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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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73、2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鴻有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程裕權賴大淵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程裕權、賴大淵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所稱程裕權、賴大淵與其有仇隙,所證存疑等辯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㈠、卷附上訴人與程裕權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4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譯文所載,程裕權向上訴人表示「你現在有嗎?」、「你現在有酒嗎?」,上訴人稱「..你要用喔?」、「我去拿咩」、「半小時內」而為應允等旨,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程裕權偵審所證「酒」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暗語,通話完畢後當(29)日與上訴人見面2次,第1次先交錢予上訴人,第
2次始交付毒品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定雙方已磋商毒品交易,與程裕權相約見面意在完成毒品買賣,自該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彼等通話就交易標的、地點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可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程裕權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稽之卷證,賴大淵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點,於警詢時證稱: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偵查卷㈡第83頁背面),於第一審雖因時間經過,所稱略有歧異,惟已補充說明其住該青島路1段附近,係在其住處附近交易等旨(見第一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原判決以賴大淵一致之供陳,據以認定雙方交易之地點,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至於賴大淵於警詢時所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6年8月26日),係針對員警所詢事項之應答(同上偵查卷㈡第81頁背面),與上訴人與賴大淵為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106年8月13日),本屬2事,縱賴大淵於購得毒品後隨即施用,究與所稱之後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齟齬,均無所指賴大淵前後說詞不一之違誤;㈢、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程裕權、賴大淵指證係與上訴人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程裕權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或未審酌上訴人何以知悉賴大淵積欠他人金錢等情,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均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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