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上訴人 許志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45號、105年度偵字第2735、3730號、106年度偵字第440號《原判決漏列後
2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志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認識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民國104年6月間,「阿文」表示他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開戶,剛好有人要匯錢給他,因此請上訴人將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借他使用;並因「阿文」表示,領錢最好是由本人去領,上訴人才會在104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去幫「阿文」提款,「阿文」也有在場,2次領取的款項都交給「阿文」,上訴人僅獲得各新臺幣(下同)2千元酬勞。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所領款項為「阿文」的錢,並不知是詐騙被害人的贓款,也沒有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意,此與一般車手持多張不特定人之提款卡提款情形不同,上訴人亦是受害人。
原審雖曾傳訊原名「 顏一文 」之證人 顏育澄 ,但因彼到庭作證
之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經原審改期再傳喚,顏育澄竟不到庭,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雖均表示有再傳訊之必要,但原審未再行傳喚即辯論終結。嗣上訴人前往「阿文」住處查看,並確認顏育澄即是「阿文」,旋具狀請求原審再開辯論,傳訊顏育澄以釐清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出面領錢之經過,究係基於詐欺取財共犯之故意或幫助犯意或僅是被人利用而已;然原審未再開庭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文」,而與「阿文」及「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間,以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方式,向各該被害人 林群芳于素俠 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6月11日匯款8萬5千5百元、同年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上訴人於各該時日接續提領8萬5千元(另於同年月12日提領4百元)、15萬元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因「阿文」信用不佳,無法開立帳
戶,而「阿文」欲收取他人匯款,乃向伊借用帳戶,伊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且敘明何以不必再重覆傳喚顏育澄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不一而足,為一般社會大眾客觀上所認知
之經驗法則。上訴人究係持自己或他人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被詐款項,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顏育澄為證(見原審卷第411至413頁)。然原審於107年1月30日之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之請,傳喚顏育澄到庭行交互詰問,且顏育澄於詰問之間,雖承認因辦理汽車貸款事而與上訴人認識,但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更否認曾和上訴人一起領錢之事(見原審卷第306至310頁);基此,縱顏育澄確是上訴人所指「阿文」其人,亦無從因顏育澄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參與本件2次加重詐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傳喚顏育澄重為無益之調查,仍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
及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礙事實認定之細微枝節,以及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