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091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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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9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鶯歌站售票員,負責販售各車次車票及辦理「磁卡定期票」換票、補票、退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以本人及不知情之他人名義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將已核退之磁卡定期票票號輸入電腦中,並利用重製鈕列印新的定期票,再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辦理退卡及退款,待螢幕上顯示退款餘額後,再將該筆款項自售票櫃檯取走,並以此方式連續詐得新臺幣9萬1,140元,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營業稽查員前往鶯歌站進行業務檢查,發現磁卡定期票張數與金額有出入,乃主動向該站站長報告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於96年
1月15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月9日板院輔刑廷95訴553字第011400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本件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