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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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係不同法條主張,其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被上訴
人如主張其「不知該情事」(指系爭土地出售一事),因而上訴人之出售系爭土地,係屬侵權行為,自不能依委任關係請求。但若主張侵權行為,因係於八十七年知悉此情事,而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為抗辯,故僅得主張因侵權行為而衍生之不當得利(民法一九七條二項),惟不當得利要件,其前提仍為損害賠償存在;又因不當得利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項不同,故縱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二請求權亦須有所明辨,原審未加區別。
㈡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不知悉」上訴人之行為,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僅
需舉證「被上訴人知悉且授權而未有侵權行為」即已足,上人無須舉證有無為交付價金。但被上訴人如「知悉」上訴人之行為,且有「委任關係」,則除其所提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自已因相互矛盾外,被上訴人對於委任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確知系爭五筆交易,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所為買賣價金之收受係基於委任契約,並無不當得利:
⒈就被上訴人指稱盜賣之第一筆土地售予 王郭 聘之部分(非本案系爭土地):該交
易除有七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丙○○親簽之授權書可證,就此授權出賣之事實,亦經簽約見證人 李丁木 於另案結證屬實,又被上訴人上開土地過戶後於七十八年時同與買受人 王郭聘 之指定登記 劉吳彩娥 共同被其地上物占有人黃緩提出就地上物之歸屬發生訴訟,有 士林 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本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確實可稽,既連被上訴人本身皆參與訴訟,怎有可能不知該土地出賣之事實!就此,亦有 台北 地檢署於以八十七年偵字一六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O號、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九六三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查核交待甚明,故由此顯然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明知此事,而上訴人並未侵權自明。
⒉而就被上訴人指稱盜賣之第三筆不動產售予陽名聲及之第四筆不動產售予 張瑞松
之部分(非本案系爭):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時已承認知情並有收受部分價金,又經台北地檢署調查,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O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交待,連該卷附之土地過戶資料中被上訴人親辦之之過戶,上訴人並未侵權自明。
⒊就被上訴人指稱盜賣之第二筆土地售予蔡 陳翠美 之部分(本案系爭):該交易有
民國七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丙○○親簽之授權書可證,亦有確認上訴人是經授權無誤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九九O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上字一六六號判決可稽,且依該案件承辦法官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顯示附卷過戶用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係由外交部駐外機構簽證,而訴人對此事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明知該交易事,上訴人並未侵權甚明。⒋被上訴人稱於八十七年方知情被盜賣,如何得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六
日之增值稅單為證?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時已承認知情並有收受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金,而又經台北地檢署調查,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O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交待,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八二五號判決調查詳實,顯見上開交易,被上訴人確實可知。⒌系爭五筆交易於八十一年皆過戶完成,被上訴人稱於八十七年方知情,然依一般
經驗法則,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匪,如未出售,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非小數,怎可能未查覺。且外僑每年應申報所得稅,部分標的出租他人,承租人會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出賣後即無此收入及憑單,被上訴人何以未起疑?㈣被上訴人應已確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款:
⒈就售予 蔡陳翠美 土地款部份:蔡陳翠美買受被上訴人土地後,併同當時另一塊土
地之部分價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以開立四張支票方式支付,上訴人亦將其存入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兌現,兌現後即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領新台幣一千一百萬換以台灣銀行保付支票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三○三一|0000000|七號帳戶內。被上訴人言該一千一百萬元金額係為其出售其家族 顏進步 之土地款,然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僅載被上訴人丙○○之名而非有上訴人之名,並無上訴人之代理,又如何能證明該一千一百萬元係為出售顏進步土地款。果真如此,上訴人於此即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執言該給付金額日期顯與土地過戶不符,然如據被上訴人所言,係顏進步土地款,顯然時間亦不符,又如何能證明係為顏進步土地款?⒉就售與方 陳喜雀 土地款部份:
⑴八十年八月廿四日訂約時,上訴人收受 方陳喜雀 女士所開立金額為一千萬之支票
,於兌現後,即已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匯付其中之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就此訂金之受收,有被上訴人乙○○於其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時自認之筆錄記載可證。又根據該交易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方陳喜雀女士應為代繳增值稅九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九元,而方陳喜雀依買賣契約附註條款所給付之稅賦補貼款為一百十一萬九千元,故實收價金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又方陳喜雀女士就尾款給付是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並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已開立付款支票(以其女兒之支票為支付)再為支付,而此有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乙○○親自存入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三○三一─0000000─七號帳戶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為證。故土地款應僅尚餘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未支付。
