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志旻五金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旻公司)尚有83K債權存在,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即舉證證明其有債權存在,惟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即逕准其抵充三十萬元,況原審先認被上訴人尚有83K債權,卻又謂被上訴人已將表彰債權之支票交付上訴人,顯認83K債權已清償完畢,兩者互相矛盾。又前案判決已認定該三十萬元係清償84K,原審竟謂前案未就是否有指定抵充之事由加以調查,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已認諾三十萬元係清償84K債務,原審卻不依被上訴人認諾為判決。且志旻公司係自八十五年六月起遲延給付,原審認定自同年五月起遲延,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給付志旻公司83K債務時,被上訴人固將當期支票寄返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停止給付,被上訴人尚執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五月十六日共四張支票,原審謂被上訴人已寄還該未到期之四張支票,然被上訴人既未收到票款,豈願交還債權憑證?若被上訴人對志旻公司尚有83K債權,至少必執有該四紙支票,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四紙支票,足證被上訴人83K債權早已不存在。又原審以上訴人提出於高雄地院之答辯狀已附有該四紙支票云云,實則上訴人在該答辯狀原欲列被上訴人所傳真之票據明細表,卻誤提支票影本,而該支票影本係上訴人發現依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明細表給付後,被上訴人寄回之支票與該票據明細表所載不符,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停止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傳真未付支票影本以供核對,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日傳真該四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執有該四紙支票正本。
㈢、原審謂被上訴人只需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而無須提供系爭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83K權利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支票聲請參與分配,卻提出以84K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取得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轉換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接受分配時並提出84K本票註記分配金額,足見被上訴人係受償84K債務,而非以受領83K債務給付之意受償。又原審謂志旻公司在84K契約所欠之款項,已由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實施前清償,被上訴人仍提出該本票聲請參與分配,顯係承辦人員誤列所致云云。惟原審所謂之錯誤,實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有資產,為達求償目的,明知上訴人對83K並無連帶保證責任,仍詐騙上訴人清償,嗣為掩飾詐欺事實而生之結果。
㈣、按凡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依社會觀念認為有牽連關係,即屬有因果關係。又劃定不當得利之範圍,與其求之於因果關係,毋寧求之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符合公平的原則。因此,適當擴張因果關係之範圍,核屬必要(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一四四頁)。查志旻公司八十四年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因上訴人給付而受償完畢,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又自志旻公司受償及自法院取得分配款,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二受償行為目的相同,實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之後一受償行為既可達其受償債務之目的,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屬受有損害,二者即有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受償八四年借款之時間,固在上訴人給付之後,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應以本案辯論終結時點為判斷基準,自不能以上訴人給付在前,即謂上訴人未受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答辯狀、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七一號、同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二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七五七號、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九八九號等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志旻公司另清償三十萬元之事,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詳載,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前案中不為主張,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中,雖不否認志旻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清償三十萬元,但此乃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認諾,縱屬另案中之自認,亦僅為本案法院認定事實之資料,仍應由本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取捨。
㈡、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均未就是否有指定抵充之事由加以調查,自應認該三十萬元係抵充先到期之83K債務。
㈢、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元,扣除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清償之四百六十萬元,尚有一百零七萬九千元,此即上訴人前案請求之款項,被上訴人已清償。而 楊鄭美春 乃83K及84K契約之債務人,縱84K因上訴人之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有權受領分配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既未經廢棄,被上訴人之受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貸款為業務,訴外人志旻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三次,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編號為82KO125─6(下稱82K契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買賣契約編號為83K05206(下稱83K契約);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買賣契約編號為84K0431─6(下稱84K契約),其為82K、84K契約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志旻公司82K契約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而志旻公司於84K契約中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已於前案起訴前全部受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償該筆借款後,又陸續重複自志旻公司受償三十萬元,嗣後復仍持84K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84K契約連帶保證人楊鄭美春所有財產之拍賣所得,並據此分配受償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清償無保證責任之債務,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被詐欺所為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係在原法院本件訴訟中調卷審理時,始發現被詐欺之情事,且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特此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被詐欺之清償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故意詐騙上訴人清償無義務之債務,即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係於本件審理時始知悉被詐騙之情事,即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既以故意誤導之方式,致使上訴人誤信自己為83K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清償該筆債務,則被上訴人於受領時即知悉其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代位楊鄭美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同意,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志旻公司間往來係分期付款買賣,此有買賣契約為憑,志旻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發生延滯給付分期款項之情事,該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中,83K契約為四百十萬五千元,84K契約為四百六十萬元。其中84K契約借款經上訴人代償部分及主張抵銷而部分消滅外,尚有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未受清償;83K契約之債務,因其受前案不利益判決之結果,致志旻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中原由上訴人代償之部分(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元),則應予回復為四百十萬五千元(未含延滯利息)。而其因志旻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未能清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因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莊秉衡 及楊鄭美春前所提供予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聲請執行,其遂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分別聲請合併執行及參與分配,其中九十年拍賣楊鄭美春不動產部分時,其分別受償執行費二分之一即一萬零六十八元、債權利息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三十一元(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執字第二七五七號)。其於受償後,即據以將該受償金額抵充志旻公司於83K契約中對其所負之利息債務,是其並無上訴人所謂重複受償而不當得利之情形。