──────────────┼────────┤│十二│紙盒│一個│├──┼──────────────┼────────┤│十三│紙袋│一只│├──┼──────────────┼────────┤│十四│吸食器│八組│├──┼──────────────┼────────┤│十五│塑膠盒│一個│├──┼──────────────┼────────┤│十六│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三枚)│├──┼──────────────┼────────┤│十七│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十八│剪刀│一支│└──┴──────────────┴────────┘附表二:
┌──┬──────────────────┬────┐│採樣│成分│備註││數量│││├──┼──────────────────┼────┤│六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五顆及││0137││一顆碎錠││││。│├──┼──────────────────┼────┤│六顆│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MD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五顆及││0138││一顆碎錠││││。│├──┼──────────────────┼────┤│六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五顆及││0139││一顆碎錠││││。│├──┼──────────────────┼────┤│五顆│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四顆及││0140││一顆碎錠││││。│├──┼──────────────────┼────┤│五顆│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餘四顆及││0141││一顆碎錠││││。│├──┼──────────────────┼────┤│五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四顆及││0142││一顆碎錠││││。│├──┼──────────────────┼────┤│五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四顆及││0143││一顆碎錠││││。│├──┼──────────────────┼────┤│五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四顆及││0144││一顆碎錠││││。│├──┼──────────────────┼────┤│五顆│第二級毒品MDA、MD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四顆及││0145││一顆碎錠││││。│├──┼──────────────────┼────┤│五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四顆及││0146││一顆碎錠││││。│├──┼──────────────────┼────┤│四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三顆及││0147││一顆碎錠││││。│├──┼──────────────────┼────┤│四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三顆及││0148││一顆碎錠││││。│├──┼──────────────────┼────┤│四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三顆及││0149││一顆碎錠││││。│├──┼──────────────────┼────┤│四顆│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三顆及││0150││一顆碎錠││││。│├──┼──────────────────┼────┤│四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因鑑驗使││編號││罄一顆,││9601││餘三顆及││0151││一顆碎錠││││。│├──┼──────────────────┼────┤│四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使││編號│、PMA│用一顆,││9601├──────────────────┤餘三顆及││0152│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一顆碎錠││││。│││││├──┼──────────────────┼────┤│四顆│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Ketamine│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三顆及││0153││一顆碎錠││││。│├──┼──────────────────┼────┤│三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使││編號│、PMA│用一顆,││9601├──────────────────┤餘二顆及││0154│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一顆碎錠││││。│├──┼──────────────────┼────┤│三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二顆及││0155││一顆碎錠││││。│├──┼──────────────────┼────┤│三顆│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PMMA│餘二顆及││0156││一顆碎錠││││。│├──┼──────────────────┼────┤│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一顆及││0157││一顆碎錠││││。│├──┼──────────────────┼────┤│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一顆及││0158││一顆碎錠││││。│├──┼──────────────────┼────┤│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餘一顆及││0159│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一顆碎錠││││。│├──┼──────────────────┼────┤│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一顆及││0160││一顆碎錠││││。│├──┼──────────────────┼────┤│二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一顆及││0161││一顆碎錠││││。│├──┼──────────────────┼────┤│二顆│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MA│因鑑驗使││編號├──────────────────┤用一顆,││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一顆及││0162││一顆碎錠││││。│├──┼──────────────────┼────┤│一顆│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MA│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0163│││├──┼──────────────────┼────┤│一顆│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0164│││├──┼──────────────────┼────┤│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0165│││├──┼──────────────────┼────┤│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0166│││├──┼──────────────────┼────┤│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N,N-Dimethylamphetamine│碎錠││9601├──────────────────┤││0167│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2C-B│││0168│││├──┼──────────────────┼────┤│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0169│││├──┼──────────────────┼────┤│一顆│第二級毒品MDA、MDMA│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PMMA、Ketamine│││0170│││├──┼──────────────────┼────┤│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0171│││├──┼──────────────────┼────┤│一顆│第二級毒品MDA、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Phencyclidine│碎錠││9601├──────────────────┤││0172│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0173├──────────────────┤│││第四級毒品Diazepam││├──┼──────────────────┼────┤│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0174│││├──┼──────────────────┼────┤│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0175│││├──┼──────────────────┼────┤│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0176│││├──┼──────────────────┼────┤│一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0177│││├──┼──────────────────┼────┤│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0178│││├──┼──────────────────┼────┤│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0179│││├──┼──────────────────┼────┤│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編號├──────────────────┤碎錠││9601│第三級毒品Ketamine、2C-B│││018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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