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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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 徐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95年3月下旬,趁其拜訪 吳世雄 之際,在新竹市○○街○○號,竊取甲○○所有、交吳世雄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再交由乙○○(另案偵查)駕駛,以便乙○○代丙○○處理債務事宜。嗣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本案之竊盜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