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麗霞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麗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麗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至同條例第十二條則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受刑人葉麗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麗霞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判決,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葉麗霞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九號執行易科罰金叁月完畢在案,是本件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為執行即可。茲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