⑵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一八九五號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十三頁
編號二十七,說明有收受上訴人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稱此為委任上訴人代售顏進步土地予蔡陳翠美土地價金之第二期款,然前已說明,依被上訴人乙○○於國稅局檢舉時之自認,此應為出售予方陳喜雀土地款之訂金。而另於同狀第十七頁編號三十七,被上訴人言收受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係為上訴人代售顏進步土地予蔡陳翠美土地價金之第三期款,但依票據匯入顯示,此顯係為售予方陳喜雀土地款之尾款。而另於同狀第十六頁編號三十六,被上訴人說明請上訴人代墊日祥公司差額係為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係為上訴人代售顏進步土地予蔡陳翠美土地價金之第四期款,然事實上此日祥公司代墊款上訴人是給付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之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且前已說明,前蔡陳翠美出賣土地時土地價款應已結清,故此三年後自認之「代墊款」,除金額顯然與上訴人代墊者總數不合外,其作用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出售顏進步土地款,而上訴人主張係為出售方陳喜雀土地之得款,觀之金額及日期,皆為出售方陳喜雀土地相近之時間,故上訴人主張已為給付,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且觀之就兩造長時間往來互有加減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且為支付其他款項之用,亦合情理。
㈤又就原審爭點「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
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蔡陳翠美,移轉價格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但其所得價金為何?是否有增值稅?」部分,原審未予調查,其所憑據係為土地交易之公契上之記載,已與一般交易是以私契為主此經驗法則顯然不合。
㈥關於本案「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
二、五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方陳喜雀,移轉價格為二千零一十四萬二千元,實際所得價格為何?兩造間說法有無差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該筆交易因係本即有黃材凝為共同出賣人,契約上雖記載增值稅為八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而後發現漏計算丙○○四二二號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故其整體增值稅數額係為九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並無錯誤,而依契約價格計算,方陳喜雀總支付價款是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加計稅賦補貼款一百十一萬九千元,扣除增值稅九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九元,故實收價金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由此亦見上訴人所言並無錯誤。
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書寫筆記本,足證上訴人為欺瞞之說法,按如對照前開說明
,顯係當時無論售予王郭聘仰德大道之土地,陽名聲及張瑞松松江路之土地,蔡陳翠美仰德大道上二三五、二三六號之土地,皆已售出且過戶完成,且為被上訴人知悉,故該筆記之內容顯有相當疑問而不可採,就此部分,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九九O號判決中亦對此已交待甚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授權書影本、蔡陳翠美付款支票影本、上訴人存摺影本、支票存單存根影本、帳戶對帳單影本、被上訴人乙○○於其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時自認之筆錄影本、方陳喜雀女士付款之支票(以其女兒之支票之支付)及存入丙○○帳戶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日祥公司代墊款匯款單影本、出售方陳喜雀繳納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五張、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一八九五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開庭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九0號、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九六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0號、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自原審起訴迄本院審理,被上訴人等始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
價款作先位請求,並以上訴人自認受委任作為預備請求返還土地價款。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於訴訟中一併主張,屬訴之重疊合併,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偽造文書移轉被上訴人五筆產業,為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一
八號、一六二二二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現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四號審理中。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土地移轉後之一、二年,猶向被上訴人報告有關各該土地之現狀,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在被上訴人丙○○之筆記本書具之字據:「仰德大道二段土地六張,三張已申請好新的權狀另外三張等以後再處理新地號是二三五、二三六。④紗帽山土地權狀因繼承手續未辦妥,所以未能辦理。⑥康寧乙○○兩間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共三張:::申請辦理新的權狀,等乙○○來台時,再去領出。年7月2日茲從乙○○收來:乙○○太平洋蓋章當正本明二張及申請書。以上書類是要用於申請乙○○在康寧的二筆土地及建物新所有權狀」。上訴人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被上訴人丙○○之筆記本書具:「收到乙○○印鑑證明及權狀用。原來在七十九年六月底給付的二張印鑑證明及房屋申請農舍登記之用。」由以上被上訴人隱瞞早已移轉之字據,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受委任,土地價款並未交付。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付款六十三筆及匯款十五筆,既經被上訴人逐一說明,上
訴人又迄未提出爭執,再以被上證十七、被上證十九土地價款與支付款、匯款對照表、日期、款項均不相符,其中第一筆土地款八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支付款及匯款竟高達五千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總計則相差將近一億,上訴人陳稱統收統支,顯與被上訴人逐一舉證證明,完全不符而確未交付土地價款。謹再就上訴人原審提出六十三筆款項,依本件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順序,逐一整理並提出事證(被上證三十),及十五筆匯款中之十一筆,已於原審提出原證二十五事證,再為整理(被上證三十一),以證明均非本件土地價款之給付。
