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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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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