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再審字第15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1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議決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前校長,因違法案件經本會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6款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原議決亦無聲請人所指同條項第6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再審字第1505號議決駁回再審議。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旨略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未探究原因,未查出真相隱情,未解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未傳喚聲請人所指傳之證人,聲請再審議將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為適當之議決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均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主張,而為本會所不採,並遂一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茲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理由,更為再審議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聯合報95年12月15日刊登之立法院初審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報導,聲請人依修正草案願接受對質、辯論、測謊或兩造同時出庭詰問,本會未予採行,為有未合云云。惟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