㈣上訴人主張售予蔡陳翠美土地價款,併同當時另一塊土地之部分價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以開立如補證三之四張支票支付,然:
⒈另一筆顏進步繼承人 顏松齡 、顏德㼆土地價款為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遠超過上訴人補證三之四張支票數額,即非本件移轉蔡陳翠美土地價款。
⒉上訴人補證三之四張支票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四月六日
、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與本件蔡陳翠美係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之買賣,日期顯然不符。
⒊又四張支票金額合計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更與上訴人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答
辯狀稱土地價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及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提出之補充答辯㈠狀自承實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六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金額完全不符。
⒋上訴人補證三之四張支票,上訴人自承將其存入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兌現,且
支票日期、支票金額均與本件蔡陳翠美之土地價款完全不符,上訴人更未提出如何支付與被上訴人之事證,即非本件蔡陳翠美之土地價款。
⒌上訴人以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領一千一百萬元,以台灣銀行支票存入被上訴人
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經查其交付時間係在本件蔡陳翠美土地買賣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之前,顯非本件移轉蔡陳翠美土地價款。
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十一頁亦自認本件土地
移轉「實收價金為六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遠低於上訴人主張一千一百萬元,即非本件蔡陳翠美土地價款。
㈤方陳喜雀土地價款之支付:
⒈上訴人以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五百萬元認係方陳喜雀之土地款,與上訴人所
稱及提出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收定約金一千萬元支票,日期相差三個月,金額相差五百萬元,即不足證明。該五百萬元,係上訴人出售顏進步繼承人顏松齡、顏德㼆之另筆土地款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中,由上訴人收取並存入其帳戶。另被上訴人乙○○於國稅局檢舉筆錄所稱拿了七百萬元,即係指被上訴人丙○○授權出售顏進步土地之部分價款,與本件四筆土地價款無關。
⒉上訴人又以補證十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期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方陳喜雀女兒支
票,主張為方陳喜雀土地款。核與上訴人提出方陳喜雀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二千十四萬二千元所約定之付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
⒊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五百萬元匯款及補證十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期三百九十
五萬二千元支票,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補充理由三狀第三頁亦不否認為出售顏進步之土地款,即不可能又主張係方陳喜雀之土地款。
⒋上訴人提出補證十四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支付日祥公司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即係出售方陳喜雀土地價款:
⑴經查上訴人自認買賣價款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扣除增值稅後實收一千一百
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則扣除簽約時已付一千萬元,餘款僅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即不可能再以補證十四之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作為土地價款。
⑵況補證十四支付日祥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係被
上訴人丙○○以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六十七萬五百六十六元(美金六六、五三0元)支票,交上訴人提領後,由上訴人自應付顏進步繼承人顏松齡土地款中支付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合計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與本件移轉予方陳喜雀之土地價款完全無關。
⑶補證十四日祥公司之款項,即係被上證九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八九五號五十四筆款項中編號四十六,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原審原證二十四),上訴人迄未否認,更未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丙○○前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六十七萬五百六十六元(美金六六、五三0元)支票,及作為其他用途之說明及事證,足證確非本件方陳喜雀之土地價款。
⒌本件方陳喜雀之買賣價款上訴人自認買賣價款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扣除增值
稅後實收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就價款之交付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五百萬元、補證十支票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及補證十四日祥公司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顯與上訴人自認方陳喜雀之買賣契約實收價款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不符。
⒍又出售予方陳喜雀之土地增值稅,依原審被證七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註計算後按
土地持分價款分別為:被上訴人丙○○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增值稅超過五百萬元補貼八十六萬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增值稅超過五百萬元補貼款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依土地持分及原審原證十、原證十三土地增值稅,以可分之債,分別計算請求,上訴人以總價計算,計算結果相同。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第十四頁亦稱「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其應有部分之分擔稅款,而非以契約整體視之,故計算方式自與上訴人所言不同,但內容實為相同」。
㈥上訴人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蔡
陳翠美之買賣價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惟:
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自稱「交由買方自理」。
⒉又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五筆產業,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者有:
