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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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江明樺因另案為警緝獲,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明樺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5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偵卷第5頁、第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42號、第243號、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明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罪);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3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罪),上開第1罪至第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罪),上開第6罪、第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因撤銷假釋,復於10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3日,甫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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