又上訴人雖主張志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清償三十萬元,然當時84K契約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因此,志旻公司所給付之三十萬元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就83K契約之債務而為清償,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三十萬元並無理由。縱認為志旻公司給付之三十萬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用以清償84K契約之債務,然依84K契約第三條及上訴人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中所為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故縱如前案上訴人所主張,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但經核算後,上訴人仍有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則其自得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於上訴人請求之三十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其次,其雖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楊鄭美春名下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不動產拍賣價款受償債權金額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惟該部分受償主要係基於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而楊鄭美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志旻公司對伊所負之所有債務,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鄭美春並為83K契約、84K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於該執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既未逾該債權金額,則難謂其行使權利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或受有其他不當利益之可言。退步言之,縱該聲請狀因經辦人員之疏漏,致未一併檢附84K契約之本票及83K契約之買賈契約,但不得因此即謂該支付命令係僅針對84K買賣契約之債權所為,此由聲請狀所檢附證物為83K契約影本而非84K契約書影本,以及該聲請狀並未將上訴人列為相對人可得而知。又清償並非法律行為,乃事實行為,不須具有特定債務消滅之效果意思,祇須具有清償目的之給付行為即可,故清償並非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問題。縱認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為清償時,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詐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主張受有損害,九十一年九月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另其受領志旻公司清償之三十萬元及受分配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乃上訴人付款後之事,且其受利益係因莊鄭美春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結果,其受利益與上訴人損害間亦非同一事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之損害,其之受領構成不當得利,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我國民法係採私法自治原則,容許債權人在訴訟外得自由分割行使其債權,則在訴訴法上自亦應容許債權人將權利分割行使,故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承認當事人有處分權,因此當事人對於審判之對象、順序、方法自有處分之權利。是以,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基於小額訴訟程序功能之發揮,遂限制債權人不得在小額訴訟程序為一部請求外,對於簡易、通常訴訟程序均無此限制,自應容許當事人為一部請求,而該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經判決之一部,並不及於未為判決之他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前提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始自認訴外人志旻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清償84K債務三十萬元,而上訴人在該訴訟中並未針對返還不當得利三十萬元為聲明之擴張,該三十萬元既未經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另行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三十萬元不當得利,即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案件。被上訴人辯稱係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志旻公司84K契約之同一事實及相關證據,分別取得二個不同之執行名義,且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時,係提出早已清償完畢之84K契約所簽發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作為受償憑證,即係以張冠李戴、籠統含糊,混而為一之方式,詐欺上訴人清償無保證責任之債務,上訴人得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該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志旻公司清償之三十萬元、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係上訴人代為清償後所發生之事情,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為清償後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與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清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所為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認志旻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清償84K契約三十萬元,而上訴人於該件主張抵銷時並未將該卅萬元計算入,且該件原法院及本院判決理由內均認定該卅萬元係志旻公司清償84K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該件之反訴狀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九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復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認該卅萬元係志旻公司清償83K契約云云,而應認定該三十萬元係志旻公司清償84K契約。被上訴人既另自志旻公司受清償84K契約三十萬元,該84K契約債務於三十萬範圍內即已消滅,惟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為清償抵銷時並未扣除該三十萬元,而於該案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致被上訴人多受有三十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損害,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三十萬元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依84K契約第三條及上訴人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中所為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故縱如前案上訴人所主張,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但經核算後,上訴人仍有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如認上訴人請求返還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時,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於上訴人請求之三十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追討志旻公司所積欠之84K債務後,既已依約分期按照志旻公司原先簽發之支票金額付款,顯見兩造在當時已有上訴人如依約按期清償志旻公司所積欠之84K契約債務,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追討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或票據法規定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合意,且於前案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事件訴訟中,上訴人主張抵銷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尚有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尚未清償,更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放棄該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抵銷之主張,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分別自上訴人取得款項,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因上訴人尚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三十萬元共六次,及其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多付被上訴人六次每次三十萬六千元,而上訴人已於前案表明願與之相抵銷,故僅第一、二期所給付之五十二萬元(含本件請求返還之三十萬元)未抵銷,此部分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利息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業據上訴人於前案如數請求,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在案,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三十萬元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訴外人 楊鄭春美 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時,係依84K契約所轉換而成之債權憑證,足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分配款,即為清償志旻公司之84K契約債務,然志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84K契約債務,已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款項,係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尚難遽認無法律上原因,且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以清償完畢之84K契約聲明參與分配屬實,其直接受害人為訴外人楊鄭美春,亦屬訴外人楊鄭美春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三十萬元不當得利本息部分,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