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 陳滿男 (即 大順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陳妙妃 被上訴人乙○○
甲○○丙○○丁○○(即淡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暨被上訴人乙○○、甲○○、丙○○、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刊登以二十號字號之「道歉啟事」為標題,並以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案刑事判決全文一個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十全批版面,以一號字體之「道歉啟事」為標題,並以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案刑事判決全文一個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同一天BBS的討論區中,由dannshin發出另一封「淡欣駕訓班,朱主任暨全體同仁公告」稱:「˙˙˙給大順駕訓班的陳主任一句忠言,認識您也不止二十年,˙˙˙不要貪圖眼前利,昧著良心犯口業,徒留不良典範予子孫。果真本班對貴班有不實說法,您大可直接提出告訴,不必保留,自命清高˙˙˙」。而大順駕訓班為陳滿男先生獨資所有,同行皆認知大順駕訓班名聲等同陳滿男名聲,況上訴人之子僅為講師,從未自稱「陳主任」;上訴人之女雖曾自稱「陳主任」,但被上訴人既稱認識陳主任二十年,即應指陳滿男而非陳妙妃。
㈡、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指出:「˙˙˙其等僅為打擊營業競爭對手,吸引交易機會,即在網路電子公佈欄上散佈不實文字誹謗競爭對手,甚而冒用不識字之殘障人士之名,夾敘用以誹謗之文字˙˙˙,導致大順駕訓班與陳滿人之行為已損害陳滿男名譽,並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BBS討論區文章、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固定資產減少-報廢及其他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誹謗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使上訴人遭受詆譭,致業務銳減,財產損害難以估計云云,上訴人應就其確實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蓋經被上訴人向監理所查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上訴人招得學生人數為二十六人,與被上訴人所招收之二十四人相差無幾,而兩駕訓班之面積、人數大致相當,上訴人顯無業務銳減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㈡、以前刑事庭訊問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自承在大順駕訓班掛名陳主任,故文中所指「陳主任」究為何人?尚屬有疑。
㈢、乙○○、丙○○、丁○○均為淡欣駕訓班之員工,甲○○為淡欣駕訓班之教練,薪水均因報考學習駕駛學員之多寡而每月不同,平均每月約為三萬元;戊○○為肢障者,靠賣彩券維生,領有政府殘障津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士林地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於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之標題應為二十號字體,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應為十四號字體,依法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淡欣駕訓班之負責人,甲○○係該駕訓班之教練,丙○○與乙○○則分別為該駕訓班之講師及員工,其五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散佈於眾,先由乙○○徵得戊○○之同意後,以戊○○名義,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通稱BBS)等蛋捲廣場的分類討論區中的校園資訊內,於名為「淡水暮色欄」裡,連續以戊○○名義發表一篇名為「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其內容以戊○○陳述身為肢障者,至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大順駕訓班及丁○○所營之淡欣駕訓班所受差別待遇等不實之收費標準、不良服務品質、不實之駕駛訓練場地面積比例及招生名額上限等,復於同一天BBS的討論區中,由dannshin發出另一封「淡欣駕訓班,朱主任暨全體同仁公告」,稱上訴人「貪圖眼前利」、「昧著良心犯口業」、「徒留不良典範予子孫」云云,損害其駕訓班之名譽,除造成其精神鉅大痛苦之外,並使其駕訓班招收學員銳減,造成財產生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私立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刊登標題與內容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全文壹個月,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仍加以傳述,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舉證因其行為而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如有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則其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且其於刊登「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之文章內容所指述之對象為「大順駕訓班」,並非上訴人陳滿男,是姑不論其所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均無礙於上訴人陳滿實攸關大順駕訓班之名譽,惟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徵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而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另其刊登之範圍只限於淡水地區,上訴人請求在全國版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徵得被上訴人戊○○之同意後,與被上訴人丙○○、甲○○共同以被上訴人戊○○名義,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通稱BBS)等蛋捲廣場的分類討論區中的校園資訊內,於名為「淡水暮色欄」裡,連續以被上訴人戊○○名義發表一篇名為「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其內容以被上訴人戊○○陳述身為肢障者,至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大順駕訓班及淡欣駕訓班所受差別待遇,內容略以:「最初對淡水駕訓班的認識只有一家,就是擅打廣告,做媒體宣傳的...大順,第一次:承蒙主任告知我須考特製車,要自備車輛,...,主任說:沒位置停車,要我開回去,若要停車須付八○○○元/月,並不負保管責任,失竊概不負責,學費一○五○○元,不保證考取,若未考取費用另外再算,指示地方要我自行前去體檢。第二次:再到大順,是我體檢完後,前去要報名,同樣與主任接洽,費用變成要二○○○○元先付,同樣不保證考取,另外筆(口)試上兩星期輔導課八○○○元,同樣不保證考上,沒考取再上,須另加費用,...然後主任說:你這種情形,如果大順不收,沒有其他班敢收,若你到其他地方能考上的話,我的頭剁下來,讓你當椅子坐,因此不歡而散。...反觀大順駕訓班雖自吹淡水之最大,其招生名額三○八人,反算稍大於六六○○平方公尺而小於六九○○平方公尺,又以其自稱擁有兩套練習場,其實是受限於帶狀地形,不得已。