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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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拾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甲○○、乙○○共同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開始行使,消滅時效亦開始進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假扣押,但非行使債權,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因公法關係遭禁止處分系爭土地,無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已分期繳納稅款,上訴人戊○○部分之禁止處分登記已被塗銷,僅係一時不能給付。
(三)債務人固應按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但債權人亦應依債之本旨請求履行。被上訴人逾十五年不行使債權後,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債之本旨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行使債權應符合誠實之原則。
(四)對系爭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
(五)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可依債務本旨給付,但被上訴人未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丁○○無需支付利息。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期間繳納之地價稅。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九0四六九000號函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等、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欠稅查詢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七八000號函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六一六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五八號卷宗,及函查禁止處分登記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鈞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及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命上訴人將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公頃)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確定。但上訴人遲遲未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丁○○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一十三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零二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邱美夫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塗銷。上訴人無法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上訴人置之不理(嗣改稱未行使權利,詳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為保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原法院發給七十六年度全字第六一六號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五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請原法院假扣押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七。詎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繳納稅款,致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屬給付不能(參見七十年九月四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五號判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或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原審駁回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後雖可行使,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查封而成為給付不能,斯時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算。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先請求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算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甲○○、乙○○部分:317(土地面積)×413/10000(應有部分)×169776(公告現值)×0.6=0000000。
⒉被上訴人丙○○部分:317×81/10000×169336×0.6=261560。
(四)債務人行使永久抗辯權(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拒絕債權人之請求給付,祗不過停止債之效力之發生,排除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而已,債權則未消滅。又債之變更謂債之關係不變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或客體。債之客體變更亦稱債之更改,,其原有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轉換成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不受上訴人戊○○、丁○○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十二月繳清欠稅,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所影響。否則上訴人可利用查封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再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顯係以不正當方法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期起訴裁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丙、原審依職權調查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之依據。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民事事件確定日期。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將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確定。但上訴人未將設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塗銷,致遲遲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滯納稅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伊等得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並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況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為權利濫用,為此求為命上訴人丁○○或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未行使債權,為遲延受領,並罹於消滅時效,且伊等已補繳稅款,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主張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乙節,經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八至二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揆諸該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合建契約所生移轉基地應有部分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十五年,因被上訴人提起前訴,消滅時效中斷。再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正本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作成,未經宣示,自應於判決送達兩造時告確定。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五日先後來函表示該事件卷宗業銷毀,但依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卷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歸檔(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堪認最高法院判決正本至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送達兩造,並告確定。故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至遲自斯時起重行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屆滿。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滯納稅款,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囑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因而無法履行系爭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三00號函檢送土地謄本(原審卷第一0七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六六六六0號函記載:「上訴人因欠繳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六0六二六三00號函記載:「戊○○已繳清欠稅,本分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市稽萬乙字第九一九0四六九000號函塗銷限制登記;丁○○因尚未繳清欠稅,仍限制登記中」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堪予採信。然查,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九十三年一月修訂版第五二九頁,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係闡示契約雖已解除,但原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其消滅時效仍自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時起算,非謂原債務因給付不能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此債務之消滅時效自給付不能事實發生時重行起算,是此判例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無涉,附此敘明。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非無理由。再查,被上訴人於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時,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始行使,乃可歸責於己,其主張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為濫用權利,顯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一十三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零二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抵押權予邱美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塗銷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三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一0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上開謄本顯示上訴人丁○○已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塗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再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有抵押權負擔,但無礙被上訴人行使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無可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且被上訴人縱得以上訴人不能為完全給付,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被上訴人如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其所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債權型態未變動,自不發生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如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債權在形態上雖變更為損害賠償債權,但消滅時效期間接續計算,亦不發生重行起算問題。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經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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