⑴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三地號及其上建物。
⑵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五五地號。
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二、五九0地號增值稅超過五百萬元應補貼一百
十一萬九千元。上訴人迄未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所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即不足採信。
㈦本件系爭四筆土地移轉價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訴補充理由二及前述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⒉Bㄅ」主張補證三之四張支票為本件蔡陳翠美土地價款,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⒉Bㄆ、C」主張補證九、補證十四為本件方陳喜雀土地價款,已與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六十三筆款項及十五筆匯款無涉,竟於本院又主張「內含不動產價金」,顯相互矛盾,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該六十三筆款項、十五筆匯款均無本件土地價款之事證,上訴人未能提出否認之事證,亦無法指出何筆款項為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價款供調查。
㈧上訴人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未經
查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款項原因事實,遽認「給付之價金復據甲○○轉行交付予告訴人等::」,惟經由本件原審審認及本院調查迄今,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何筆款項為土地價金之給付,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經調查之認定作為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一八、一六二二二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開庭通知書影本、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字據影本、被上訴人支付款匯款與土地價金時序對照表、被上訴人支付款六十三筆對照表、編號三七支付款說明、編號四支付款說明、被上訴人匯款十一筆對照表、上訴人補證九被上訴人乙○○國稅局檢舉筆錄影印節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被上訴人丙○○授權出售顏進步土地授權書影本、駐外辦事處驗證之委任書、授權書影本、上訴人補證授權書影本、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授權書影本、方陳喜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面額一、六七0、五六六元(美金六六、五三0元)支票影本、上訴人原審六十三筆款項明細及證物影本、十五筆匯款明細及證物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並陳明:依未經授權之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一再聲稱有授權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但如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委任而代售,則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指定先位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先位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時,再請求法院就備位之委任關係予以裁判,而屬前開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其在台灣之產業,卻未經其同意盜賣五筆不動產:㈠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與王郭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區○○段○○段○○○○號土地及仰德大道二段八十七號建物土地。七十七六月二十四日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劉吳彩娥。㈡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售予蔡陳翠美(即本件系爭買賣),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蔡陳翠美。㈢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及其上松江路二九五之三建物移轉登記與陽名聲。㈣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及其上松江路二八七之四建物移轉登記與張瑞松。㈤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二、五九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方陳喜雀(本件系爭買賣)。因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備位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求為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有權持分比例給付上開㈡出賣予蔡陳翠美、及㈤方陳喜雀部分之價金。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委任並經授與代理權,並無侵權行為,且價金已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丙○○之父 黃光昭 所經營之通商大樓公司,嗣黃光昭死亡,由被上訴人丙○○接手,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丙○○之指示處理黃家在臺各項事務,並於①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售予訴外人蔡陳翠美(下稱售與蔡陳翠美部分),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其中被上訴人丙○○持分為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土地價款為四百一十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乙○○持分為一三三二分之三七○,土地價款為四百一十萬九千元。②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四二二、五九○地號土地售予方陳喜雀(下稱售與方陳喜雀部分),價金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由於應納之增值稅逾五百萬元,方陳喜雀依約補貼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八、二九至三五、一0一至一0二頁、一0五至一○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盜賣系爭不動產而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先位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將系爭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土地售與蔡陳翠美,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㈠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盜賣土地予蔡陳翠美之部分:
但查兩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案件審理時,士林地方法院曾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已由外交部駐外機構簽證,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簽證(見該案卷第一八二至二○三頁),而上開證件,均係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卷內,並蓋有士林地政事務所第三課章戳,註明供公務使用,顯非被上訴人所能臨訟偽造。且上訴人曾對甲○○及他筆土地買受人提起涉嫌偽造文書出售土地及詐欺等罪之告訴,但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僅認甲○○曾侵佔上訴人等人所交予代繳之稅款而予提起公訴,並未認上訴人甲○○有盜賣或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案件審理時調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九0號及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以下)等在卷可稽。
㈡又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盜賣系爭第四二二、五九○地號土地售予方陳喜雀部分
。經核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真正,並不否認,雖主張係由上訴人所盜用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對方陳喜雀提起塗銷土所有有權移轉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係由上訴人盜用一節,亦同未舉證,經該院判決駁回,並有該院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外放證物)。雖被上訴人主張該印鑑及明係受甲○○詐稱辦理其他事件而交付,但均未就其受上訴人詐騙而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自不能盡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筆記本,欲證明其並未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否
則豈有在出售土地後甲○○猶書寫報告表示仍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上訴人則辯稱,該書寫內容係被上訴人來台時,唸與上訴人甲○○所書寫,雖與事實不符,但為使丙○○夫婦向其兄弟交代才予寫下等語。核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其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九九O號塗銷登記之訴中證述情節相符,況上訴人甲○○於買賣之時既能出具被上訴人交付,顯見確已獲得授權處理,則上訴人甲○○於其後之第二年(即七十九年)書寫之私文書,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未授權甲○○出售土地云云,尚不足信。又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菲,如未出售,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非小數,被上訴人何以竟未查覺,故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記載,尚難以認定上訴人有盜賣其不動產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授權即與盜賣,因時效完成,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辯稱其受有委任而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從而預備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上訴人雖辯稱已將出售所得價款悉數交付於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舉證責,上訴人辯稱其返還代售土地價金已清償完畢,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土地買賣價金除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在臺各項支出
者外,多係以匯款匯入或將價金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項兌換為外幣匯交被上訴人等語,固據其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整理(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三○頁),並提出支票、匯款單、遺產稅繳款書、支票存根、支票送款簿、訂購單、發票、收據、房屋稅單、支票登記簿、匯款單、中國人壽新股領取單、所得稅單、臺支支票、中國人壽認股繳款書、定存單、傳真信函、罰鍰繳款書、國稅局談話紀錄、水單、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三二四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將其中上訴人所稱五十四筆交付款項、十一筆匯款一一條列(見原審卷第三三二至三四九頁),再核對土地買賣日期與交款及匯款日期(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之對照表),於本院再就上訴人原審提出六十三筆款項,依本件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順序,逐一整理並提出事證(被上證三十),及十五筆匯款中之十一筆,已於原審提出原證二十五事證,再為整理(被上證三十一),本院核其上訴人所辯稱之已將系爭二筆買賣價款已給付被上訴人說詞,因給付之金額、日期,均與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款及日期不一致,難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價款。
茲就上訴人有爭議之下列給付,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就售予蔡陳翠美土地價款部分⑴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售與蔡陳翠美之土地價款,蔡陳翠美已併同當時另一塊土
地之部分價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開立如補證三之四張支票支付(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以下),交由上訴人存入自己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兌現,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領新台幣一千一百萬換以台灣銀行保付支票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三○三一|0000000|七號帳戶內等語。
⑵上訴人上開所辯,固提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及第一一
四頁,補證四號),及被上訴人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同上卷一一七頁補證五)以及華僑銀行對帳單(同上卷一一八頁補證六)為證,但查:上訴人所謂另一筆顏進步繼承人顏松齡、顏德㼆土地價款為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金額超過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補證三之四張支票面額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且陳翠美開立之該四張支票,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四月六日、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與蔡陳翠美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原審原證八號),兩者日期顯然不符。又該四張支票金額合計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更與上訴人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答辯狀稱系爭土地價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及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提出之補充答辯㈠狀自承實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六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金額不符。本件與蔡陳翠美之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豈會於代為出售土地前即先行匯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十一頁,亦自認本件土地移轉「實收價金為六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少於上訴人所稱匯款一千一百萬元,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該一千一百萬元匯款部分顯非係返還系爭與蔡陳翠美土地買賣之價款。