若真論及扣兩場中間帶狀面積,其每場面積當在三○○○平方公尺左右,試問聰明消費者,你是要在三○○○平方公尺小場上練車,還是願意選擇六○○○平方公尺大場地練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通稱BBS)等蛋捲廣場的分類討論區目錄及文章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仍加以傳述,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前揭公開信中所提大順駕訓班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乙○○及丙○○雖辯稱係聽聞被上訴人戊○○所述而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戊○○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業據原審調閱卷宗查明無誤(見原法院前揭刑事卷第七一頁;本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然該收費情形已為大順駕訓班之告訴代理人陳妙妃於該刑事案件到庭否認屬實,並陳稱大順駕訓班都是照公會所定標準收費,台北區監理所曾召集轄區列管之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商討收費標準,下限定為八千元,上限則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若超收可能遭臺北區監理所處罰,大順駕訓班對殘障人士收費一樣收訓練費用八千元,規費一千元,有保證考取,若未考取,下期僅需繳報考規費,無庸再付訓練費等情甚詳(見本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原法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而陳妙妃於偵查中所提卷附之交通部台北監理所對私立大順駕訓班教學訓練抽查考核紀錄表,亦顯示大順駕訓班收取手排訓練費八千元、自排亦為八千元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十八頁);又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身為淡欣駕訓班之主任及講師,對於戊○○所述大順駕訓班之收費情形應知其所言不實,此由被上訴人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肯認公會確實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公訂收費上、下限標準即可得知(見原法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二頁),被上訴人乙○○偵查中更自承其認為被上訴人戊○○夫妻二人之中對收費標準有人說謊,但其未加以查證之情(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乙○○聽聞戊○○敘述收費情形當時,即知渠所述不實。
㈡、大順駕訓班之土地面積一直維持在九三七七平方公尺,其招生人數則係三百九十二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五0三一號函、該局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七七五五號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及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七七四二號函送之大順駕訓班土地面積變動情形,與台北區監理所 張啟章 提出之臺北區監理所公私立駕訓班一覽表等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前揭刑事卷第三一至三八頁、第一0一頁)。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亦明知大順駕訓班之面積至少在九二五四平方公尺以上,此由被上訴人乙○○偵查中提出之八十八年監理所告知後查證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即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其中面積計算表所載地號○○鎮○○○段一0六之二一、一0六之六及一一二之六合計面積七五八五平方公尺,八十八年監理所告知不包含之土○○○鎮○○○段一一二之七及一一二之八計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五四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四六頁)。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原法院刑事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八十八年大順駕訓班上空航照圖所示(見前揭原法院刑卷第一一八之一頁),認大順駕訓班確有二筆地號土地並未使用,惟依前開被上訴人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扣除此二筆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有七五八五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等竟以在網路上稱大順駕訓班面積僅稍大於六六00平方公尺而小於六九00平方公尺,益徵被上訴人乙○○、丙○○、甲○○、戊○○有共同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其五人因犯妨害名譽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所辯無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丙○○、甲○○、戊○○間係共同不法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乙○○、丙○○及甲○○則係被上訴人丁○○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丁○○亦應與被上訴人乙○○、丙○○及甲○○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丙○○、甲○○、戊○○既係以在私立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上張貼公告之方式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該中心電子公佈欄,以通常字號體刊登標題與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全文一個月,以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標題應為二十號字體,刊登附件所示內容則以十四號字體,應無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於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十全批版面,以一號字體之「道歉啟事」為標題,並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案刑事判決全文一天,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因被上訴人刊登侵害上訴人名譽文章之地點係在前述電子公佈欄,原告前揭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再於自由時報刊登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刊登「給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之文章內容所指述之對象為大順駕訓班及陳主任,並稱認識陳主任有二十年云云,故其所稱之陳主任自係指獨資經營大順駕訓班之上訴人陳滿男,而非其女陳妙妃甚明,而該大順駕訓班係陳滿男獨資經營之商號,該駕訓班之名譽即表徵陳滿男個人名譽,該駕訓班受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指之「公司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之情形牟不相同,故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經審酌上訴人受誹謗之痛苦情狀,以及上訴人經營大順駕訓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上訴人丁○○經營淡欣駕訓班,乙○○、丙○○為淡欣駕訓班之員工,甲○○為淡欣駕訓班之教練,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平均每月薪水均約為三萬元,戊○○為肢障者,靠賣彩券維生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甲○○、丙○○、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原審對於上開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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