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 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毓容 律師 許慈恬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參加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妤盈 林怡安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 (即 林昱彤 )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許慈恬律師邱維琳律師李明峯律師被上訴人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LIN,SPENCER 林史賓塞
LIN,KEVIN 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林永倫 之陳述,及鬮書、業主名簿、耕地租約、公證書暨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承諾書等件,佐以上訴人將應分配之祀產交付受分配之派下員管理,由受分配人繳納田賦,及系爭土地由原派下員 林舜華 管理、收租,原派下員 林書鑑 、 林永源 、 林書郎 、 林永棟 、 林書館 、 林書溪 (下稱林書鑑6人)長期未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林書鑑6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期系爭土地中之農地,於農地可移轉予林舜華時,再為移轉登記,並承認林舜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員,依上訴人之鬮書、章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調查,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陶亞琴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