⑶上訴人再以如該一千一百萬元非為系爭價款,則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家放成員
顏進步之託代售土地,則以該一千一百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但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於原審即具狀表示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台北市○○區○○段一
八六、一八七號土地售與蔡陳翠美,價金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扣除稅金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實收價金為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審卷二一五頁),核該筆土地為顏進步之繼承人顏松齡、顏德㼆所有,復有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被證十三及被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四0、二四一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有代理出售顏進步土地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主張有一千一百萬元之上開款項得以抵銷,即無理由。
㈢就售予方陳喜雀土地價款部分⑴上訴人辯稱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代為出售之系爭土地價款,以匯款方式將
五百萬元之土地款,匯予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於國稅局中已自承等語。但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方陳喜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二0一頁被上證二八號),其簽約定金為一千萬元支票,係以台灣中小企銀大稻埕分行支同面額支付,上訴人所稱之匯款日期晚於土地買賣契約日期三個月,而所匯金額竟僅五百萬元而已,遠少於定約金之一千萬元,該五百萬元匯款是否為支付代售系爭土地買賣款用,即有疑義。且核該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出售顏進步繼承人顏松齡、顏德㼆之另筆土地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之,由上訴人收取後存入自己帳戶,而陸續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付出一千一百萬元(即被證二十一)、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付五百萬元(即被證四九)、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付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被證五十八)、同年十二月一日付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中之款項(被證六十三號),被上訴人並提出顏松齡授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辯論意旨狀後附被上證三十),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核與顏進步之土地買賣價款相符,而其日期亦屬接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五百萬元匯款,即係代售顏進步土地價款之一部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⑵上訴人又以補證十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方陳喜
雀女兒支票(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及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同面額匯款單一紙(同上卷一三九頁),辯稱該匯款單即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與方陳喜雀之土地款。但查系爭土地價款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約定之付款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約金一千萬元、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收現金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代繳增值稅八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買賣契約中均無上訴人所稱之該補證十支票之記載,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補充理由三狀復稱該款項係出售顏進步之土地款(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提出補證十四(本院卷二第八二頁),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支付
予日祥公司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主張係出售方陳喜雀土地價款,然支付日期、金額與系爭土地價款不符,且本件方陳喜雀之買賣價款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扣除增值稅後實收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扣除簽約時已付一千萬元,餘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不能充為補證十四之三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款。再者補證十四日祥公司之款項,被上證九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五十四筆款項中編號四十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原證二十四),上訴人均未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面額一百六十七萬五百六十六元(美金六六、五三0元)支票,,足證證十四號應非本件出售與方陳喜雀之土地價款。
五、上訴人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蔡陳翠美之買賣價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所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業將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交予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地買賣價金轉匯他人或繳納其他費用、稅捐等他項用途,故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含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價金四百十萬九千元,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二、五九○地號土地價金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含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價金四百十萬九千元,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
二二、五九○地號土地價金一百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訴訟之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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