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如附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二七五九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八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