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堯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96年
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6日某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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