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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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背信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宜蘭縣○○鎮○○路○○○巷○號 東信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負責人,其弟甲○○(此人部分已經判罪確定)則為該公司股東,二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S─五九0號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直接占有人為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W─八00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及直接占有人為丙○○,丁○○及丙○○均需負擔各真正所有之上開大貨車稅務及維修保養等費用,但因該四部大貨車皆信託登記在東信公司名下,故該貨車之相關證照乃由乙○○保管。惟乙○○因東信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所負正當保管上揭車輛相關證照等事務之任務,未告知丁○○、丙○○,而擅自先後於:
㈠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KS─0二八號大貨車向不知情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康和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實際貸得二百萬元)。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KN─九八八號大貨車向不知情之 日盛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一百五十二萬零十六元(實際貸得一百二十萬元)。
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KS─五九0號大貨車向不知情之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太設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實際貸得二百六十萬元)。
㈣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GW─八00號大貨車及自有之KN─八九六號曳引車
向不知情之太設臺北分公司共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嗣因乙○○、甲○○姊弟未能按期清償貸款(詳如附表餘欠),債權人康和臺北分公司、日盛公司及太設臺北分公司欲就上開車輛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時,丁○○、丙○○方悉上情,不得已代償餘欠,二人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乙○○明知東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經營不善、出現虧損,已欠缺資金調度及周轉能力,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早經東信公司以之向康和臺北分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日盛公司佯稱:東信公司有意新購上開貨車,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購進該車云云,並隱瞞該車其實早已另有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事實,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為條件,貸予東信公司二百三十五萬元,以供新購該車。迨乙○○取得日盛公司核撥之貸款後,根本未依約就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公司,甚且將該車售予康和臺北分公司抵債,日盛公司催索無著,又無擔保,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丁○○、丙○○及日盛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與甲○○姊弟二人分別係東信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害人丁○○、丙○○等分別將其二人真正所有之右開大貨車信託登記靠行於東信公司,被告姊弟卻未得該二被害人同意,亦未告知被害人,即將右開大貨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另將已向康和臺北分公司辦竣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大貨車,再向另被害人日盛公司表示願持以辦理抵押貸款等各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日盛公司承辦人 劉賜淦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各影本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東信公司之繼續營運,不得已而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該公司,初期伊仍勉力按期付息,後因週轉不靈而停止,伊事後且多次清償款項予被害人丁○○、丙○○,實無不法存心,且日盛公司係專辦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如何會不事先向登記機關查詢車輛登記資料而受伊所騙?伊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明知KS─0二八、KS─五九0號大貸車係屬丁○○所真正所有及占有
使用,KN─九八八及GW─八00號大貨車則屬丙○○所真正所有及占有使用,則其在未告知該二被害人之情形下,未獲該二人同意,擅持其因受信託登記而取得之車籍資料等證照文件,將車辦理抵押貸款,得款自用,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受託保管車輛證照之任務。
㈡被告自事發迄今,根本不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丁○○、丙○○,被害人係不
得已代為清償餘欠而塗銷抵押,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該二被害人到庭供述綦詳,丁○○並指稱:「乙○○一次也沒有還我錢。甲○○有透過別人還我錢,一次二十五萬,另一次二十萬(不確定),但裡面的錢有一半是我先生出的。因為我曾經為此(想不開而)自殺,我先生怕我再想不開,所以我先生拿一半錢出來給甲○○還我錢。剛開始我並不知道,我是在一次他們聊天中才知道的。乙○○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我先生才與甲○○一起拿錢還我,以安我心,之後便沒有再還我錢了。」(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筆錄)並有該二被害人自行清償餘欠之匯款回條聯三份、證明書一份在發查卷及本院卷可憑,衡以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其還款之任何憑證,足見所辯無非冀求輕判之託詞,尚無可信,何況縱有事後還款,仍無解於其已完成犯罪而應負之刑責。
㈢關於KS─八五二號大貨車申辦貸款之整體流程,已據證人日盛公司承辦人劉賜
淦證稱:日盛公司並不知悉孰為KS─八五二號大貨車原本之車主,乙○○申辦貸款時,僅表示該部大貨車乃東信公司購入之大貨車,但並不知悉該部大貨車上已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迄至日盛公司核撥貸款予乙○○、且相關證件皆齊備約半年後,才知悉該部大貨車上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嗣後乙○○雖因無法續繳貸款,並將該部大貨車交付日盛公司,惟因公司已查悉該部大貨車上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且乙○○亦未與康和臺北分公司談妥處理方式,才在康和臺北分公司要求下,交付該部大貨車。該部大貨車總計核撥貸款二百萬元,分二十四期,乙○○只繳四、五期,目前帳面上尚積欠一百八十餘萬元等語綦詳(原審卷七四、七六、八0頁),並經證人康和臺北分公司承辦人 朱淑如 證稱:KS─八五二號大貨車本係車主 陳威騰 向康和臺北分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且由陳威騰繳交貸款,但因陳威騰靠行東信公司,故將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交予乙○○,事後因陳威騰未按期繳清貸款,故向乙○○索討該部大貨車,當時該部大貨車已經乙○○交付日盛公司,然因其上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故日盛公司便將該部大貨車交還給東信公司,再由東信公司將該部大貨車交付康和臺北分公司後,出售長雄交通公司而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惟仍不足三十餘萬元(原審卷八一、八二頁)等語翔實。另再參諸被告自承:KS─八五二號大貨車積欠康和臺北分公司貸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及該部大貨車具有二百餘萬元之市價,其仍有餘款可資償還日盛公司等語,即徵被告於向日盛公司表示有意以KS─八五二號大貨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時,主觀上實非無欺罔日盛公司,使之陷於錯誤而獲取不法貸款之認知及意欲甚明。
