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原告九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臺崙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屬管轄,當事人如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由該法院獨任法官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第14、15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18日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管轄及程序問題討論會議議題二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於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電腦桌昇降構造為乙方申請專利在案(專利案號
PAT.165759),甲方不得私行使用製造。…」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