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17日始行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自屬不得減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