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第7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05年3月間多次查訪甲○○未遇」更正為「甲○○未遵期於105年3月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登記報到,經員警於105年3月7日查訪未遇」,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5月13日田警分三字第105000926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55號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至第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8月10日(第1案亦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3年1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該案之有期徒刑嗣與另案合併執行並經減刑,於10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05年3月間多次查訪甲○○未遇,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函請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彰化縣政府以105年3月1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50087716號書函裁罰甲○○新臺幣10,000元,並命其應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田中分局辦理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該函文與裁處書於105年3月25日送達於甲○○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其手足 鄭秀美 代收。甲○○屆期仍未辦理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彰化縣政府遂函送本署。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3月8日田警分三字第10500045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份、4月份查訪紀錄表、協尋紀錄表。
(三)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087716號書函、裁處書、送達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10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