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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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連良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鳳枝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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