㈣衡以東信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生虧損,且無法靈活調度資金周轉,為被告
所不諱言,其更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違背任務而擅將丁○○及丙○○所有靠行東信公司之KS─0二八號、KN─九八八號大貨車及KS─五九0號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取得貸款周轉,已詳前述,足見被告負責之東信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陳威騰購入KS─八五二號大貨車時,並無足額資金分期支付車款甚明。
㈤被告向日盛公司約定將KS─八五二號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二百三十五
萬元時,並未明確告知日盛公司該部大貨車上已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亦如前述。換言之,互核東信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時,該部KS─八五二號大貨車之市價、已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及東信公司資金調撥及償債能力,及日盛公司毫不知悉苟日後東信公司無法按期清償貸款時,日盛公司並無任何動產擔保抵押保障等各項客觀跡證,均足認定被告係以刻意隱瞞日盛公司有關該車已遭康和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東信公司資金調撥、償債能力顯已薄弱而有周轉困頓等情事,致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而獲取日盛公司核貸款之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乙○○空言置辯諉稱並無詐欺日盛公司之犯意等語,顯無足採。
㈦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含情況)證據,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中背信部分,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述及GW─八00號大貨車部分,但既經被害人丙○○到庭指訴,且與已起訴之其他背信行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一併予以審究,允宜敘明。又此背信罪部分,被告係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與不具該身分之甲○○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所犯連續背信罪與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漏未一併審究GW─八00號大貨車部分,尚嫌未洽。㈡未就實際貸款額及餘欠款項予以明白認列,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範圍有欠明確,亦嫌欠周。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此部分之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非適當,自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危機時,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困境,卻違背己身任務而侵害被害人丁○○、丙○○之權益,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益,情節匪淺而應重罰,惟念其已坦承其所為背信犯行不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詐欺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經濟困境,卻訛詐被害人日盛公司貸款應急,侵害該被害人公司財產權益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此部分復以公訴人尚援引日盛公司之指訴,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一0三七四號函文等證據,認被告明知東信公司已有營運不善,經濟情況欠佳及出現虧損之情狀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東信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佯稱欲辦理貸款,購入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並約定以該部大貨車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付款,及交付 胡廣毅 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東信公司二百八十八萬元。詎被告在取得此筆貸款後,不但未依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日盛公司,亦未將該部大貨車過戶至東信公司名下,更未按期清償貸款,反將所貸得款項悉數用於東信公司之資金周轉,所為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據證人劉賜淦供證:上開大貨車乃胡廣毅購入,但因大貨車需靠行,故登記在東信公司名下,並以東信公司作車主登記。該部大貨車貸款本金二百三十萬元,依約分期三十六期,每期八萬元,亦即期滿總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胡廣毅僅繳十一期後即未再繳交貸款,積欠之總額連本金及利息約為一百九十餘萬元。胡廣毅及東信公司並無約定還款比例,因車行為連帶保證人且屬當然買受人,但東信公司實際上並未積欠日盛公司該部大貨車之貸款,而係胡廣毅積欠日盛公司一百九十餘萬元,然以日盛公司立場,胡廣毅所欠仍須向靠行車行即東信公司追討。日盛公司於核撥貸款時,即知實際車主為胡廣毅,東信公司純係靠行車行,因大貨車須靠行之故,且相關證件均存放車行,過戶及處分需經車行同意,才將貸款交予東信公司負責人乙○○(原審卷)等語翔實。是總觀東信公司在本部大貨車向日盛公司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所扮演之身分,及實際出資購買該部大貨車之車主等跡證,即見東信公司僅係因大貨車需靠行之緣故,方在實際車主胡廣毅出資購買該大貨車時,擔任名義上之車主登記人,東信公司並非實質出資購買該部大貨車,且享有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人,彰彰明甚。職是之故,既日盛公司於貸款時,已明知東信公司並非實際出資購買該大貨車之人,僅因作業程序及公司保障緣故,方將東信公司登記為當然車主、連帶保證人及核撥貸款對象,且該部大貨車實際使用人亦為胡廣毅而非東信公司,即難謂東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主觀上有何訛詐日盛公司取得貸款之認識,及客觀上獲取日盛公司撥予貸款之財物所得甚明。公訴意旨以日盛公司之指訴及東信公司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周轉資金之客觀情狀,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虛偽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詐騙日盛公司貸款,容有誤會,且尚不足使被告所涉罪嫌達於具有合理性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其所犯前揭詐欺取財之有罪罪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爰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1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車牌│設定金額│實際貸款額│餘欠金額│備註││號│號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KS─│二二八萬│二00萬元│一,一八六,七八九元││││0二八│元││││├─┼───┼────┼─────┼──────────┼───────┤│2│KN─│一五二萬│一二0萬元│八五五,四三一元││││九八八│零十六元││││├─┼───┼────┼─────┼──────────┼───────┤│3│KS─│二九六萬│二六0萬元│一,三九三,000元││││五九0│四千元││││├─┼───┼────┼─────┼──────────┼───────┤│4│GW─│二五八萬││八五0,000元│與KN─八九六│││八00│八千元│││號車共同設定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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