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行之:「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5行之:「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補充為:「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倒車未加注意之過失而造成,並導致被害人 劉瑞春 死亡、乙○○受傷之結果,除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劉瑞春家屬的150萬元外,尚未與被害人乙○○暨被害人劉瑞春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係自首,具有減輕原因,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