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50號聲請人長遇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峰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德明 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6,706元,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峰威工業股份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95年10月20日│156,706元│0000000││││ 司江德明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